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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罪刑法定的成本分析及其补救

    [ 楼杰科 ]——(2003-8-1) / 已阅24799次

    在制度社会中,任何一项制度或者原则的功能实现都受到相关制度、原则地制约和影响,罪刑法定也不例外。单纯的罪刑法定不可能使它的功能发挥最大化,只有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制度系统中,它的功能发挥才有最大化的可能。以罪刑法定为中心的制度系统有刑法修正、法律解释、有限溯及力、自由裁量权、判例等构成。而这些就是补救罪刑法定弱点和缺陷的法律方法。
    1、刑法修正。即刑法的修改和补充。社会生活总是丰富多彩不断变化的,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须适应社会发展。更何况法律并不总是完美和正义的,总存在这样和那样的漏洞,所以需要及时的修改和补充。当然刑法的修改和补充并不是随意和毫无目的。刑法的补充和修改不得以破坏刑法的稳定为代价。刑法的补充和修改恰恰是为了紧跟时代步伐,不断自我完善,使其适用于进一步发展的社会。
    2、法律解释。罪刑法定并不排除法律解释,解释也不是随便和随意的。在我国,按照解释主体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应当在现有法律原有的当然和可能包含的意义。它其实是对法律不明确性的补救。当个别案件出现,又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援引时,法律解释就应发挥它的作用。
    3、有限溯及力。严格的无溯及力限制了司法的能动性,机械地适用法律将造成巨大的代价。有限溯及力在不违反正义原则的前提下,有限制地适用溯及既往,是对刑罚不及时地补救。即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新法规定应当追诉的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4、自由裁量权。法官的权力应该受到限制,但“法院负有改造裁判所依据的法律的责任。” 罪刑法定并不能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倘若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如果每个案件都能在现有的刑法典中找到确切的答案,那么当事人就没有必要引入第三者为他们宣读法律早已明确的判决,他们完全可以不必支付任何费用而自己处理如此“简单”的问题。虽然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造成法官的擅权,因为“无论法官怎么样,他们总是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 但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也使法官无所事事、徒有虚名。更严重的是,不给予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的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容易在个别正义面前显得软弱无能。
    5、判例。判例是司法实践的集成,经验的综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在我国判例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对过去事物有一定的印象,在处理相似情况时,无不带着过去的“眼光”。过去的经验促使我们按照过去处理的原则办事。因此,判例实际上发挥着作用。而我国没有判例制度,因此建构完善的判例制度不仅有利于司法实践,亦有利于罪刑法定作用的充分发挥。

    综上所述,罪刑法定并不是万能的,当我们极力倡导罪刑法定,并在我国刑法典中确立时,我们应清醒地看到它需要付出必要的费用,也应该预料到它可能带来沉重的代价。如果不能处理好罪刑法定的成本,特别是不必要成本,如不能使其降低到社会可承受的最低限度,那么罪刑法定的命运将会使人担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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