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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劳动法角度分析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 孙俊强 ]——(2011-3-26) / 已阅25476次

    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形成和存续的动态过程,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发生、续延、变更、暂停、终止等环节和在这些环节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包括劳动法律关系的发生、续延、变更、暂停、终止等环节。劳动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法律关系,从而产生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劳动法律关系运行的起点,其发生的方式主要有行政方式和合同方式。劳动法律关系的续延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有效期依法延长。在此种情形下,劳动法律关系在原有效期限届满后仍然依法存续一定期限,在该期限内,双方当单人继续享有和承担与原来完全或基本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既定内容和客体依法变更。它一般表现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岗位、职务、工种、工资等的变动。劳动法律关系的暂停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在存续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行使和履行,待暂停期限届满后恢复以前的正常状态。在现实中,它主要在停薪留职、借调劳动者、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暂时涡押等情况下发生。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消灭。在现实中,其发生的情形有:因主体消灭或丧失一定资格而终止;因辞职、辞退或协议而终止;因行政决定、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而终止等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董事作为劳动者,他与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也是符合一般劳动法律关系运行的规定。但是董事在公司中地位的特殊性,决定董事与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运行具有特殊性。董事与公司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不同于一般劳动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一般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有两种,一种是行政方式,另一种是合同方式。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方式,具体环节如下 :(1)用人单位发布招工简章或者求职者向社会发布求职广告;(2)求职者或用人单位相互联系,双向选择;(3)用人单位向求职者发出录用通知书;(4)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合同草案,介绍内部劳动规则;(5)签名(签章)并办理备案手续。然而董事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条件下进行的,董事通常由公司股东会选聘产生。除此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届董事,在公司发起设立的场合,由发起人选任;在募集设立的场合,由创立大会选任。但在一人公司的场合,董事则由股东指派。还有个别国家,如德国规定董事由监事会选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还可以在章程中指定或者有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场合,往往规定出资最多的股东为当然懂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董事选聘的方式有如下方式:(1)一般情况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2)职工董事由公司的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和更换;(3)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是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委派;(4)在一人公司中,董事则由股东指派 。除了上述的情形外,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运行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和终止。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目标的实现与否,因此选聘什么样的董事经营管理公司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所以,董事只能通过公司的股东组成股东会选聘产生。
    (三)、董事的劳动权利和义务配置的特殊性
    劳动法学上有一种去强理论,即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是强者,所以,劳动法上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是,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 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要承担的义务包括,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所以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完全符合这种理论。
    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公司是强者,董事是弱者,所以劳动法也应该保护懂事的权利。但是,董事与一般劳动者相比,董事是强者,一般劳动者是弱者。因为在公司中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管理安排公司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同时,在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中,董事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其经营管理权是不断扩张的,随时有侵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危险。所以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更加侧重于对董事的约束,即在劳动权利义务中,侧重于劳动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和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人;(2)不得侵占公司财产:(3)不得挪用公司资金;(4)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5)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6)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7)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8)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9)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10)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第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董事在处理和安排公司事务时,以一个普通正常人的合理、谨慎的态度,恪尽职守,维护公司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享有的职权包括:(1)出席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2)报酬请求权;(3)签名权此项权力同时亦是义务,如在以公司名义颁发的有关文件如募股文件、公司设立登记文件等上签名;(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是劳动者,而且是一种有相对强势的劳动者。在董事组成董事会管理安排公司其他劳动者劳动,影响他们的劳动权和劳动义务的实现。而且在现代公司中,为了有效经营管理公司,董事获得了极大的裁量权,他们的这种权利是不断扩张的,具有侵害公司和公司股东利益的可能性。所以,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人们更加关注的是董事的职责,即劳动义务和劳动责任。
    (四)、董事与公司的纠纷处理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在我国,随着改革的日趋深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问题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先后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了有关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的妥善解决,平息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争议的界定和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是:(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司法实践,董事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董事与公司因待遇问题而产生的纠纷;(2)董事因公司股东会无故解除其职务而与公司产生的纠纷;(3)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违约赔偿纠纷;(4)董事违反诚信义务的违约赔偿纠纷 。与一般的劳动争议相比,董事与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及其处理程序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董事与公司之间纠纷必然发生在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中,而且他们之间的纠纷往往是由董事不当经营管理行为引起的,受害者一般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但是,这也不能排除公司侵害董事权利的可能性。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公司永远是强势主体,董事是弱者。股东投资设立公司,他们组成股东会选聘董事经营管理公司,董事在公司的去与留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所以,公司股东会有滥用权利侵害董事权利的可能性。第二,董事与公司的纠纷涉及到的利益主体是多元的。在现代公司中,为了适应公司内部和外部的环境变化,公司股东会为了公司的利益,会概括授权董事经营管理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中往往有极大的裁量权,所以董事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选择什么样的人作为公司的董事往往成为了股东利益斗争的焦点,所以,董事与公司的纠纷会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同时,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决定公司的外部法律活动,影响与公司为法律活动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董事与公司的纠纷也会关系到与公司外第三人权益。第三,由于董事与公司的纠纷涉及到多种利益主体,所以解决董事与公司之间纠纷的程序是不同于一般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一般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概括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者在第三人的参与下调解;如果双方协商或调解没有效果,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双方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要强调的是,在董事与公司因劳动报酬等涉及到董事劳动权利的纠纷中,这种纠纷的主体是董事和公司,而不会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对于这种纠纷的解决程序应该遵循一般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但是因董事不当的经营管理活动引起的纠纷,会涉及到多种利益主体。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解决董事与公司纠纷的程序,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的代位诉讼等。所以,解决这种纠纷可以不必遵循一般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第四、一般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是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所以一般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所使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律规范。但是,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处劳动法律作出规定外,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还做了更全面的规定,因此,在解决董事与公司之间纠纷的程序中所使用的法律首先是公司法。董事与公司的纠纷往往是由于董事不当经营管理公司引起的,这种纠纷会涉及到多种利益主体,所以,其处理程序是不同于一般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董事在公司的地位特殊性,董事在公司具有双重性;同时,他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影响到的利益主体是多元的董事在公司中处于重要的位置。当然,董事与公司的劳动法律,与一般的劳动法关系相比,除了前述的几种主要不同之处外,还表现在劳动的具体内容、劳动报酬的计算、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总之,董事在公司的特殊地位,导致了董事与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我们认识了这种特殊性,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重要意义。
    五、结束语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规模日益扩大,公司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公司的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董事是公司股东会以公司名义选聘,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同时又要受到公司股东会和监事会的监督。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这项活动是长期而复杂的劳动过程,是董事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生产资料从而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与公司发生了法律关系。对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着这种法律关系做出了不同的回答。我们是从劳动法律关系的角度入手的,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弥补了前四种学说的不足。董事从属于公司,是公司的劳动者,对外作出的与经营管理公司有关的法律活动,其必然是公司的法律行为,由公司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同时,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要依据公司的概括授权,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并且受到公司股东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在现代公司中,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享有极大裁量权,且这种权利是不断扩大的,随时有侵害公司和公司股东利益的危险;同时,董事在公司的劳动和身份具有双重性,即,董事在公司中既劳动又管理,既是劳动者又是管理者。正是由于这些因素,导致了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很特殊,从而决定了董事与公司公司的特殊性。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资料

    (1)段威著《公司的治理结构模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的分析》(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陆苹:《董事与公司关系探微》。
    (4)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郭捷主编《劳动法学》(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 侯玲玲:《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7)卢明威:《公司董事之雇员身份论》,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9 卷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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