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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阿旗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

    [ 盛立军 ]——(2010-11-18) / 已阅13620次

      4、司法机关存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的情况。比如,我院发出的在诉讼活动存在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相关司法机关存在整改落实不到位或回复不及时的情况,即便是整改了有仍然出现类似问题的情况。建议相关机关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规范诉讼行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引起重视。

      5、提前介入工作不完善。目前我们提前介入工作只限于公安机关通知的案件,提前介入也只是复核现场,工作的意义不大。我们认为应该要求公安机关凡涉及重大案件的侦查时都应该通知我们检察院提前介入,而这时的介入不只是复核现场,而是在侦查取证、证据的搜集、证据的固定等方面起到引导侦查的作用,为今后的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

      三、主要做法和经验

      1、完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工作,拓宽案源渠道。

      一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能够了解、支持这项工作,鼓励和激发公民和单位的举报热情,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二是要加强与公安、信访、纪检等部门的联系,建立立案监督线索信息网络,疏通案源渠道。三是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建立与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执法单位的联系制度,互通情况,便于掌握立案监督线索。

      2、捕后监督问题

      鉴于当前法律对这部分规定比较原则,故对此类情况实践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四点:第一,应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对批捕后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批捕部门可以与监所检察部门加强联系,掌握真实准确的情况。对逮捕执行情况,应作为批捕工作监督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分析研究。第二,对符合刑诉法第72条规定而释放的,批捕部门则应认真分析原因,查明责任,举一反三,吸取教训,严防再次发生类似情况。第三,凡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而未通知检察院的,应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应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第四,认为公安机关释放、变更不当的,对其中移送起诉的案件,可与起诉部门协商,在起诉阶段采取逮捕措施纠正违法,或由起诉部门直接建议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再移送起诉;对其中撤销案件送劳动教养的,批捕部门应与驻劳教检察部门协商,从纠正“以罚代刑”角度提出检察建议。对公安机关直接释放不作任何处理的,若犯罪证据确实,应书面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及上级部门纠正违法,也要注意发现其中可能隐含的徇私枉法行为。

      3、对于因同一事实先前已作行政处罚、后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我院认为无需撤销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先前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后来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同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可见,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处以刑罚时,无需撤销先前所作的行政处罚,只需对先前所作的行政处罚予以折抵即可。先前的行政处罚被刑罚折抵后,实质上已被刑罚吸收,不存在撤销行政处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同一行为双重处罚的问题。

      再次,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可见,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其行政处罚决定仍然有效,无需撤销。

      4、关于盗窃数额累计计算问题

      对于不属多次盗窃,而且单次盗窃数额均没有达到犯罪起点的案件,本院认为不应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作犯罪追究。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5、加大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力度。一是建议加强对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法律文书的送达,避免出现交接中的脱节现象,要求辖区派出所建立监外执行罪犯档案,对送达的法律文书进行搜集,对监外执行罪犯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二是同时要求应当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范畴。根据目前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工作量繁重,致使有些监外服刑罪犯形成脱管失控的现状,可以发挥基层群众组织的力量,实行群防群治,同时加强重点回访考察工作,避免社会服刑人员脱管、漏管。

      6、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诉讼监督的力度和水平。一是要端正执法思想,树立检察机关良好执法形象;二是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和途径,提高干警政治业务素质;三是规范内部工作程序,科学分工,使诉讼监督工作健康进行。

      四、改进措施和建议

      1、关于推行主办检察官责任制  

      我们认为,推行主办制至少有三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推行主办制,实际是启动了骨干层,有利于科学管理。管理学中人体行为的理论认为,一个人最佳管理范围是5—6个人。在6人以上的科室确定1至2名骨干,由每一名骨干管理2至3名干部,符合科学管理的要求,这就更有利于管理效益和目标的实现;二是推行主办制有利于对干部的培养。给部分青年干部一个区域和空间,要求青年干部在规范自身行为的同时,还必须协调他人行为,并对责任区的执法行为与后果负责,让他们学会在工作中辐射个人成功的经验与方法,通过在实际管理中锤炼,更有利于青年干部的成长;三是推行主办制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赋予主办检察官一定的决定权或建议权,减少决策层次,就能提高议决问题的针对性,加快工作节奏。当前,推行主办制后也要注意和防止发生以下现象。一是转移“风险”。主办检察官对该由个人决定的案件以各种理由提交集体讨论或领导审批,不愿承担额外“风险”;二是主办检察官对责任区其他同志审查的案件不认真把关,不愿负责;三是决断不一。对共同犯罪中分别报捕的对象,若分别由两个以上主办检察官审查,可能形成截然不同的决定;四是责任区“各自为政”,科室对审案情况与进度调控力度的疲软和弱化。

      据此,应考虑如下对策:一是注重和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管理,定期学习,交流思想,统一认识,切磋业务,增强责任意识;二是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制度,对主办官消极、推诿、不尽责的行为要予以警示或处罚,对屡犯不改的,应视为不合格或取消聘任资格;三是加强科室管理,转变管理模式。要将过去对人的管理转化为对“责任区”的管理,建立起与试行主办责任制相适应的管理模式,确保对审案情况的及时汇总分析与督促;四是合理分案,科学把关。要防止出现同罪异处的情况。对共同犯罪分案报捕的可集中分案,以利于统一执法,提高效率;对相关案件分散在几个“责任区”同时审查的,科室要注意全案协调,统一标准。总之,主办制运转后,还可能碰到其它问题,都需要认真思考,确立相应规范,逐步予以解决。同时要注意将临时性规定逐步转化为长效性规范,保持检察工作的稳定、健康发展。

      2、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明确监督重点。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树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公正司法、求真务实、清正廉洁的理念,强化监督意识,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薄弱环节,全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要把监督的重点放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上,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重点监督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导致错误裁判的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裁判的案件。

      3、加大对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力度,积极主动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减少进入司法程序的阻力, 进一步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力度,使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充分发挥好各自的职能作用,确保法律的准确执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充分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政府的支持,帮助检察机关解决在诉讼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排除阻力和干扰。要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依靠人民群众的不断提高的觉悟,扩大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效率和感召力。

      5、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工作,促进互相支持。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工作理念,在政法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与公安、法院建立起联席会议制度,增进了解与沟通。

    作者姓名:盛立军

    工作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职 务:检察员 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

    联系方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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