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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 孟圣祥 ]——(2011-10-7) / 已阅17428次

    同时公司登记过后,登记机关就会颁发给公司《营业执照》,作为对公众的公示,但是营业执照颁发后就意味者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吗?其实不然。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 “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定合同,进行营业活动。” 《公司法》第27条、第95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把营业执照的签发作为公司成立的标志和开始营业的依据,而把设立登记作为公司成立即营业执照签发的前置辅助程序。所以“营业执照既是确立企业法律地位的合法依据,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件和凭据,企业只有在企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才能受法律保护。”从而使“营业执照的颁发被赋予了双重功能:注册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结果是使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地位被弱化,而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地位被神化,并在实践中形成了公司设立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的二元冲突现象,使我们不禁会问:公司营业执照的功能真的如此强大吗?公司设立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
    (三)公司设立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法律地位的比较法上的考察
    1.日本。日本《商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购发行的全部股份的,须于第173条或者第173条之2的程序结束之日起的2周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认购发行的全部股份的,于创立股东大会结束之日,或者第185条或者前条第4款的程序结束之日起的2周内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须有第12条股款的缴纳或者现物给付之日起或者前2条的程序结束之日起的2周内进行。”但在日本《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只字未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经过设立登记得以正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日本商法典第57条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的公告程序,与该法典第12所规定的一般的商业登记的程序在公告后才最后完成显然不同”,因为“日本在实务中通常无须公告,一般的理解也是一经登记完成就视为进行了公告”。④
      2. 德国。德国《股份法》第39条规定:“(1)在公司登记时应注明公司的商号和住所、经营对象、股本的数额、确认章程的日期和懂事会的成员。此外,应登记董事会的成员应享有何种代表权。(2)章程包含关于公司存续期间或关于授权资本的条款的,也应对此种条款进行登记。”第41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以前以公司的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同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也规定:“(1)在进行商业登记时,应注明公司的商号、住所、营业对象、股本数额、公司合同的订立日期以及懂事的人选。此外,应登记懂事享有何种代表权。(2)公司合同包含对公司存续期间的规定的,此项规定也应登记。(3)在公布登记公告时,除登记的内容外,应列入依第5条第4项第1款所进行的确定,并在公司合同包含对发布公司公告的方式的特别规定时,也应列入此种规定。”第11条第1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登入公司住所地的商业登记簿之前,不作为此种公司存在。”⑧由此可见,在德国的公司法中没有有关公司营业执照的规定,如果登记法院对登记申请审查后,确认商事登记所必须的所有前提条件都已经具备,登记法院则可以将登记的事项在商事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即认为商事登记已经履行,同时,法院必须将登记事项予以公布,以实现公示效力。⑤  

    3. 美国。美国的公司设立程序简便快捷。虽然各州的公司设立程序会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但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些公司设立的普遍程序。《示范公司法》第2.03条规定:“(a)除非公司章程中说明了迟延生效日期,否则公司组织章程归档之日公司便开始存在了。(b)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的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 ⑥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6条(a)款规定:“组织章程或任何根据本法授权申报的其他归档记录必须使用(州务秘书)许可的媒介,必须提交(州务秘书)办事处。除非(州务秘书)认定一项记录不符合本法关于申报要求的形式,如果所有申报的费用已经支付,(州务秘书)应当将申报的记录归档,……。”第208条(a)款规定:“一个人可以要求(州务秘书)提供一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证书或者一份非本州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证书。”⑦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只需州务秘书把记录归档即可,不需其他证明,但公司可以请求州务秘书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证明。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从组织章程在政府归档之日正式开始存在。但有一些州,股份公司是从州务秘书或其他部门签发设立证书之日开始存在。
    4.英国。英国1948年《公司法》和1985年《公司法》都对设立证书(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和营业执照(trading certificate)作了规定,而1989年《公司法》对此没作修改。“从公司的设立证书上载明的日期起,公司开始作为一个法人实体而存在,并且可以立即行使设立的公司的各种功能。”如果是一个封闭公司(private company),则它可以从存在之日起开始营业;如果设立是就是一个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则必须取得营业执照(trading certificate)才能开始营业。15“设立证书不仅是公司的诞生证书,证明一个法人的设立的事实;而且还是一个公司在遵守适当的‘产前’(ante-natal)程序后正当出生的最终证据”,“设立证书也是一个公司被授权注册的最终证据”。如果条件满足,登记机关必须发给设立证书,否则法院可以强制命令颁发。16但“在实践中营业执照(trading certificate)不经常被遇到。这是因为公众公司经常在开始时作为一个封闭公司而设立,然后当它们的懂事把他们的股份卖给公众或它们的控制股份的持有者希望出卖一部分股份给公众时被转变为公众公司。作为封闭公司,它们从成立时起就能开始营业,并且,当它们以后转变(为公众公司)也不需要营业执照。”所以,Jenkins委员会建议“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之间在这方面(营业执照)的差异应当消除,结果是没有公司在它开始营业前应被要求获得营业执照。”⑧
      5.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法国有办理企业手续的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与其他形式的公司相同。公司在商事法院书记官处注册,书记官处签发称为“K bis”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注册编号(SIREN)并在“官方民事和商事公告报”(BODACC)上公布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公司成立的证明文件,公司是从注册之日起享有法人人格的。18瑞士《债法典》也规定“公司应当在其住所地的商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事登记处登记后取得合法存在的权利”。而对营业执照也只字未提。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983年)第6条规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执照后,不得成立”。公司登记,必须核准发给执照后,始生效力。而2001年修订的《公司法》第6条改为“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后,不得成立”。明显取消了执照的签发。

