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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

    [ 罗金寿 ]——(2011-1-24) / 已阅13279次

      2.自为判决。民事案件第一审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自为判决。但第二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违背专属管辖而废弃原判决。刑事案件原审判决因告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不当而撤销,第二审法院自为判决。而对上述两种情形,根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非巡回审判区域或非进行巡回审判时,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23]
      3.不经言词辩论判决。民事案件对第一审基于舍弃认诺所作的判决提起上诉,显无理由者,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民事案件或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刑事案件,第一审判断事实显然无错误且斟酌一切情事,确定没有新事实或新证据提出的,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
      4.判决书制作及宣示。巡回审判中判决书制作也较简单,判决书理由可以仅记载要领,其事实除引用第一审判决处外也只记要领。宣示判决应自言词辩论终结之日起三日内行之,并应于宣示前作成判决书,而在非巡回审判情况下,自辩论终结时起五日内宣示判决书。
    5.对裁定的抗告
      对于巡回审判推事的裁定,除属驳回上诉,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声请再审,以抗告为有理由而废弃或变更原裁定,定刑者五种情形外,不得提起抗告。对巡回审判推事科处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罚金的裁定只能声请其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
      (五)执行
      巡回审判推事判决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案件未经被告上诉者应即执行。刑事诉讼的执行由当地第一审检察官或县长实施。对于接收羁押及徒刑拘役服劳役之执行,有监所地方照旧办理,无监所地方由巡回审判推事交县政府或者附近监所处置。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变更刑罚和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之刑的裁定,在巡回审判时不必经过声请程序。
      (六)添具意见书规定
      一般情况下,原法院或审判长认民事抗告为有理由,应更正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间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抗告,原法院或审判长应驳回。如果原法院或审判长不为前二项裁定,应添具意见书,速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认为必要时,应送交诉讼卷宗。”[24]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抗告有理由,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抗告法院。[25]但上述添具意见书的规定不适用于巡回审判。
      (七)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于法院为之。而战时巡回审判制度中得以言词为向巡回审判推事起诉。《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505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或于刑事诉讼判决后五日内判决之。在实施巡回审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者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八)不适用辩护制度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对于辩护制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战区巡回审判中不适用辩护制度,这也是适应战区司法机关不健全,律师大多迁往后方,律师人数极其有限的情况,而且辩护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诉讼的效率。
      (九)其他规定
      出于简化程序的考虑,巡回审判诉讼程序中还有其他特殊规定,如言词辩论终结后再开辩论以一次为限。
      四、结语
      战区巡回审判制度为“非常时期”、“非常地区”的一种“非常态司法制度”,虽然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因抗战结束而终止,但其作用值得肯定。其对于群众接近司法,及时化解战区纠纷,维护战区社会秩序起了重要作用,同时,巡回审判起到“示中央关怀民疾之至,意以期维系人心……之副作用。”[26]除司法本身价值之外,能兼收提高人民法律常识之效果。[27]更为重要的是巡回审判区域为各省游击区,司法与行政、军事相互配合,增强游击力量,增强其效能。[28]也是体现战时“司法机关之运用及动向之重心,与党务政治军事经济相协调,而发挥非常时期之效能的司法目标”。[29]
    当下中国司法正倡导另一种形式的巡回审判制度,虽然与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在性质与制度上存在巨大差异,但也可能从战区巡回审判制度中找到可借鉴之处。如制度巡回审判相关的制度,实行更为简化的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

    [1] 《战时司法纪要》,司法行政部1948年编印,第37页。
    [2] 《司法行政部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训字第四七八零训令》。
    [3] 居正:《三年来司法概述》,载罗福惠、萧怡编:《居正文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9页。
    [4] 《司法行政部三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呈参字第八九三号呈》。
    [5] 《江西省法院志》,方志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6] 同注2。
    [7] 《司法行政部三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训(总二)第六零一号训令》。
    [8] 转引自《江西省法院志》,方志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由于无原始文件印证,其真实性待考。
    [9] 《司法行政部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训字第四七八零号令》。
    [10] 《巡回审判推事支薪俸办法》(1939年1月28日,司法行政部公布)。
    [11] 同注4。
    [12] 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在民事诉讼还没起诉或起诉后判决确定前,为了确保金钱债权可获清偿,可以向法院声请假扣押裁定,进而声请假扣押的强制执行程序。假处分:是债权人为保全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或就争执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法院以裁定强制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程序。假扣押和假处分实际上就是诉讼保全方式。
    [13]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1935年2月1日公布,1935年7月1日实施,下同)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项:提起上诉,如逾上诉期间,或系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原第一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14]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87条第2项: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审判长应驳回之。
    [15]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35年1月1日公布,1935年7月1日实施,下同)第376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诉权已经丧失或系对于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补提上诉理由书者,亦同。
    第374条: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应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理由书准用之。
    [16]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00第1项:原审法院认为抗告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17] 《司法行政部三十年十二月日训字第四三四七号训令》。
    [18] 《司法行政部三十年十二月日训字第四三四七号训令》。
    [19] 《司法行政部二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训字第二一三五号训令》。
    [20] 《司法行政部二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训字第三九七六号训令》。
    [21] 《司法行政部三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训总字第六零一号训令》。
    [22]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385条: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23]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48条第1项: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61条第1项: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24]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87条:原法院或审判长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更正原裁定。但以不受该裁定之羁束,或该裁定系于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者为限。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审判长应驳回之。原法院或审判长不为前二项裁定者,应添具意见书,速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认为必要时,并应送交诉讼卷宗。前项应送交之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应自备缮本或节本。
    [25]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2项:原审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抗告法院。
    [26] 《司法行政部三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训(总二)第六零一号训令》。
    [27] 同注1。
    [28] 《司法行政部二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训字第二一三五号训令》。
    [29] 同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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