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瑞琦 ]——(2003-5-16) / 已阅55095次
[50] 但是,法国审判实践对此采取了更为彻底的解决方法,即驳回当事人(上例中的乙)的起诉,因为其再行出卖财产的行为已使其不可能返还原物。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33、234页。
[51] 陈自强著:《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52] 此种情形在可撤销法律行为中尤为明显。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受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只是在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丧失法律基础,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纯粹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完全一样。
[53] 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持类似观点,其认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给付,如清偿人善意且无过失,则应为有效。参见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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