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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批判性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陈召利 ]——(2011-11-4) / 已阅12271次

    【现行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因此,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存在争议的是,如何认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也就是买受人有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只要不动产登记在转让人名下,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转让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当然,如买受人明知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仍与之交易,则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
    此外,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按份共有的房屋(参见《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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