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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 魏静华 ]——(2011-9-8) / 已阅14369次

    2、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即使一个人肉搜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那么这个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本身也是问题。之所以责任的承担会成为问题,就在于整个侵权过程中多方力量的加入,分别是搜索引擎提供者、赏金猎人、跟帖邀功者以及信息数据处理者。这几个主体在侵权过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互相联系,缺一不可。
    (1)引擎提供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人肉搜索引擎提供者在责任上类似于BBS论坛提供者,但其管理责任更大一些。因为,赏金猎人发起某一搜索的目的是否明确,是否合法要通过人肉搜索引擎提供者的管理来实现。所以,人肉搜索引擎的提供者应该有明确的制度、规则、技术手段以及尽职尽责的管理人员,保证赏金猎人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如果赏金猎人的发帖行为构成侵权甚至是犯罪时,人肉搜索引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值得探究。
    有学者认为,引擎提供者对提出的内容不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仅限于事后审查。在网站的论坛社区中透露当事人的信息,通常都是网友提供的,即使网站出现这些信息也是转载而不是原创。对于这些网站的法律义务比较清楚,一旦出现了泄露个人隐私的帖子,网站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同时对地址进行记录。因此,引擎提供者对注意义务的疏于行使并不必然地构成侵权。
    (2)赏金猎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赏金猎人没有规范跟帖人行为的义务,跟帖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显而易见。要求赏金猎人对跟帖人的行为负责,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除非该被搜索的事实本身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并导致跟帖内容的非法性,或者是赏金猎人自己的跟帖内容出现了问题。
    (3)跟帖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跟帖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首次把被搜索人信息发布到网上的发帖人,他发布的信息是之前在网上搜索不到的,另外一种就是通过网络搜索将之前已经在网上存在的信息收集、整理、归纳并粘贴到该次人肉搜索中的。但无论哪种跟帖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在法律和行政规章上都有要求,最明确的一条就是:“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侵犯他人隐私”。【6】
    如果侵权的程度较轻,是否按照民事侵权甚至犯罪来处理,还是存在疑问。
    学者指出,在分析人肉搜索引擎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时,一定要考虑到各自的责任承受能力和管理能力、成本和行为准则遵行的经济效率和追究责任的社会成本等各方面的因素。
    3、网监追责有难度
    尽管国家规定,在网络上发布他人的个人信息是违法的,但是对人肉搜索,监管人员很难辨别涉及个人信息的文章是由谁发布的,有些可能是当事人为了某种想法而自己主动公布的。另外有一些转载的帖子还需要查找原帖,这些都增加了监管难度。
    (二)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尽管对人肉搜索存在以上难点,但是寻求合理的法律规制之路却是不可避免的。笔者拟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谈如何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
    1、运用法律武器,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解决问题
    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和名誉权。人肉搜索不可避免的会侵犯受害人的隐私权,当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时,又会损害其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损害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名誉权有时还与经济利益挂钩。又拿女白领姜岩的丈夫王菲诉网络媒体一案为例。王菲的隐私权无疑在这场人肉搜索风波中受到严重侵害,同时其名誉权也遭到沉重打击。名誉扫地的同时,王菲被公司辞退,并不被任何一家公司接受。最后,王菲聘请了律师,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将涉案的三大媒体告上法庭。
