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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指引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 覃达艺 律师 ]——(2011-4-1) / 已阅15933次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若起诉时,赔偿权利人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或者第三人的,将保险公司相应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若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则应当追加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艺法网-200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赔偿权利人如未按照该条例获得赔偿的,如何确定被告方当事人?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但保险人未按照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
    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
    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问6: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答:列保险人为被告。
    问8:有的赔偿义务人与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或者“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一方的当事人?
    答:交通事故中有的赔偿义务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一致,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时,按照“问4”、“问5”的规定列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事故车辆方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当事人。其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第三人,但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13: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同的事故车辆既有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又有投保了“交强险”的,共同致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
    答: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各机动车所属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在确定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的责任时,应当先按照各事故车辆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对内的按份责任,从而确定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再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分别确定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各保险人对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各自的赔偿限额(指的是按照该起事故只有一个事故车辆,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方法确定的理赔额)为限,超出各个保险限额之和以外的责任,由各事故车辆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行赔付的事故车辆方及其保险人,对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可以按照责任比例向其他事故车辆方及其保险人追偿。
    如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即足以支付,但该保险人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赔偿权利人只需起诉“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保险人请求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
    艺法网-2006 江阴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的受理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4月1日之前的,肇事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4月1日2006年7月1日之间的,肇事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省高院文件,保险公司在50000元之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7月1日2006年8月11日之间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上述限额的20%;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8月11日以后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又分两种情况:
    (1)机动车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则在60000元范围内按照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机动车方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投有其他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及省高院2006年7月6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投保的其他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另行理赔的精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应再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理赔纠纷,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属民二案件,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立案庭在立案时审查机动车是否投有交强险,如投有交强险,则立保险公司为被告,如没有投交强险,仅在2006年7月1日前投有其他第三者责任险,则不应再立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如原告坚持要立保险公司为被告,可由立案庭先立保险公司为被告,再由审判庭驳回其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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