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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建立商业银行授信监察制度的思考

    [ 张在祯 ]——(2011-1-24) / 已阅25031次

      纪检监察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能是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纪检监察部门职责:督促、检查各级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遵守党章、党纪、党规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及本行规章制度等情况;对各基层单位党组织、党员、监察对象进行党性、党风及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等方面的教育,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负责调查、处理各基层单位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并按职权范围,提出对其中的党员、监察对象进行处分或改变处分的意见;参与对党员和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及党风廉政建设规划、内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督促、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受理对有关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在党纪党风、政纪政风等方面问题的检举、控告、申诉、建议、反映等;检监察部门及各管理部纪检监察组织应按权限受理涉及自身监督对象的来信来访;保护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按法律、党章规定和银行有关制度规定享有的权力和其他合法权益,支持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同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根据纪委的部署和要求,领导下级党组织的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以及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开展工作。对纪检监察干部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纪检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综上所述,虽然银行内部有许多机构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信贷管理,但是总感到没有形成合力,银行信贷业务中存在的有章不循、违章不纠问题,相当严重。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当前金融工作时强调:继续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突出监管重点,着重加强对市场准入、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重要金融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抓紧修订、完善金融监管法规制度。这说明我国最高行政领导层已经认识到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并正在着手改进金融监管方式。

      五、建立银行授信监察的制度模式

      最近,银监会领导也指出:目前,仍有一些商业银行还未真正建立起保障政策法规实施的意识和长效机制,未很好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并希望各家商业银行结合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经营管理和相关组织架构予以必要的调整,尽快建立独立的合规(Compliance)岗位或部门,培育合规文化,降低违规机率,以适应银行业不断变化的形势和日益激烈的竞争。结合我国多家商业银行已经建立健全的集中审批贷款(贷款审批中心)和集中放款(放款中心)情况,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探索并逐步建立健全集中授信监察(授信监察中心)制度。

      在企业界,效能监察工作被称为企业管理的再管理。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借鉴其成功经验。沪上商业银行有的还制定了《效能监察暂行规定》。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未雨绸缪,真正能够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信贷风险。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必须整合纪检监察、稽核监督、信贷管理、风险管理、法律事务等、人事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人力资源,成立商业银行授信监察部门,专门负责授信业务监察工作,使这项工作逐步迈入经常化、规范化、专职化的轨道。授信监察机构应当集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我行规章制度,明确监察内容、程序、方法,了解监察对象的综合情况,要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

