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 梅瑞琦 ]——(2003-1-24) / 已阅27291次

    综上所述,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问题,本文认为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但是,此种观点并未对于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的受益人及转得人在撤销之诉中的地位加以说明。本文认为此时虽不能将其作为撤销之诉的被告,但由于其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而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此种观点在我国的适用尚须对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加以完善,使其得以完善应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属财产的执行。
    (二)我国相关规定的评析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任何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最高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或受益人,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该规定不无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一般以“受益人”进行表述,而我国合同法第74条则以“受让人”进行表述。一般认为,狭义上的受益人仅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广义上的受益人包括转得人,即直接或间接自受益人取得利益的人。而受让人则指直接自债务人取得利益的人,从其文义上来看,受让人的范围还较狭义上的受益人为窄,仅限于经由双方法律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不包括因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如债务人的放弃到期债务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从而使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大为缩小。这是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本旨相违背的,而且也将使得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发生内部矛盾。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补充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不足,有技巧的将受让人与受益人并列规定,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局限于受让人的文义,而应将受让人理解为大陆法意义上的受益人。然而,对于法释[1999]19号第24条规定中的受益人应作狭义上的受益人理解还是广义上的受益人理解,则区别较大。
    我们先将法释[1999]19号第24条规定中的受益人作广义上的受益人理解。广义上的受益人包括狭义上的受益人(以下简称受益人)与转得人。在债务人单独行为时,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第三人。在此问题上,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法释[1999]19号第24条仅将受益人或转得人规定为第三人,而未明确其究竟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文认为应将其理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有二: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分标准是上来看,此时的受益人或转得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该规定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由此看来,此时的受益人或转得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否则有干涉其行使权利的自由之嫌。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有转得人时,因其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而应以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显然不合理。
    我们再将法释[1999]19号第24条规定中的受益人理解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如果债务人为单独行为,如放弃其到期财产等,此时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因为自债务人直接取得财产的受益人并未做出任何积极行为,而只是消极的享受其利益,而且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受益人的恶意为要件。因此,此时应不以受益人为被告。而且,由于受益人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应将其列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此问题上,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在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受益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而且其已与债务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受益人取得财产是于法有据的。债权人在撤销该合同之前,不得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因此,债权人撤销合同的行为,应当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但此时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而未将其列为被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我国法释[1999]19号第24条虽然对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亦存在不尽完善的方面,因此应尽早完善之,以便较好的适用于撤销之诉。本文认为,在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的问题上,我们应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以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以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受益人不得以其为善意提出抗辩,但转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辩,即使其为无偿取得;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受益人与转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辩,受益人为善意的,转得人即使为恶意,亦不妨碍其取得财产。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当然地及于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胜诉判决,直接申请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获财产强制执行,而无须再借助于代位之诉。

    *作者简介:梅瑞琦,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


    注:
    [1]债权人撤销权究竟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抑或为诉讼法上的权利,学说上具有争议。但通说认为其属实体法上的权利,实务上亦同此见解。参见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之[注一]、[注二],载《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四期。
    [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页。
    [3]我国台湾学者陈猷龙先生持此观点,他认为“撤销权仅系使诈害债权行为自始无效之权利,仅行使撤销权并无法发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效力,至起诉时同时行使代位权,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者,则系另一诉之合并,该另一诉虽以撤销权之行使为前提,但究非撤销权行使之当然效力,故撤销权应只认系形成权性质,方与诉讼实务相合。”参见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之[注三],同注[1]。
    [4]此观点实际上是责任说的观点。责任说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因此本文将其列为形成权说。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对形成权说的阐述依采此观点。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483页。
    [5]采折衷说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第26页)、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79页)、钱国成(《民事判决评释选集》,第43页)、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第231页)、彭松江(同注[1])等。我国台湾地区于修正民法第244条第4项增订:“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并得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依有的台湾学者解释,此项规定系采折衷说(参见彭松江:同注[1]),但本文认为对于此项规定,亦可采形成权说第二种观点的解释。
    [6] 关于此问题,学界存有三种不同见解:(1)撤销权请求权同等说;(2)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3)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说为从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观点不承认仅以撤销行为为目的之诉。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478页;张文龙:《民法债权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页。
    [7]史尚宽:同注[2],第476-477页。
    [8]史尚宽:同注[2],第477页。
    [9]王利明:《撤销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页。
    [10]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0页。
    [11]彭松江:同注[1]。
    [12]请参见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关于形成权说的论述,其在文中认为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而不必由债务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参见黄立:同注[4],第482页。
    [13]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的请求权的区别,请参见王利明:同注[9],第632页。
    [14]王利明:同注[9],第663页。
    [15]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折衷说实际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债务人、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如有转得人时,其转得人亦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持折衷说的学者一般认为第二种的观点较为妥当,因此本文仅就第二种观点进行讨论。参见张文龙:同注[6],第26页。
    [16]关于撤销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究为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论介绍与评析,详细内容请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498-501页。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与合同无效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并非同一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撤销权行使的效果问题上,采绝对无效说并不妥当,其理由为转得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参见王利明:同注[9],第671页)。本文认为这其实是混淆了上述两个不同的绝对无效的概念。
    [17] 关于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认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另一法律问题,不论法律是否订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从私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与维护交易安全的观点加以思考,与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性质的认定无关。”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期,第193页。
    [18] 法释[1999]19号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亦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之诉的,如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规定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诉。本文认为即使依照此种观点,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并提起的代位之诉因不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的规定,因而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见崔建远:《新合同法若干制度及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19] 戴世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7卷,第109页。
    [20] 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3-234页。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对于转得人亦得行使撤销权,即谓债权人对于恶意转得人之关系,得撤销债务人之有害行为,而请求债务人财产之返还,并非撤销转得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501页。
    [21] 彭松江:同注[1]。
    [22] 我国有学者认为转得人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财产的,债务人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参见王利明:同注[9],第655页。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为两项不同的制度,善意转得人只要具备善意要件,即使其尚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也应认为债权人不得请求其返还财产。
    [23] 诉讼标的理论可分为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与新实体法学说等,关于应采何种理论较为妥当,学界存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具有有利于法院进行裁判,有利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攻击和防御,但在某些场合下,则暴露出了其潜伏的缺陷和矛盾,即在实体法上请求权竟合时,可能导致原告获得数个判决,从而产生不合理的结果。(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以下。)但是,我国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认为应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并且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适用于请求权竟合时可能导致“同一目的之请求可能获得数个判决”为“无根之指摘”,认为:“只须实体法上请求权竟合之理论尚属存在,则基于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之法理,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胜诉之原告,于凭此一判决获得执行返还该物后,不至于凭另一判决声请执行,纵令故意再声请执行,债务人亦可依强制执行法第14条规定提起异议之诉。”(参见姚瑞光:《就现行法评析所谓新诉讼标的理论》,载刁荣华主编(郑玉波等著):《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本文认为姚瑞光先生的观点深值赞同,而且,“从国内的民事诉讼教科书对诉讼标的论述看,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所述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张卫平:同注,第238页)因而本文亦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