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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的公开及泄密渠道

    [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阅9478次

      商业秘密自身的秘密性和无形性,给第三人在判断相对人享有处分权与否的问题上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稳定市场秩序,我国作出了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主张善意取得商业秘密时应符合以下要件:首先,主观上是善意的,在获取商业秘密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相对人无处分权;其次,必须是以合法的方式从相对人处获得商业秘密,包括许可使用协议、转让合同等;再者,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当相对人提出免费或明显低于该商业秘密价值的价格时,第三人有理由怀疑相对人是否确实享有处分权,这也是市场交易人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
    (一)有关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一些地方性条例也对此问题有规定。《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承担。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者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者违法、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者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二)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后的法律效力。
      (1)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合法享有部分或全部商业秘密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商业秘密后,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
      (2)当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商业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3)不论善意第三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善意第三人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第三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了使用费的,应当要求让与人返还。
      (4)可以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商业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商业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若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5)关于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损失赔偿问题,我国基本法律没有详细规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非法转让方承担,而非善意第三人;同理,善意第三人的损失也应向非法转让方追偿。

    五、商业秘密公开的法律后果
      商业秘密只有处于秘密状态时才有保护的价值,一旦公开,就不再属于法律上界定的商业秘密,同时也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综上,商业秘密公开后主要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不再受到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的保护;(2)附于该商业秘密上的法律权利也随之消失,如权利人不能要求未经其许可而使用该信息的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3)原针对该商业秘密签订的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失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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