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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银行资信证明若干问题的思考

    [ 张在祯 ]——(2011-1-25) / 已阅24830次


      亡羊补牢,犹为未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央行规章对银行资信证明有关问题尚未作出全面系统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尽早采取适当措施,先从自身内部强化对资信证明的管理,以防范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承担赔偿责任给银行带来经济损失。

      (一)银行内部应对出具资信证明进行归口管理。由于银行资信证明种类较多,涉及的银行业务范围较广,银行宜结合内部各业务部门的职责分工,适当归类集中或统一管理,制定全行资信证明管理办法,以防“证”出多门,失去控制。

      (二)银行出具资信证明应把好为客户保密关。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为存款人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信贷业务中感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尤其是涉外企业在修改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格式文本时,特别强调银行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由于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内容基本上都涉及客户的商业秘密或隐私事项,所以银行出具资信证明时欲免除承担泄密责任,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要求客户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这样一旦将来发生涉及泄密纠纷,银行则有案可稽,自然会立于不败之地。

      (三)银行应注意资信证明的基本内容与格式。1.首行居中写明标题,如“关于××的证明”;2.下一行顶格写接受资信证明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3.分别另起一行空两格写以下正文内容:(1)出具证明的依据,如“根据××的授权委托”;(2)依据客户授权委托和受文单位要求,写明证明事项,这是银行资信证明的核心内容;(3)可以明文限定该资信证明的用途或范围;(4)有些证明可附加免除责任条款,如在信函的末尾声明“我方概不负责”(without any responsibility on our part); (5)还可参照国外银行提供有关客户资信情况时在信函醒目位置表明(Private and confidential)的做法,不妨附加保密条款或标明保密警句,如“机密材料,敬请守密”等;4左下侧注明“特此证明”;5.右下侧写明出具资信证明的银行名称;6.加盖银行行政公章或资信证明专用章;7.签署年、月、日、时、分。

      五、银行出具资信证明时应注意的关键性要点

      (一)据实出证。我国民法通则、刑法、票据法、会计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在出具各类金融票证时,应当确保该金融票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须特别注意,所谓“银行对询证函回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就是暗伏“若不真实就负责任”之意,银行不可掉以轻心。

      (二)实时出证。银行只能对既存事实出具证明,换言之,只能说在出具证明时是这样的,至于以后怎样无法保证,也不负责任。如银行为客户出具存款证明时,可写明“截止××年×月×日×时×分,客户××在我行××存款余额为××元。”

      (三)熟悉业务。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在受理客户汇款和支票出票人的主动付款时交给客户的回单,只能作为银行受理客户委托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款项已经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收款人不得以此作为发货的依据。而收帐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帐人帐户的凭据。银行不应也无义务将银行结算回单用于向第三者出具资信证明。如在回单或复印件上注明“××公司(卖方):本回单所填内容真实,客户(买方)已在我行办妥款项划付手续,特此证明。”因为不能排除客户在银行票据交换提出前撤回该笔款项划付申请之可能。此类索赔纠纷也常见诸报端。

      (四)证己所能。银行应依据自己的经营业务范围,证明自己能够证明的事项。对客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码、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成立日期、年检情况等有关事项,客户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有关事项,客户经营活动中的事项,客户上缴税收情况,客户贷款卡所载内容等事项,即使银行通过业务关系有所知悉,也无权出具此类事项的有关证明。

      (五)勿加担保。银行不应在资信证明上附加有关担保条款或内容。如银行在为客户出具“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等企业注册资金证明时,不要随意为客户注册企业提供出资担保。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注册“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申请登记企业)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被担保人资金不实而产生的保证责任。

      (六)谨防诈骗。现在银行业务竞争日趋激烈,银行贷款寻找担保越来越难。有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早就了如指掌,当其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时,故意要求银行出具借款人的资信证明。银行为了取得贷款担保,便向保证人出具了关于借款人的不实履约资信证明,如“××公司系本行基本客户,其业务往来频繁,以往信用度较好,前贷款××元已还清,现需发生新贷款,请贵公司协助办理贷款担保事宜。”结果当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诉讼至法院时,因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虚假,法院认定银行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应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已名存实亡,贷款银行的巨额损失向谁追讨?不难看出,此类案件,明为骗保,实为骗贷,教训惨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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