    当然,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是发帖人、赏金猎人及跟帖人,也可以是网络媒体,甚至可以是一并列为被告,各有利弊。对于前者,因为网民在网络中使用的均是网名,唯有根据IP地址来确定其身份。如果是家庭电脑和工作电脑,IP地址的确定可以直接锁定侵权人,但如果是网吧,基于使用人的不确定性,因此IP地址并不能证明谁是侵权人。在被告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诉讼也没有办法进行下去。对于后者,根据文中已给出的分析,网络媒体仅具有事后审查职责,基于其审查不严格就认定其侵权,似乎欠缺说明力。且网络媒体在案件中始终是一个物质载体,在没有找到侵权人本人时,民事诉讼的继续也成为问题。在实践中,当网络媒体被列为被告而为找到实际侵权人时,该网络媒体往往向法院提出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基于无法找到侵权人,案件的继续审理也变得遥遥无期。
    基于以上考虑,网吧建立严格的身份证登记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对锁定侵权人具有实际意义。
    2、加大对网络媒体的法律责任
    诚然,网络媒体确实对上传的信息仅具有审查义务,但这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商业性网站尽管以盈利为自己的目标,但是由于一些大型的商业性网站(特别是一些影响大的门户网站和搜索引擎)具备传播新闻内容的板块和功能,已经具备传统媒体的基本特征,那么相应地就应当承担作为媒体的社会责任。《公司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与任何企业一样,追逐商业利益是网络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在互联网世界里,点击率的高低对网站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点击率就代表着相应的广告收入,点击率在某种程度上与网络企业的利润直接挂钩。而另一方面,其作用的是社会大众的窥私心理,尤其是对社会名人的窥私欲望。【7】
    网络企业是聪明的,在某人肉搜索事件备受关注的时候,大肆渲染地加以报道,因为赚取网民的眼球意味着赚取了点击率,赚取了点击率则意味着潜在的无限利润。例如在“艳照门”事件中,网民贴出所谓的“女主角”的照片剪影,众网友蜂拥而至,跟帖搜索,确定所谓“女主角们”的身份,网络浏览量甚至一天就可突破千万。与其说是网络媒体对热点的追踪,不如说是对热点的商业利用。利用对他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来牟利,不得不承认网络媒体恶意的存在,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
    妥善保护个人隐私,坚守公序良俗这是网络媒体经营的底线。网络运营者利用自己的无所不搜的搜索引擎技术,不受限制地发布任何人的隐私信息,这本身就有可能构成侵权。现在披露个人隐私似乎成为一些网站吸引点击率的法宝,对敏感的人肉搜索事件,网络运营者不但不履行审查、监管、删除的职责,反而乐在其中。网络运营者在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失去了正常的判断能力,迷失自我的同时,也伤害了社会,同时也给网络运营者自己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公法和私法两个层面上的法律风险。
    应该说我们目前有一些互联网的自律规定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如《文明上网自律公约》、《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抵制淫秽、色情等违法和不良信息自律公约》、《博客服务自律公约》,从网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搜索引擎到博客,不可谓不全面,但是毕竟是自律性的文件,终究缺乏法律的约束力。我认为应该就网络运营商的内容传播行为进行专门的法律或者政策规定,建议尽快完善网络内容编审和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8】
    在缺乏法律规制的前提下,网络就如脱缰的野马,唯有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并辅之以专门立法,才能用法律的缰绳使这匹野马在合法、合理的道路上奋蹄狂奔。网络必须牢牢树立社会责任的理念,弘扬主流文化,反对以不雅文化为时尚的不良风气,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参见《人肉搜索侵犯隐私专家称尚无法律依据》,来源:《北京商报》,发表日期:2008年07月03日。
    【2】参见《人肉搜索侵犯隐私专家称尚无法律依据》,来源:《北京商报》,发表日期:2008年07月03日。
    【3】参见《人肉搜索牺牲个人权利是饮鸩止渴》,来源:中国新闻网,网址:http://news.21cn.com/zhuanti/social/renrousousuo/2008/08/27/5120295.shtml上传时间:2008年8月27。
    【4】参见洪丹著《“人肉搜索”现象并非新法律问题》,来源:《南方日报》。
    【5】参见《“人肉搜索”是多数人的暴政》,来源:中国网,上传时间:2008年07月30日。
    【6】参见《谁担“人肉搜索”的法律风险》,来源:《北京晚报》。
    【7】参见景朝阳著《“艳照门”事件:网络媒体社会责任之思考》,来源:人民网-传媒频道,网址:http://media.people.com.cn/GB/40606/6970620.html,上传日期:2008年03月07日。
    【8】参见景朝阳著《“艳照门”事件:网络媒体社会责任之思考》,来源:人民网-传媒频道,网址:http://media.people.com.cn/GB/40606/6970620.html,上传日期:2008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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