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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解除权的困惑

    [ 邱胜奎 ]——(2011-1-19) / 已阅12791次

      《合同法》条文未区分三种解除情形并分别就每一情形的解除规定法律后果,而是笼统的规定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一旦遇到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在拟订解除协议时必须得加入这么一句话:“互不要求对方就已履行部分承担返还或恢复原状的责任”。否则,合同协商解除后,任何一方都有权根据97条要求对方返还或恢复原状。
      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原约定租期三年,在第二年的时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签定《解除协议》,但未特别注明:“互不要求对方就已履行部分承担返还或恢复原状的责任”。于是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就房屋装修恢复原状,还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的实际使用费。这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何异?
      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所谓“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都是属于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这是否说明,合同法97条其实包括有一个隐含条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一方如有违约,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也许有人会认为:本文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疑虑完全是多余的,因为条文当中所说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如要适用,则应以违约作为前提。在协商解除过程中,如不存在违约,将无法适用;如存在违约,则理所当然的适用。并且,条文中“根据履行情况……”一语,已经包括了“是否违约”的情况,即履行情况当中存在违约,则适用;不存在违约,则不适用。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无可厚非,但是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的三大支柱之一(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是否应更加严谨呢?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电话:13八83五41九98 QQ:64五一128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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