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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

    [ 王克先 ]——(2011-7-17) / 已阅22996次

    3、认定广告牌修理单位未经批准,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修理工未戴安全帽、未穿反光背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首先应当认定他们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第32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
    4、认定广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与道路的距离只有5厘米,没有必要的安全距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首先应当认定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的规定。
    (三)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标准)是具体法律条款的细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二款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道路交通系统是交通参与者、车辆、道路以及交通环境组成的一个动态系统,相同结果的交通事故有其不同的原因,这使得全方位罗列事故原因,将事故责任完全法定是不可能的。
    但是根据道路交通活动的特性,在一定范围内是能够实现责任法定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就在2005年9月1日公布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其中,在责任认定方面对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作出了简单明了、易于操作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为全部责任。
    (一)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
    (十一)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为同等责任:
    (一)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
    ……
    (四十)车辆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第十五条 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不属于适用第十三条情形的,适用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其中一方还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有下列过错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均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一方当事人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前款所列过错行为的,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确定当事人责任。
    九、几种具体交通事故认定的思路。
    1、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
    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实践中,确定其责任时,一般是在通常情况下应负责任的基础上加一档。如:两车相撞,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本应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因甲车的驾驶人无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认定甲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如:一行人突然横穿公路,被机动车撞伤,本来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人驾驶证失效,即认定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种做法似乎成了惯例,但显与交通事故认定原则相悖。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无疑,但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理解为驾驶人驾驶车辆中的违法行为,如:驾驶制动失灵的车辆,以致因制动不灵发生事故;不加注意撞上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等等。不能扩大理解为无证驾驶等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加重无证驾驶人员的责任。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另行处罚。
    2、影响交通行为的定责
    在道路上堆放沙石、谷物、挖坑等影响交通引起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民法通则》,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往往未将行为人列入当事人认定其应负的责任。如:俞某驾驶车辆,途经一转弯地段,突然发现右边有一堆泥石,对面又有来车,无法避让,车辆撞上沙石后翻入路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俞某车速过快,措施不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理解只限于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一方和相对方,如车与车、车与人、车与其他财物,而没有将引起交通事故的各种因素列入交通事故的原因。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道路的管理纳入管理的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把违反道路管理引起交通事故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根据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其应负的责任。
    3、意外事件引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根据《刑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免责的理由。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对此并未重视。
    意外事件是指并非由于当事人过错、意想不到的偶然事故。意外事件的认定,通常须具备两个条件:1、意外事件对于具有交通专业知积的谨慎作业人来说,根据当时的各种客观条件,确实无法预见;2、意外事件糸当事人为具体行为时,随机偶然发生的。如:一客车,某日早上出车前,经安全检验员检验,车辆各部位包括传动、制动系统均正常,准予出车。潘某驾驶该车途经一下坡地段,传动轴突然脱落,并致制动失灵,车速越来越快,终于失控,翻下数十米崖下,车辆严重损坏,乘客死三人,伤八人。
    对驾驶员潘某来说,该起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件?肇事车辆出车前经检验为合格,潘某确信该检验结论,传动轴脱落是一种偶见的事故,而传动轴脱落后打击制动系统,致制动失效更为罕见。故要求潘某对此应当预见显然苛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故潘某应负事故的全责。笔者认为:不准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是指驾驶员有义务检查车辆的完好情况而未尽义务,或者是明知车辆机件失灵而继续行使。对突发事件不应包括在内。对符合意外事件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驾驶员可以免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
    4、“案外人”的定责
    这里所说的“案外人”是指除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以外的但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人。如本文第3节中的案例,假如该车的确存在安全隐患,而车辆检验人员在检验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检验出隐患,检验人员是否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有人认为,车辆检验人员不是交通参与人,因此不宜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责任,如触犯《刑法》或其他法律,可另行处理。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首先,如另行定责,不利于交通事故认定和交通事故的处理;其次,车辆检验人员的检验责任其实是驾驶人车辆安全检验责任的转移,车辆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交通安全,所以说车辆检验人员也是交通参与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检验人员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其应负的责任。
    5、紧急避险引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己而采取的紧急措施。紧急避险必须符合如下条件才能构成:一是必须存在正在发生,并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二是必须情况紧急,没有其它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才能采取避险措施;三是避险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紧急避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不采取这种措施必然造成的损害。《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以,在因紧急避险引起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险情引起人确定为当事人之一,按其行为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其应负的责任。如:甲驾客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对面乙驾货车因刹车失灵向其直冲过去,如两车相撞必然造成人员伤亡,甲只得将客车驶向路边避让,货车得已安全通过,但客车却撞倒了路侧的摩托车,致驾驶摩托车的丙轻伤。在此事故中,虽然客车货车并未相撞或相擦,但客车撞伤丙的行为是为了避让乙所驾货车所引起的险情,属紧急避险,故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又如:某客车司机A为避免与一辆B驾驶的逆向行驶货车相撞而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将车急驶上人行道,撞毁了货摊,并致数人轻伤。同样,人货并非B的车所撞,但因险情是B所引起,B应对事故负责。总之,因紧急避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首先认定引起险情的人负全部责任;如果避险不当,认定引起险情的人和避险人负相应的责任;如险情是自然原因引起的,根据避险人避险措施得当与否,认定避险人不负责任或负适当的责任。
    (说明:本文不涉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制作,以及交通事故具体认定方法方面问题)


    参考文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0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0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0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05]《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GJB1-2005],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06]《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05年第73号文件,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07]《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发[2007]261号文件,2007年7月8日发布);
    [08]《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宁波市公安局甬公通字〔2007〕221号文件,2007年11月26日发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09]庄洪胜、刘志新:《伤残鉴定与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
    [10]许洪国、何 彪:《道路交通事故分析与再现》,警官教育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
    [1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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