    从以上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公司设立登记在各国公司成立中处于核心地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公司从设立登记时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虽然有的国家规定了公告程序,但它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有的国家的登记部门在公司登记注册后发给公司注册证书,作为公司注册成立的证明;有的国家则不颁发此种设立证书,而只需在登记机关登记即可。因此,各国在公司成立中只有设立登记才是必须的。
      第二,颁发营业执照只是个别现象。营业执照是公司营业的授权证书,在英国只有开始设立时是公众公司的,才要求取得营业执照,但这种要求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很大作用。我国台湾地区以前也要求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但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放弃了这一要求。
      第三,设立证书并不等同于营业执照。设立证书是公司法人因登记而成立的证明,而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经营权取得的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设立登记在先,公司营业登记在后。但对于某些特殊营业(如银行、信托业等),有时须先申请营业许可,否则亦不能进行公司设立登记。”⑨ 

    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顺应国家登记机关转变职能,减少行政控制,增强服务意识,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公司登记审查方式,坚持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弱化实质审查职能。这也是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原则和公司登记的公共服务性的必然要求。

    三、公司的变更登记

    (一)公司的变更登记的法律问题

    我前不久遇见一个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转让公司原始股东38人,经过10多年的经营后,公司内部达成了一个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其中33个股东将其持有的过分转让给其中5人。但是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目前由于公司运作困难,股东协议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公司,在办理有关事宜时,由于公司章程中是38个股东,没有变更,造成了受让人需找到这38个股东签字盖章。这38人中有几个下落不明,最终告吹了。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5条第2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简单地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作为一种准确权性质的权能,其归属的变动涉及多种 主体的利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所以,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转让出资未经过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也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字

    (二)变更登记的效力

    以上案例就涉及到怠于登记时的效力问题就日本商法来看,怠于登记时区分个体商人和公司对待,并赋予利害关系人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的请求权:(1)在登记义务人为个体商人时,仅在私法上就登记事项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受公法上的制裁。概考虑对个体商人不进行公法上的制裁对整个社会交易安全危害不大,因而免予行政处罚。(2)在登记义务人为公司时,除了怠于对经理人的选任及其代理权消灭的登记之外,其他的绝对登记事项怠于登记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等处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⑩经理人的选任及经理人的代理权的消灭对商人和交易相对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经理人的选任、终任均是法定的登记事项,怠于对该事项进行登记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通过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和商法上规定的表见经理人制度来弥补。

    四、公司的注销登记

    公司持续的进入和退出,是市场经济活的源泉,只有建立正常的公司退出机制,方能确保市场的效率和安全。我国确立了比较严格的准入登记制度,但是退出登记制度却不完善。《民法通则》规定,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规定,个体工商户歇业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可见注销登记并清算是主体资格消灭的前提,是企业完全退出市场的标志,《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合伙企业法》等都有相应的规定。事实上,我国许多公司死亡后,由于多种原因,不办理注销登记、不清算,即自行解散,或者在清算中恶意逃避债务,使清算几无完成之日,而登记法规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没有丝毫规定,这就形成了死亡企业在死亡时间上的三个不清,一是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否为企业终止时间?二是清算完毕的时间是否为企业终止时间?三还是注销登记的时间为企业终止时间?登记机关一般将注销登记时间当作企业终止的时间,故社会上有大量已经死亡却仍活在登记机关的企业,俗称“死档”企业。对于死亡企业拒绝办理注销登记的罚则,规定的也很苍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1988年11月3日发布)第六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该罚则到底是对企业还是企业负责人罚款?企业已经解散或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企业没有主管部门的,该罚则根本无从实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7年11月19日发布)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罚则把清算作为处罚条件,操作上很困难。由于《营业执照》具有确认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功能,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意味着主体资格消灭,那么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没有清算人,还能否以原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这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2000]23号和24号函,明确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正是由于公司退出登记机制不健全,给市场安全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

    通过对公司登记效力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行为性质的分析,现行制度确实存在相当大的不足,亟待改进。笔者提倡我国今后的公司登记宜采用“分离主义”,即公司的权利能力登记和行为能力登记相分离。国外公司登记机关的通常做法是采用事后审批制,因此笔者建议,公司设立登记主要是对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可单独颁发企业法人登记证。企业法人登记本身已包含了对公司一般营业资格的认可(即权利能力认可),无需颁发营业执照以资证明。此时企业可以进行内部管理,如人员资金的安排,但是不能对外开展业务。一旦企业真正开展业务,仍需取得营业执照,即对企业行为能力的认可。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那么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权限作出行政处罚。比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此时,企业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仅仅丧失了行为能力,进入清算程序。若公司欲从事特殊营业项目(国家规定限营、专营项目)应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综上所述,公司的登记制度给于企业准人的门槛,使企业成一个独自承担风险,以公司名义对外的经营实体。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应做好审查工作,使注人市场的每一滴血液都能够顺利,正常的流动。综合上文所提到现行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种种不足,我们可以发现,造成这些不足的主要原因均为公司登记机关过分追逐其权力的行政监管性,因而忽视了公司登记制度的服务性。我国公司法在05年就作了修改,但登记制度还是原地踏步。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权的干预,加强公共服务性。同时,立法部门也应给予积极的配合,适时修改相关条文,完善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

    (原著孟圣祥律师,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全方位律师网www.law360.cn )





    参考文献目录:

    ① 蒋大兴,《统一主义走向分离主义:企业登记效力立法改革研究》载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6期。

    ② 段仁元,《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社会科学家》, 2000年11月 ,第26页

    ③ 载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2月,第31-32页

    ④ 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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