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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工伤保险制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 何宁湘 ]——(2003-8-16) / 已阅33756次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个月。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个月。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在按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

    三、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的属性
    根据上述政策文件、地方社保文件以及国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比来看,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
    1、主体有所区别:因公死亡的主体一般讲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政策型工亡一般是企业职工;
    2、因公死亡的范围远远大于工亡,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因公死亡实际上包括牺牲、执行公务中遭遇自然灾害、车祸与事故、公务中病亡等等诸多情形,而对于企业职工的工伤,必须是“生产工作的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内”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劳社厅函〔2002〕14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当然也包括工作岗位上的病亡等情形在内。
    3、计算的基准依据不同(相对社保型工亡一次性补助金而言,如果事业单位也参加社保工伤保险,这种区别将不存在):因公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基准为“本人生前月工资”;社保型工亡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注:《工伤保险条例》)”,行业社保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注:《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由于行业与行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工资多寡差异较大,因此社保采用了同一地区或同一行业采取同一标准的模式,这样相对公平。但从补偿幅度讲,社保幅度要大于政策文件规定的幅度。明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最高可达60个月,这就远远超过了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规定的20个月,加上丧葬费,最多可多出26个月,高达65%。

    对于因公死亡的“抚恤金”与政策型因工死亡的“一次性补助金”从属性上讲实际上是一回事,即因公(因工)死亡的补偿。
    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他们习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
    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抚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
    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外)。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此精神损失赔偿。对于“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制定政策者理论上是将此纳入了精神赔偿范围,但未明确表述,而在实际操作上却按“遗产”借《继承法》而完成。从法律角度上讲,由于是政策规定,因此“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本身不具有法律属性,是在发放操作中人为的赋予了“继承法属性”,至此我们无法继续讨论下去。但现实民商问题中,日益出现了大量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的归属纷争,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不少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迫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到了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公布了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应当说它不具有立法功能或造法权,但它占据具有我国法律组成部分的属性优势,目前司法解释造法情形日益增长。该《解释》不但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损害赔偿之列。该《解释》这种确认固然有它的合理性,但如果简单将“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也视为精神损害赔偿之列是不妥当的。该《解释》公布施行前,《民法通则》对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没有作出规定,此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陆续制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这些规定显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且上述抚慰金赔偿制度只规定了致人死亡和残疾可以适用,对于一般伤害,无法以此救济。该《解释》确立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上述法律、法规未予提及的身体权也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事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由于“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两者是因民事侵权行为而致,因此该《解释》使用了“赔偿金”,虽然,前面所涉及的“抚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没有加害人和加害行为,而两者与“抚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补助金”实质属性是一样的,根据该《解释》精神,“抚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补助金”也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为大多人事劳资管理者所接受。

    四、存在的弊端及解决思路:
    既然我们认为“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的法律属性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发放时可能出现:
    1、“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对象:
    既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直系亲属都要享有,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是,而死者的兄弟姐妹、岳父母、老人公婆等也是直系亲属,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别,这些都会形成家庭亲属之间的纷争,甚至严重争斗损害事件,其弊端十分明显。
    “抚恤金”的对象应当是死者的配偶、子女与父母。“抚恤金或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据《继承法》的法定顺序确定对象,否则将导致第二顺序对象适用继承;其发放不能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精神损害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认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质或量上等于任何质或量的物及金钱。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于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因此,“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没有必要采用均等发放尺度。对于一次性“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假设某一死者的父母健在并享受国家离休待遇,而其配偶下岗、子女未成年,此情形下政策文件应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使“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有所倾斜、切实充分体现国家抚慰、关爱。
    2、“社会保险型工亡补助金”的赔付对象:
    对于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范畴。而社保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是因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障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费而获得的赔付。参保实质上具有国家行政法规确认的一种商业性的投资属性,因此它并不是福利性的,也不具有国家抚慰的属性,而我国现在尚未对工伤险作强制性参保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才能获得由社会保障机构给予的赔付,未参加自然不能得到赔付。因此,社会保险型的工亡补助金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属性。如果说,其社会保险型的工亡补助金由全体直系亲属获得,这相当于参保单位为全体直系亲属买了保险,一旦巨额赔付发生,将会发生不必要的纷争,其弊端十分明显。
    社会保险型的工亡补助金的赔付对象应是参保时,投保人确立的受益人或投保人确立的法定继承人。赔付事由发生,其社会保险型的工亡补助金应由投保人确立的受益人或投保人确立的法定继承人全额获得。如果赔付时受益人已依法不存在,如死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情形,其社会保险型的工亡补助金为死者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继承。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所谓赔偿金、抚恤金与补助金的属性不是其特性所具有的,也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人为规定的或者是习惯成自然的。这样的做法不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而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与不合理的。我国应重视我国广大职工的合法的人身权与财产权,通过立法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以法律赋予赔偿金、抚恤金与补助金的法律属性,依法规范各民事范畴内的赔偿金(补偿金)、抚恤金、补助金与赔付金的确定、支付对象与支付方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受益纷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确立支付政策向社保制度赔付平稳转换。

    参考文献:
    1、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
    2、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3、《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5、《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6、《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9、《继承法》
    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2、《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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