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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 肖佑良 ]——(2011-8-22) / 已阅13857次

    综上所述,许霆的《账户流水清单》与柜员机《完整流水记录数据》证实了此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双方取款交易171次,合法有效交易额为175元,自动柜员机执行银行意志进行了171次支付,支付总额175000元,每次都发生给付错误,多余支付合计174825元。
    许霆一案的全部案件事实浮出水面后,很容易得出结论,实际上,当许霆意外取得第一笔1000元钱后,很快就发现自己拿1元可交换银行1000元的事实,接下来许霆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属于进行恶意交易而获得不当得利。那种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的观点,完全是主观归罪的结果。

    五、许霆案的主要经验教训

    1、有罪推定的思维根深蒂固,无罪推定的理念还很遥远。无庸讳言,许霆案将成为主观归罪的经典标本。

    2、固执地认为银行是由人控制的,银行资金的经手人只能是自然人。实际上,现代银行业务是由电脑控制的,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能够处分银行资金。机器知道,就代表银行知道。现有刑法理论中与之相关内容,脱离实际,与客观事实不符。

    3、认为自动柜员机出故障,不能代表银行的意志。本案中柜员机因故障发生给付错误时,在数额上不能代表银行的真实意志,但是,在决定是否支付取款的关键问题上,仍然是代表银行意志的,所以,总体上,故障情况下的取款行为,柜员机仍然代表银行意志。认为故障柜员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的观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4、认为许霆在故障情况下的取款行为,是违背银行意志的窃取行为。首先,与人脑神经错乱不同,柜员机电脑永远不会自行违背自己意志,因为柜员机电脑中不可能预先设置有违背自己意志的程序,其次,许霆输入的几个数字字符,这些字符不能成为控制柜员机的程序指令,不可能控制柜员机实施违背银行意志的行为,因此,认为许霆的行为是违背银行意志的窃取行为,纯属虚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总之,许霆案盗窃论,违背客观事实,教训极为深刻。

    2011年4月1日

    附注1:在柜员机上输入取款的数字,例如1000,电脑只能识别为4个数字字符组成的“金额字符串”,要让这种金额字符串“1000”转换成整数1000,则需要在程序中使用特定的命令才能实现。金额字符串“1000”,带有千分符后,就是“1,000”


    后记:

    一、关于许霆案中的柜员机故障的情形,在柜员机程序员的帮助下,可以在任何一台自动柜员机上人为的地实现,重复演示的。如果许霆案中的那台自动柜员机有存款功能的话,还可以进行逆向演示,也就是不演示取款,演示存款,演示存款的结果是当客户存入1000元或2000元,那么实际存入客户银行账号的只有1元或2元。假如许霆不是取款而是存入17.5万元,每次都是存入1万或5千,结果实际存入许霆银行卡的钱只有175元,有174825元被自动柜员机收进钞箱,成为银行的现金溢余。如果当时许霆没有查询,而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存完钱就离开了,这样许霆的钱,在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少了174825元,银行就多获得相同数额的钱,你能说银行是盗窃吗?

    二、因为自动柜员机与银行营业窗口的柜员(工作人员)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在自动柜员机上发生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在柜员身上,假如因为某种原因,客户取款10000元,后台实际只扣账1000元,柜员按10000元对客户进行支付,这种情况与许霆案的情形完全相似,发生的可能性都是一样的小。假如当客户发现这个秘密后,当天在不同时间里,自己和家人取款多次,每次都是取款10000元,实际只扣账1000元,柜员实际支付10000元,每次都多得9000元,盗窃论者,还能说这种情况是盗窃吗?

