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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 李洪奇 ]——(2003-4-15) / 已阅43942次

      2.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种:其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其二,债务人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辨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10这种观点显然已经影响了我国的新合同法。而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在:(1 )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 )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3 )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呢?关于这一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但学理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状态不能永久持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未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11 而瑞士债务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于合理期间内,依其请求提供担保者,得解除契约。”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我们不能以两种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稍微不同而主张不能替代并主张引进之。12 这种观点的赞同者也不在少数,特别是,我国是传统的大陆法国家,而德国法因其科学性、逻辑严密性强,为大多数学者所推崇。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对二者进行效力上的探讨,对于我们了解和借鉴这两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应该明确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上,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表明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不履合同债务的行为,即违约行为。就本来意义而言,不安抗辩权权表明债务人于合同债务到期时,要求债权人先为一定的担保或给付行为,在债权人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担保前,债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的卖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请求权,免除先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而不安抗辩权就行使完毕,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如对方不能提供担保,那么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呢?对这一点,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但学理大多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权不能永久持续,这样会使合同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中,故在对方末提供担保或未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期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之从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并使法律关系及早稳定。
    对于抗辩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辩权的一个内在的当然权能,因而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就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言,二者可以互相代替而不同时采纳,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在时间上没有先后顺序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的学者则认为,一方当事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对方的行为状态往往是抗辩权人借以推知其是否构成推定预期违约的基本条件之一,如在买合同中,如果出卖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买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的保证,则可以有条件地推定买受人构成预期违约。所以,不安抗辩权与先期违约虽然不同,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二者可以实现结合,同时规定在一个合同法中。从后一种观点可以看出,解除合同并不是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不安抗辩权只包括抗辩权,但它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默示的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闻发,但都是为了保护抗辩人或非违约方的利益,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效率、效益、安全的价值目标,德国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及学理上主张的抗辩方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基本相对应于英美法上的默示预期违约 (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然二者还有一些不同,如适用条件。第一种观点,对于双方无先后履行顺序的,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达到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同的效果,值得商榷。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履行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它适用于双方自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并旨在于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而且,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的规定及德国法院的做法,只要求一方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就可以拒绝自己的履行,而在预期违约中,须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性质上属于违约,二者存在重大差别,第二种观点,即认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认为是否存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之一,二者可以并存的观点,则是从不安抗辩权的本来意义上探讨:不安抗辩权本质上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不包括解除合同的权能,因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结合运用,正可以弥补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后续问题上的缺陷,而预期违约的范围更大,可以解决和先期违约的结合,第1项规定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其实相当于不安抗辩,只是在英美法上,不安抗辩内含在预期违约制度中,而不像大陆法那样强调不安抗辩权的突出地位。

    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一)我国新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1. 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 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合同法的篇章结构看,第68、69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之下,68条规定不安抗辩权,69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位于"违约责任"一章之下,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因此,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并且不安抗辩权独立于预期违约之外。

    (二)合同法的成功与缺憾
      优点:从68条看,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比传统大陆法上的范围更宽,这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同时规定,抗辩人需有确切证据始能抗辩,如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又能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第69条规定了抗辩方通知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损失扩大,第108条统一规定了预期违约,这都是合同法的优点所在。
    但是,这几条的规定还存在严重不足:
    1. 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的规定,可是它与94-2有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实在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2. 不同法律制度有较差。第68、69条与108条之间存在重叠,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功能、适用领域上有重合,事实上,该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这样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容易造成混乱与冲突。
    3. 制度的建构不完整。第69条的规定只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当事人保护不周;另一方面,合同法没有对守约方的解除权的制约机制,对交易的实现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是很不利的;
    4. 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又比如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规定适用的条件,即何种情况下一方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标准不明确周延,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情形,没有具体的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可以从其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根据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式赔偿损失,不包括解除合同,那么是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从合同关系的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也没有规定“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一默示预期违约独特的救济方式。13
      因此,新合同法的规定既有重叠,而单独的任何一个制度又都存在漏洞。保留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又有新发展,但不安抗辩终究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引进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但又不够完善。我们的立法,要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全盘推翻重来,但是也不能为了迁就以前的一些规定而造成它的不完整。两个不完善的制度不但不能发挥其各自的作用,相反会比一个不完善的制度的危害更大。
      建议删去不安抗辩权的专门规定,而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把不安抗辩权纳入期违约制度中,将其行使的后果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条件之一,从而将预期违约度统一起来,比大陆法上的相关制度更明了。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
    3.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 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5.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 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7. 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8. 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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