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2011-7-4) / 已阅17615次
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争议
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除前述范围以外,还包括: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获得离职经济补偿金以及根据第八十七条获得按离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核算的赔偿金;同样,还包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按离职经济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因离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离职”,故意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追索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对于“按离职经济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则是从“逾期不支付”的条件成就之日起,该标准尚未有明确的界限,各地法院的理解标准也不统一。对于“按离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核算的赔偿金”的问题,有的认为是“从劳动者被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有的认为是“从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撤销之日起”,有的认为是“从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起”,有的认为是“从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为用人单位所知悉或者劳动者(应当)知道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笔者认为,根据“时效”的设置目的,若对于时效有多种理解的,应选择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理解。
另外需要提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业已提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加付赔偿金”与“本金”不能分割诉讼,否则将按“一事不再理”处理,对此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有关“工伤医疗费”的问题。
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只是对司法解释的简单重复。该时效可从“劳动者工伤治愈”或者“工伤鉴定做出之日”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式确定。
在本文即将结束之际,笔者再提出两个符合《立法法》精神的观点:通过使用范围可以比较,《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均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对于劳动争议中特别时效起算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的时效起算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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