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臧恩富律师 ]——(2011-2-28) / 已阅15959次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4、估价机构的选择权
新征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5、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的选择权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四、拒绝非法强迁权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五、举报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六、复议诉讼权
1、对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行政诉讼权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对补偿决定的复议和行政诉讼权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对于补偿协议的民事诉讼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被征收人的上述六项权利中,获得公平补偿权、拒绝非法强迁权以及复议诉讼权这三项权利是核心的权利。其中举报权和行政复议诉讼权既是独立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他四项权利受侵犯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
总之,新的征收条例将征收主体限定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且明文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加之被征收人对于政府的征收决定也有诉权,采取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这些制度的调整从体制上改变了旧拆迁条例所设计的拆迁法律关系。有利于规范政府阳光透明地拆迁,即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活动,同时也将有效地遏制非法强迁活动,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舒缓房屋搬迁活动中的紧张关系,服务于十二五国家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总体部署和要求。
作者: (大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臧恩富律师 网址:www.yipin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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