      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技术难度大的工作,它不仅覆盖的内容广,而且涉及的部门多。要积极协调单位和部门间的关系,形成合力,为效能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因此,要使效能监察工作顺利开展,需要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各部门协同工作的精神。当然必须建立培训学习制度、监察规程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监察内容、询问访谈制度、案件处理制度、列席会议制度、保守秘密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监察人员必须业务熟练、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六、银行授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为严格执行商业银行行信贷业务规章制度,制止信贷业务中存在的有章不循、违章不纠问题,维护商业银行行正常的信贷经营管理秩序,保障银行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信贷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下列信贷违规行为是目前商业银行授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利用信贷职务违规行为:利用信贷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侵占本行信贷资金或者借款人资金的;与借款人合谋,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内外勾结,骗取本行信贷资金的;违反规定,在办理信贷业务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利用信贷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财产或利益的。
      (二)账外经营行为:办理信贷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的;办理信贷业务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的;以牟利为目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
      (三)违反监管机构监管行为:拒绝接受、不予配合、故意逃避银行监管、审计、稽核、尽职调查等机构或人员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监测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未经监管机构许可,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不按规定向总行或监管机构等部门填报各种贷款报表的;未经总行、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擅自经营新型信贷业务的;对银行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认真整改的。
      (四)违反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行为:遗失借款人贷款卡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的;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的;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的;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的;未按规定对系统进行安检维护管理的;登记、上报虚假数据信息的;擅自修改登记信息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的;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的;给无贷款卡、已注销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的。
      (五)违反信贷授权规定行为:未取得信贷业务上岗证书而独立从事信贷业务的;劳务工从事信贷业务的;违反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的;无权分支机构擅自发放贷款的;超权限办理或审批信贷业务的;化整为零办理信贷业务,规避信贷审批权限的。
      (六)违反统一授信规定行为:擅自对外公开最高授信额度的;未核定最高授信额度直接办理信贷业务的;未按规定进行超授信额度认定办理信贷业务的;故意提供受信人的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受信人的重要信息,提高最高授信额度的;明知受信人的经营、财务、信用、人事等情况发生了对本行明显不利的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对最高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办理信贷业务的;擅自调整、破坏授信管理系统的;未按授信协议约定的业务品种办理信贷业务的。
      (七)信贷信息系统违规行为:不按规定通过总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信贷业务的;故意错误输入借款人重要信息的;擅自修改已经输入的正确信贷信息的;未打印出有效“放款核准单”或“特殊放款核准单”就办理信贷业务的;伪造、修改“放款核准单”或“特殊放款核准单”的。
      (八)违反借款人条件行为:对明知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吊销营业执照、未通过工商税务年检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革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未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未落实担保措施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不具备基本贷款条件和要求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资信不好,不能确定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的;对经营期限已经到期、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或借款(担保)期限超过经营期限的。
      (九)贷前调查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的;未能发现借款人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中存在的明显缺陷的;故意接受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或故意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故意与借款人或担保人串通,帮助客户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故意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评估等级的;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并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故意提供虚假贷审资料、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评估材料严重失实,致使贷款审批机构做出错误审批结论的。
      (十)审查审批贷款违规行为:违反审贷分离制度,审查审批贷款的;违反贷款审查审批机构工作程序,逆程序(先发放贷款后审查审批)或变相逆程序(资料形式是先审后贷,实际操作是先贷后审)审查审批信贷业务的;违反分级审批制度,无权、越权、绕权限、变相越权审查审批贷款的;明知借款人主体不实而批准发放贷款或担保人无担保资格仍同意接受其担保的;发现借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而没有指出的;徇私舞弊,对具有明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予以同意、批准的;指使、授意、诱骗、误导、串通、胁迫其他审批人员,对贷款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审查审批意见的;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审查不严,致使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的;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未制作贷审会记录或虚构、擅自修改贷审会记录的;违反规定泄漏贷审会审议事项的;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十一)贷款担保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代偿能力等情况的;接受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证人保证或未按规定办理保证核保手续的;抵押物不合法、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取得抵押权利证明的;质押物不合法、未办妥质押财产(质物和权利凭证)的移交、交付、登记、记载、备案等手续、未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采取其他贷款担保,未依法或依照国际惯例办妥相应担保手续的;未将保证金纳入专户管理、挪用保证金、提前转出保证金的;发放贷款时预扣保证金、发放贷款作为各类保证金或用作存单质押担保的存款的;未按照规定对担保物进行贷后检查的;擅自减少抵质押物或弱化、放弃贷款担保措施的。
      (十二)签订信贷合同违规行为:使用错误的或未经总行有关部室认可的信贷合同文本的;错填、漏填、使用修正液涂改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要素的;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而故意写成“流动资金”或“购买原材料”等其他用途的;擅自修改格式合同条款,致使借款人或担保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擅自变更上级贷审机构审批贷款的重要事项的。
      (十三)信贷合同印章违规行为:擅自刻制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伪造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使用擅自刻制或伪造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丢失保管的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在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丢失后,隐瞒不报自行刻章的;用各种方式修补或涂改信贷合同印章印文的;在空白信贷合同上盖章的;除总行另有规定外,擅自出具银行保函并盖信贷合同专用章的;违反信贷合同专用章的用途加盖印章的;保管人员变更未及时办理信贷合同专用章交接手续,或丢失《印章颁发凭证》和“掌管使用记录”的。
      (十四)利率利息费用违规行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贷款利率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有关计息规定计收贷款利息的;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在规定的利息、承诺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采用降低贷款利率、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取行内其他支行借款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信贷资金用途违规行为: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股市、期货交易而发放贷款的;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企业验资而发放贷款的;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向金融机构投资而发放贷款的;违反国家规定,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的;违反国家规定,用信贷资金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业务、非自用不动产、股权、期货、实业等投资活动的。
