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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

    [ 郑坤山 ]——(2003-6-18) / 已阅39076次

    “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围中的大多数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用“享有较高声誉”来定义驰名商标只能包含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缩小了保护范围。
    实际上,“享有较高声誉”是著名商标(famous mark)的要求。许多国家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是以商标的知名度大小把驰名商标分为几类加以保护的,如德国就把驰名商标分为普通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其中对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的反淡化保护,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是这么划分为两类保护的。
    从上述《规定》第3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侧重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对于“享有较高声誉”,综观《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为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的一个裁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驰名商标是包括一般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建议有关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要对这两种商标加以区分。[11]
    (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
    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的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的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12]
    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五、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从上述的有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具体到我国,根据新《商标法》第5章及《规定》第4条,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
    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根据《仲裁法》,只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寻求保护,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二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声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声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纠纷、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都有愈来愈强的技术性,而且愈加复杂。法律具有普遍性,它舍弃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仲裁员通常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因为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已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德国贯彻欧共体1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12]




    参考书目:
    1,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2,张序九 主编:《商标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
    3,吴汉东 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
    4,黄勤南 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
    [1] 参《中外轻工科技》2002年第1、2期合刊,第48—49页。
    [2] 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5页。
    [3] 同[2],第257页。
    [4] 庞宗记:《论商标再完善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
    [5] 邱剑:《驰名商标及其保护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
    [6] 郭宝明:《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载www.law-lib.com(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库)。
    [7] 杨成均:《试析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8] 普翔:《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载《中华商标》2002年第1期。
    [9] 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10] 同[8]。
    [11]普翔:《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载《中华商标》2002年第1期。
    [12] 同[11]。
    [12] 朱冰:《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认定标准的再认识》,载《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12月(第4卷第4期)。
    知识产权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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