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钟建林 ]——(2011-4-2) / 已阅13358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三和李四认为上述124800元系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借款;王五则认为上述124800元是张三赠与给王五和李四的购房款。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是张三的儿子李四事后补写,但一般情况下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从银行的转账情况来看,本案诉争所涉款项124800元被王五和李四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故该124800元系李四和王五的共同借款,应由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偿还。
王五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三诉称的124800元应认定为张三对李四和王五夫妻的赠与。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证明张三将124800元转账给李四时知晓李四和王五夫妇是用该款购置房屋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该124800元系张三对李四和王五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且李四和王五夫妻用该款购置房屋时已拥有多套房屋。因此,原审认定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比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王五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对家庭成员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该如何认定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三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就诉争的124800元款项,是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成立赠与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张三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其一、虽然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条》是儿子李四事后补写的,但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当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可能离婚时,李四作为借款经手人,向出借人张三补写《借条》,并不违法,亦符合情理。其二、王五主张系赠与,此系新的案件事实,但王五没有举证证明。其三、即使是赠与,也不符合人情常理,因为张三夫妇不只有李四一个儿子,还有一个女儿XX。二,诉争的借款124800元实际被王五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五名下,系李四和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系李四和王五夫妻的共同借款,因而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结论:判决李四和王五共同偿还张三借款124 8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张三的举证,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让人内心确信存在。因为:一、在现实生活中,长辈经常赠与子女一些金钱用于购置房产以作支援,而当子女婚姻关系将发生变化时,长辈就改变说法称赠与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的现象大为存在。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是补写的。虽然补写时间为王五起诉至法院的前一天,但已经是双方就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发生矛盾期间。在婚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或为多分财产,或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找己方亲戚朋友制造共同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这种现象,法院尤其应当慎重处理。二、本案中,张三提起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给付之诉,其有责任举证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但本案中张三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三、虽然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事实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但本案并非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情形,也非依法可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情形(因为王五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而张三所举系列证据也不足以构成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前提条件的“初步证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提起诉讼的张三一方。四、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看,固然母亲借钱给儿子一般不会要求儿子出具《借条》,但在母亲明知儿媳与自己关系不好,而自己又坚持认为借钱是借给儿子和儿媳双方,将来儿子和儿媳应当共同偿还的话,借钱时不要求儿媳王五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名是说不过去的。综上所述,本案只能认定张三转账支出的124 800元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案件事实,实际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定张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张三要求李四、王五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结论:驳回张三要求李四、王五共同归还借款124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审理,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最后均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张三就诉争的124800元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四和王五夫妻应当共同向张三归还该笔借款。
两审法院如此采纳,原因就在于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证证据和认定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条规定是关于法官如何认证证据的规定。其中“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亦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日常生活经验是认证证据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认证证据过程中,应当从案件的特点出发,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使认证结果尽可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违背。
本案中,当事人就李四补写的《借条》是否能够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是否系张三和李四恶意串通而形成的试图损害王五合法权益的行为,各持一词,争议很大。法院该如何认证李四的《借条》?又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案中,法院即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对《借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了分析认证。分析过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几千年的文化传统造就了今天的人情伦理社会,人们的法治意识还不很强。其重要表征就是人与人之间,尤其是存在某种亲属关系的人与人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往往不重视手续的完善。亲戚朋友之间借钱还钱,往往一张《借条》、《收条》都没有。本案中即为这种情况。张三系李四的母亲,而李四和王五系夫妻关系。张三借钱给儿子、儿媳用于购房,借款当时没有要求儿子、儿媳共同出具《借条》,这完全属于情理之中的事。二是李四和王五向张三所借款项124800元实际用于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而这套房屋并非李四和王五为结婚后居住而购买的房屋,因为当时他们已经另有几套房屋。在此情况下,王五主张诉争款项系张三赠与给李四和王五用于购房的资金,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为在已经有几套房屋的情况下,还需要做长辈的赠钱给儿子、儿媳购房吗?两相比较,显然将诉争款项124800元理解为借贷关系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更接近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都充任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证证据和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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