      (十六)发放贷款违规行为:不与借款人签订有效借款合同就发放贷款的;对未具备提款先决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未按照总行贷款审批机构要求办妥必须手续又未说明情况擅自发放贷款的;伪造、修改贷审机构贷款审批书发放贷款的;没有正当理由或故意刁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
      (十七)展期借新还旧违规行为:贷款展期违反监管部门期限等规定的;贷款展期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权利证明,就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对明显不具备展期或借新还旧条件的贷款办理展期或借新还旧的;应当报批而未经审批就办理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手续的。
      (十八)信贷合同时效违规行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保护信贷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行使抵质押权等担保物权超过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六个月)的。
      (十九)贷后检查违规行为:未对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未对贷款用途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的;未能发现借款人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中的关键数据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重大变化的;未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丧失主体资格的;未发现企业借改制致使主债权悬空的;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违规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况未予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发现借款人有逃废债等危及本行贷款资产安全的问题,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无书面贷后检查报告,或贷后检查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对信贷会计后督部门提出的能够补正的信贷业务问题拒不办理的;借款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未根据信贷风险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造成信贷风险或资产损失的。
      (二十)贷款分类违规行为:未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核心定义客观评价贷款质量,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故意输入不正确的或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分类信息,用于贷款风险测评的;对非财务因素方面的风险高低、抵质押物变现能力等贷款风险评级的关键指标的判断明显失真,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没有充足依据,人为调高电脑分类结果,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连续两个季度的风险评级结果相差两个级别以上的;向上级贷款风险分类认定部门申请上调电脑分类结果,但提供的理由和依据不实,导致不当上调的;未履行必要的最终集体经验认定程序,一味接受电脑认定结果的。
      (二十一)贷款回收违规行为:在贷款到期前,不按规定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的;在贷款到期后,不按规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也不依法采取其他收贷措施的;信贷人员擅自接受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客户现金等代为还贷或解缴现金的;擅自豁免贷款、擅自放弃贷款权利的;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已发现风险预警信号,未及时采取措施回收贷款和处置担保物致使信贷债权悬空的;集体或个人私分、挪用、占有、调换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抵质押财产或者所得收益的;办理借新还旧贷款过程中,因失职导致原贷款抵质押权等担保权利灭失的。
      (二十三)处理诉讼案件违规行为:未经审核擅自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的;在诉讼案件中擅自处分贷款权利、诉讼权利的;严重失职导致应胜诉的诉讼案件败诉,或导致胜诉后无法执行的;在借款人或担保人破产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及时通知担保人,导致债权或担保权灭失,或将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别债权,申报为普通债权的。
      (二十四)化解风险贷款违规行为:擅自发放打捞贷款的;因失职造成信贷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新人不理旧事”,造成贷款损失增加的;将追回的贷款隐匿或设立“小金库”的。
      (二十五)抵债资产管理违规行为:未经总行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程序评估,擅自以物抵债的;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未按总行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处置抵债资产,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十六)核销贷款违规行为:徇私舞弊,故意制造“贷款呆帐”,核销贷款的;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帐和利息坏帐的;在申报核销材料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填写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情节的;核销工作中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核销后收回呆帐贷款,未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
      (二十七)信贷档案违规行为:信贷档案资料不全的;遗失信贷业务档案资料、信贷文件、重要凭证的;故意擅自销毁、隐匿、篡改、拆换信贷业务资料、数据、凭证的;提前销毁信贷业务档案资料的;保管不善,使信贷业务档案资料受损影响使用效果的;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故意违法泄漏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的。
      (二十八)关联贷款违规行为:不按规定执行关系人贷款或关联企业贷款信贷登记和查询工作的;不按规定要求填制或确认关系人贷款信息表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表的;不按规定向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输入关系人贷款信息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的;不按规定上报关系人贷款信息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报表等资料,严重影响本行向银行监管机构报备工作的;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隐瞒实情,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明知存在关系人或关联企业情况,违规发放贷款,给本行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现关系人贷款和关联企业贷款发生或很可能发生危及本行信贷资产的重大情况或事项,故意隐瞒不报,也不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或保全措施的。
      (二十九)异地贷款违规行为:未经总行审批或越权办理异地贷款业务的;未经总行贷款审批机构审核接受异地贷款担保的;违反规定,发放异地房地产贷款或将本地房地产贷款故意用于异地的房地产项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发放异地信用贷款的;不按规定执行异地贷款信贷登记和查询工作的;不按规定要求向总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输入异地贷款信息,或上报异地贷款业务报表等资料,严重影响总行向监管机构报备工作的。
      (三十)外汇贷款违规行为:未经监管机构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对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未经本行国际业务部门的专项审核确认,接受信用证、银行保函等涉外担保的;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涉外信贷业务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十一)项目贷款违规行为:对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产品、项目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明知是项目贷款,却按流动资金贷款等非项目贷款程序办理的。
      (三十二)票据业务违规行为: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核实手续的;办理票据承兑业务,违反规定压单、压票、退票的;不严格执行对票据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和承兑行为真实性调查等规定,接受假票、“克隆票”等,被拒绝付款的;对不符合本行要求的承兑银行所签发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的;未根据客户信用等级或总行审批落实承兑保证金和其他担保措施的;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或者提供保证的。
      (三十三)资金拆借违规行为:拆借资金超过规定最高限额的;拆借资金超过规定最长期限的;对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机构办理同业拆借业务的;违反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的;违反规定,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的;违反规定,用拆入资金支持期货交易的。
      (三十四)表外业务违规行为:未经总行书面批准,擅自开办表外业务的;漏记或不及时登记表外业务会计核算科目的;违反规定,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擅自发放贷款用作表外业务项下付款或垫款的;未将表外业务项下的垫款纳入逾期贷款管理的;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的。
      (三十五)信贷报告违规行为:对银行监管等外部机构检查发现的信贷问题不及时报告总行的; 本单位内部发生重大信贷风险事项不及时报告总行的;对定期向总行上报的数据、报表、材料,不及时或故意错报的;不按总行职能部室要求上报营销管理或风险监控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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