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江 ]——(2003-3-8) / 已阅33142次
(2)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
在一般情况下 动产质权与留置权一般不会在同一个在债务人与数个债权人之间发生。因为如果先成立一个留置权,物之所有人将无法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而先设立质权,则出质人已不占有标的物,自然没有支配物的可能当然也不会因他引起产生留置的法律行为的可能。因此,只有在权利质押时才有可能使质权与留置权同时指向同一个债务人。而大部分的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都是由于留置权人或质权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例如质权人交由第三人加工质物,质物被加工人留置的情况;以及留置权人为担保自身债务出质留置物的情况,都会产生两者的权利竞合。那么对于以上的情况应当如何解决呢?
①法定担保物权优先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权利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的情形,即只适用于质权、留置权同指向一个债务人的时候。我们知道物权制度的除公示原则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定,形式,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而法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是指担保物权的适用该担保物权的债权项目的法定。即此种担保物权的设置原因亦由法律规定而不得当事人的自治,是一种严格意义的法定原则,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留置权。而设定这种担保物权的债权项目一般都是这些项目的债权较之其他债权,债权人不获给付满足的危险更大,因此,法律往往直接规定符合条件的债权项目能够自动就债权的相关财产取得担保物权;另外,如留置权相较质权、抵押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从而也决定了它实现权利的有限性。因此通过对立法本意、以及保护特别债权的考虑,法定担保物权应当优于意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但有时,权利质押权人常常依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抗辩理由要求留置权人实现其票据权利,对于此如何解决呢?我认为,质权人基于票据而取得了物之所有人的地位,但是质权人 的权利取得于出质人,因权利出让人不得出让大于自身的权利于受让人,因而,留置权人对于物质人就留置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及于质权人,即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约束同样及于被留置人的权利受让人(权利质权人)。所以,此时质权人不得主张票据行为无因性而对抗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② 设立在先原则的例外———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动产质权、留置权指向非同一债务人的情况,理由已经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论述过,在这里将不在赘述。即于此时,后设立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3)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两者的竞合仅在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相竞合的情况,又由于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形式,第三人不可能于留置权人手中善意取得抵押权,即留置权人不可能就留置物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因此,这种情况只要适用法定担保物权优于意定担保物权原则即可,即两者竞合时,留置权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亦作了同样的规定。
总结对以上四种担保物权竞合类型的论述,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依登记原则2、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3、设定在先原则4、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5、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6、法定担保物权优先原则
三、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
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特别债权,是区别于担保物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准物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性法律规定,而只是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例如,《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制度,《合同法》中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制度等。与此同时关于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的实现问题亦有相关的规定,如在《海商法》中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而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因此可以看出作为船舶这一特定财产,优先权优于担保物权而实现。
那么是不是在所有情况下优先权均优于担保物权呢?首先来看一下《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中,规定优先权所及于的财产只能是破产财产,而依《破产法》的定义,"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也就是说优先权只能于担保物权实现后的剩余财产部分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我想立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法律的尊严。担保物权人与破产人依法成立担保法律关系,无论从立法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意志自治,都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法律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在破产人破产时规定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对于担保权人而言很可能形同虚设,而无法实现。这样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制度的信任,而且于此时如果不能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得以实现 的话,则可能造成一家破产,株连多家的情况。此于优化社会资源,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另一方面,如果优先权及于全部财产的话,则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即优先权先于设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上优先受偿,而使此项担保物权沦为普通债权,而只能于其他债权人比例受偿。之后的破产财产又会在优先权不能在担保物上完全实现时,再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的财产。这样一来,无论是原有的担保物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将都会受到侵害。这样一来就会在极大保护优先权所保护的特殊主体的同时,使大多数的交易主体受到不同程度的牺牲,这样的结果显然超出了优先权保护的必要限度,实际上是对其它债权人的歧视待遇。
综上可以看出,优先权的优先性应当严格的限定在特定(法定)财产范围内得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和某些公权力,而不能任意的优先于特定(法定)财产之外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也就是说在这部分财产上,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优先权得到清偿。
作者:马江
参考文献:
①《物权法》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 法律出版社 2000.6
②《民法》 魏振瀛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③《物权法要论》 温世扬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④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 申卫星 《民商法学》2001年第十期
⑤《担保制度的成因及发展趋势》 田土城 《民商法学》2001年第十期
⑥ 同①
⑦《担保法律制度研究》 肖厚国、孙鹏/著 法律出版社 1998.4
其他参考文献:
《法国物权法》 尹田 法律出版社 1998.2
《物权法论》 史尚宽 荣泰印书馆 1979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梁慧星 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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