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斌杰 ]——(2011-9-24) / 已阅13601次
对于股权对外转让,虽说公司法对外部转让有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转让价格、转让程序等,笔者对此发表几点拙见:
⑴、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高价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若想收购股权,不得不也跟着加高自己的价格或只能选择放弃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对此,立法者有必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转让价格予以明确,如加入其他股东的异议权,并有权申请法院确定比较合理的转让价格。
⑵、《公司法》虽然规定可以对外转让股权,但通过什么程序和步骤来实现其效力,并无清晰的规定,实践操作中存在较多问题,常常出现一些股东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其他股东欲出让股权或是新进来的股东是不受欢迎的人等情况。这样,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得到体现。
在此,笔者建议一是完善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书面通知应载明股权购买的同等条件,并给予合理期限;另外,还需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转让方才能对外进行下一步处理等。二是仿效国外立法模式,规定公司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受让方,便可阻止不受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
3、股权转让后股权交付时间的完善建议
股权交付时间的确定,关系到受让人何时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何时可以分享公司利益,是很重要的一项内容,但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此项权利移转在何种情况下交付。对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转让双方可以类比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但由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可以规定只能在下面几种情形中择一而约:转让方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时、受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股东名册变更之日。如果没有约定,笔者建议以股东名册变更为交付时间。
4、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方面的完善建议
笔者在上文已经指出除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外,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且可以约定合同附生效条件,只有等到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
其实,无论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应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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