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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析我国合同法第108条

    [ 洪叶 ]——(2003-3-5) / 已阅39469次

    姑且撇开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并立的立法结构可行性不论,在《合同法》中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后,其至少须满足以下两点要求:(1)要有保证制度本身优势得以发挥的机制;(2)与《合同法》原有的其他制度在适用上不应造成负面的冲击。但第108条的规定却造成了在减损了预期违约制度优势的同时,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严重冲突。
    我国立法上对不安抗辩权的加强和侧重似乎在表明我国合同法是以不安抗辩权及相关制度为主导,以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为补充。合同当事人似乎有了多种选择权,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倚重本身也并无不当。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预期违约制度不成功的规定使得其一方面架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部分适用,另一方面自身又不能提供相对应的公平、周密的保护机制,甚至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得以规避法律。
    对于现行第108条规定的不适当,在修改《合同法》不现实的情况下,应有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第108条及相关规定的适用要件、适用程序以及可能的适用冲突等问题加以明确、充实,弥补条文规定本身的缺陷。


    1 基于双务合同中合同债务的关联性,大陆法系发展了履行抗辩权制度来平衡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合理期待。而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赋予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条件的拒绝先为给付的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被认为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功能相似。
    2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之理念在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对合同正当履行的期待权,他方当事人不得损害这种期待。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或不愿履行,他可以要求他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而他方当事人若拒绝提供所要求的充分担保即构成违约,即使履行时间尚未届至。
    3 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4 英国1853年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一案(Hochster v. De La Tour 118 Eng. Rep. 922, Q, B(1853))确认了明示预期违约; 1894年英国辛各夫人诉辛各一案(Synge. V. singe.[1894]1Q.B.466.)又确认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5 第2-609条 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履约之适当保证的权利
    1、买卖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得己方正常履约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受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受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暂停在商业上是合理的。
    2、在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适当,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
    3、接受任何不适当的交付或付款,并不损害受损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适当保证的权利。
    4、一方收到对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即构成毁弃合同。
    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转引自 冯大同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附录。下同。

    6 第2-610条 预前毁约
    如果任何一方在合同任何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且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受损方可以:
    a. 在商业上合理的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
    b. 寻求任何违约救济(第2-703条或第2-711条),即使他已经通知毁约方将等待其履约和已经催其纠正违约;并且
    c.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本篇关于卖方在对方违约情况下仍可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救助半成品货物的规定行事(第2-704条)。

    7 第2-6111条 撤回已作出的预前毁约
    1、毁约方在其应履行的下一项合同义务到期前,可以撤回已作出的毁约,除非受损方在毁约发生后已解除合同,或已严重改变地位,或已用其他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毁约已成定局。
    2、撤回毁约可以使用任何方式,只要可以清楚地向受损方表明毁约方准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即可,但毁约方必须提供依本篇条款所正当要求的保证(第2-609)。
    3、撤回毁约使毁约方恢复其合同权利,但受损方由于此种毁约而迟延履行义务,应被视为有正当理由。

    8 参见,吴兴忠编著,《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第208页。
    9 参见,王利明,前揭书,第143页。
    10 See, John O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7, p.400.
    11 UCC第2-609仅规定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前提。见上文有关UCC规定的论述。
    12 现代通讯发达的情况下,应绝少出现时间不允许的情况。所以预备解除方的通知义务是免不了了。
    13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注释与其条文的效力相同。
    14 第7.1.4条(不履行方的补救)
    (1) 不履行一方当事人可自己承担费用对其不履行进行补救,但须符合下述条件:
    (a) 该方当事人毫不延迟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准备补救的方式和时间;
    (b) 该补救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宜的;
    (c) 受损害方当事人对拒绝补救无合法利益;并且
    (d) 补救是立即进行的。
    (2) 终止合同的通知并不排除补救的权利。
    (3) 在收到有效的补救通知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与不履行方当事人的补救行为不符的权利应予中止,直至补救期限届满。
    (4) 受损害方当事人在补救期间有权拒绝履行。
    (5) 尽管进行补救,受损害方当事人仍保留对因延迟补救以及因补救所造成的或补救未能阻止的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15 “第69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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