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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救济——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我见(三)

    [ 余秀才 ]——(2011-6-12) / 已阅9125次


    结语: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3]。”表面上看,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仔细思之,不够深邃,从本文的论述可知,法院解决实体争议的法律依据与民法通则同时产生和存在,至少从最高院颁布时效新解释时起,就已经有了足够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

    诉讼,是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不断角力的过程,此间,三方需要不断的斗智斗勇,相信本文能够给这三方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同时也将对三方的行为和后果产生重大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起关键作用的就是我们人民法院的法官。“正义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能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4]”,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者——法官,不知正义,如何守护?故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不断的思考、探索并判断什么才是更为正义的,从而作出更为合乎正义的裁决。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但我们却可以根据价值判断来更好理解和适用法律。正义不是挂在嘴上用来说着玩的,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5],我们口口声声说我们法院是公正的、是正义的,但我们却一次又一次地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推之于法院门外,任其自生自灭,那么我们所谓的公正、正义又怎能为老百姓所看到?充其量只是纸面上的正义。“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6]”,看了本文及笔者的《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之后,试问还有多少人敢说现在普遍存在的传统的诉讼时效案件的判决方案是正确的、公正的和正义的?在此情况下,我们仍拒绝加以修正,又怎能对得起老百姓?

    “如果一部宪法的规定极为详尽具体而且不易得到修正,那么它在某些情形下就可能成为进步和改革的羁绊[7]”,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决定了想通过立法来改变现状是极其缓慢的,而债权人所受的不公正、不正义的待遇却时刻存在并仍在继续,“自然法的大多数倡导者——其中有圣•托马斯•阿奎那、格老秀斯(Grotius)、普芬道夫(Pufendorf)、洛克(Locke)和霍布斯——都一致同意,在实在法严重违背正义(decency)的情形下,应当承认私人和司法人员有权利甚至有义务反对这一应受谴责的法律[8]。”笔者认为,此处的“实在法”应作广义理解,可理解为传统办案模式、判决方案。因此,当现行的审判模式已经成为一种正义的羁绊时,需要我们广大的法官勇敢地站出来,作为法官,有权利也有义务打破成见,推翻诉讼时效案件的传统审判模式,寻求更为正义的判决方案,从而将公正、正义落到实处。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们还等什么?除了能等到老百姓铺天盖地的骂声之外,又还能等到什么?

    笔者希望籍此一孔之见能够为提高司法公信力作出些许贡献。


    [1] 详见笔者的另一篇论文《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3271。
    [2] 笔者已将该文发表在互联网上,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3271,或者在网上输入论文题目百度一下亦可找到。
    [3]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244页。
    [4]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61页。
    [5] [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出版,1987年11月第一版,第209页。
    [6] [英]弗朗西斯•培根(Bacon.F),何新译:《培根人生论》,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1年8月第2版,第253页。
    [7]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420页。
    [8] 同上书,第397页。
    联系方式:32757466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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