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明华 ]——(2003-3-5) / 已阅29992次
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
者自然人。
2、因果关系的认定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
行为的必要条件。《1.9规定》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
考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在《1.9规定》第18条和第19
条对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
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
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
损。
3、免责事由
如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被告可以由此免责或者部分免责:(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
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
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
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另外,被告还可以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免责事由。
4、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
第17条之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
担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1.9规定》第19条关于虚假陈述与
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
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
《1.9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
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
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
(3)过错责任
《1.9规定》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确立
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
上造成投资人的损失。
(四)损失认定
《1.9规定》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
统风险等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
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银行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1.9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涉及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得到健全并走向
法治。笔者认为,就银行而言,《1.9规定》第7条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被告范围
的规定对银行影响重大。根据《1.9规定》第7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及其发起人、控
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均可因虚假陈述行为而成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
告。如果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被卷入虚假陈述证券民事纠纷中,将有可能影响到银
行的信贷资金安全,而且银行对个别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贷款存量金额可能比
较大,一旦这些贷款存量出现问题,银行工作有可能陷入被动。因此,银行有必要
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加强对上市公司贷款融资的风险意识。相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
一般具有效益相对较好、财务公开、透明等优点。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了对
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并采取了一些措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加重了上市公司作为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