    三、关于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我们通常观念认为,营业窗口的柜员是主体,他桌上的电脑是为客户办理存款、取款业务的工具,柜员利用桌上的电脑直接就能给客户办理好银行存款、取款业务。必须承认,过去银行曾经是这样处理银行业务的。

    现代银行已经完全不同了,但是随着网络的建立,现代银行都将存款、取款等银行业务交给电脑全权处理,已经没有任何一家银行是由人工直接办理存款、取款业务的。

    现代银行都是前台与后台的组合。前台与后台是相对独立的,后台运行的是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软件,体现银行的意志,是决策者,是大脑,后台通常是无人值守,独立运行;前台有两项功能,一是办理银行业务的信息采集者,只能向后台发出请求,不能发出指令,不能控制后台;二是前台发出的请求被后台接受后,完全被动地执行后台返回的指令。

    大家可以看出,营业窗口的柜员只是一只人手,自动柜员机是一只机械手。窗口柜员已经变成了工具,与传统观念中工作人员是主体,电脑是工具完全不同。只是因为自动柜员机运营成本较高,所以银行还是以柜员为主,假如雇佣一个人的成本比一台自动柜员机的成本要高的话,我们就会发现,银行中都是自动柜员机了。无人银行在国外就已经出现,这个时候大家就不得不承认电脑代表银行,不得不承认电脑是交易主体,可以处分银行资金。

    四、许霆案中银行方面隐瞒了部分案件事实:许霆第三次到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00次,每次都成功,当许霆取款到第171次时,成功取款2000元,然后许霆的取款行为就到此打住了。此时许霆的账户余额只有1.97元,已经到了极限,因为银行账户余额必须大于1元,小于1元的余额银行电脑不接受的,所以许霆第171次取款行为成功后,许霆就是再取也不可能取出钱的。

    问题是,第三次许霆共取款成功100次,前96次每次取款1000元,后四次成功取款2000元,其中没有查询过余额的记录(在案证据是这样的),本人认为,许霆应该是取不出钱之后,才罢手的,也就是说许霆在第171次成功取款之后,应该还有至少一次取款交易不成功的记录。可是银行方面提供的自动柜员机流水记录上,并没有取款不成功的记录。许霆的账户流水记录上体现不出来,但自动柜员机的记录是一定存在记录的。这里我认为银行是刻意隐瞒后面不成功的取款交易行为,原因就是想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使许霆想违背银行意志取得银行的钱,如果没有交易行为的话,许霆是取不到银行钱的。

    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取决于许霆的账户流水记录,这个记录是由代表银行的电脑主机记录的。这个记录有171次,说明许霆的钱都是通过交易得来的,没有交易,许霆就休想取出款来。这个记录是书证,是客观证据,足以推翻许霆的行为是盗窃的定性。

    补记:前述论文在网上发表时,关于后记中的第四点内容,当时还只是推测,现已经在许霆案的重审判决书中找到郭安山的供述证明,许霆的确有第172次、173次、174次、175次取款交易不成功,取不出款后才罢手回去的。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上述有关案件事实部分,最清楚情况的是那位出现差错的程序员,我的论文内容应该由这位程序员来讲,就更有说服力,他是本案中最清楚柜员机发生差错原因的人,可惜没有这个人的陈述,不能不说是侦查阶段的一大缺憾。这位程序员的陈述、银行柜员机的后面取款不成功的记录及许霆应该有后面取款不成功的供述,这三个部分是阻止许霆案成为错案的刹车皮,可惜,都没有出现,结果,即使在全国人民强大的舆论的压力下,都没能阻止许霆案成为一起错案。

    事实证明,许霆的取款过程与大家在柜员机上取款的过程,完全一样。也就是说,许霆取款时,对许霆的身份识别及银行同意取款的决策过程,完全一样。唯一不同的是,付款时,银行付给许霆的钱发生给付错误,多付了钱给许霆。还有就是研究发现,这次出现差错,是银行多付了钱,吃了亏,可是,同样可以发生银行少付款,多扣账的事实,即银行从客户账上多扣钱,少付款的事实,例如:客户取款1000元,银行扣账10000元,银行实际只付给客户1000元。《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显然,许霆的行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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