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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食品安全法治保障

    [ 黄卫 ]——(2010-11-12) / 已阅21416次

      对产品实行数字化管理,设置产品编码,将产品编码体现在食品包装上,消费者可以通过购得的产品的编码号查询到产品的具体情况。在超市内或是家中的计算机输入产品编码,便直接查询生产这批产品的有关信息,由餐桌追溯至农场,了解其完整的生产、运输与销售过程。
      3.准确的标识管理
      食品标识是食品追溯制度建设中最为重要的信息,主要用来对食品进行跟踪识别。建立食品追溯制度,要求企业在食品供应链中的每一个环节,首先要对自己加工成的食品进行标识,同时采集所加工食品原料上已有的标识信息,并将其全部信息标识在加工的产品上,为后续加工者或消费者提供信息。因此需要加强跨环节之间的联系,使整个食品生产链条环环相扣、紧密连接。
      4.严格的责任管理
      通过标识和查询管理,在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通过传递发现问题的有关信息确定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的原因,确定有关产品的批号,是在库存中,还是在运输中,或者已经进入销售环节,确定其他有同样质量问题的批号,并采取纠正行动,从而明确界定在供应链不同阶段中相关主体的责任。
    此外建立生产销售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制度,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就能及时的查明食品是在哪个环节被污染的,以消除污染源,避免进一步发生污染危害,并可以据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可追溯是确保食品安全的有效工具,目前许多国家的政府机构和消费者群体正在越来越迫切地要求在食品生产和食品供应链中应用可追溯测量方式。通过可追溯系统的建立,可识别出发生问题的根本原因,实行产品召回或撤销,获得更具可信度的信息,提高食品安全并增强食品链中不同利益方之间的合作和沟通。
      (五)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化
      食品安全信息不对称或者信息缺失是近年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针对食品信息受众群体的需求,信息发布除了要为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提供信息外,还应该为包括消费者、生产者和科研工作者在内的广大对象提供必要的食品信息。因此,我们将应该纳入食品安全信息的相关内容规定为:国家食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常识信息;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国外食品安全标准;国家质检部门定期抽查检验报告;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产品质量抽查和投诉信息和其他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2004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八部委联合发布了《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旨在加强食品规制部门的沟通、配合,尽快形成协调、统一、高效、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体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四大类信息予以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也对其中两类信息予以公布。但在实际操作中,各职能部门大多自行公布与其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或者只公布显示正常的数据信息。因此,这样的信息公布体系公开化不够,不能真正发挥其效用,保障我国食品安全工作有序、顺利地进行。
      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及发布的网络体系,建立统一、权威的信息平台。利用高效率、同步化的网络优势,为各职能部门以及消费提供共享信息,及时了解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的形势,也为形成动态的食品安全监测系统作必要的数据支撑。
      (六)应急管理灵活化
      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具有突发性,其社会影响往往较为严重且发生的区域不确定,基于不同消费人群对于不安全食品使用后的不良反应出现的时间和程度均不相同,食品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中存在问题都可能在消费者身上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市场经济下的食品流通区域广,范围大,问题食品带来的后果往往比较严重,一旦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监管部门应对难度较大,防控行动也比较被动。因此,在食品安全出现问题时,如果事先有一套合理的应急处理机制,就可以及时防控,很大程度上减轻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
      我国《食品安全法》在第七十条中规定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紧急预案,在地方,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食品安全应急管理的灵活性。在《食品安全法》出台前,各地区就有各自应对紧急食品安全事故预案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各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政府工作思路制定,对于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其防控机制必然落后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如果发生大范围的食品安全事故,那么这些经济较落后地区的防控措施在效果上必然不尽人意,这样也会影响到周边地区的防控效果。对于这种问题,地方人民政府应在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之后上报,由上级机关报国务院食品安全部门统一备案,针对某些存在隐患较严重的地区应在技术和设备上提高食品安全控制水平,尽最大努力减轻和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不良影响。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机制的建立上,建议采取“因地制宜”与“统一标准”相结合的灵活方式。
      四、我国食品安全的救济保障
      由于食品安全事故最直接的侵害对象是广大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执法和监督程序只能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而相关的救济途径才是解决受侵害消费者最有效的方法。救济作为法的运行的重要手段应该在当前的食品安全法制保障体系中得到规范化的使用和完善,确立以问题食品召回制度、民事赔偿优先制度、政府先期赔偿制度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为主要途径的食品安全救济保障。
      (一)问题食品召回制度
      问题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的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实施食品召回制度的目的就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流入市场的缺陷食品对大众的人身安全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问题食品召回制度在西方国家适用较早,目前相关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以美国为代表,问题食品的召回基本上是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一般分为企业自主召回和国家责令召回,有比较规范和严格的程序,并且有专门的监督部门对食品召回的各个环节进行严密的监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企业自主招回的方式。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98号令,《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于2007年7月24日公布并实行,食品召回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也明确了问题食品召回这一措施。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的问题食品召回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问题食品召回的启动上,什么人才有权利启动召回程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应自主召回问题食品,除此之外,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问题食品生产者未能进行自主召回有权利责令其召回。在此条款的规定下,生产者被赋予了绝大部分启动召回程序的权利,而真正与问题食品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却在这个环节中被忽略了。往往最先发现食品存在问题的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相关执法监督部门,而是购买并且食用问题食品的消费者。如果问题食品不能在第一时间被召回,那么,继续的生产销售只能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笔者认为在问题食品召回程序的启动环节,消费者完全有理由成为启动该程序的第一人,即在消费者食用问题食品之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反映,经专门检验后若证明食品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时,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必须责令生产者召回问题食品。
      其次,在问题食品召回的过程中的食品安全问题,企业往往会因为承担巨大的召回费用和其他赔偿费用而导致破产。这样对食品生产者固然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和威慑作用,但是对于我国的食品生产市场来说,已经初具规模的中小企业破产必然会对整个行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终究,法律追究生产者责任的目的应该在于规范而不是毁灭。现阶段我们应鼓励企业自主召回问题产品,这样可以免去政府调查检测和责令的过程,最快的减少问题食品流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社会危害。因此,在针对实行自愿召回问题食品的企业,政府应当适当的承担部分召回费用,如此一来,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那么制造问题食品的企业为了尽量减少召回成本,维系后续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选择在第一时间主动召回问题产品。
      最后,在问题食品召回的最终环节,即被召回食品的处理方面,被召回食品远离消费者视线之后,如何处理往往不会受到同样程度的关注,因此就很难避免问题食品经过简单再加工,改头换面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再次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对此《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但此时,监督部门的作用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对于被召回的问题食品,监督部门应该全面跟进,确保被召回的问题食品真正得到相应的处理。
      (二)民事赔偿优先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中的民事赔偿优先制度主要体现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是指违法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于程序的问题,在实现的时间上有所不同。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较为复杂,同刑事或行政责任相比,其实现的时间往往在两者之后。在食品安全事故中,最需要受偿的是受损害最严重的食品消费者,然而如果按照一般程序,等到民事赔偿确定之时,赔偿责任方已经因为大量的行政和刑事处罚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相结合,民事赔偿优先的制度最大程度的发挥了法律对受侵害消费者的最大救济作用,体现了国家对人民群众食品健康的最大关注。在实现民事赔偿优先制度时,其实现程序应切实得到保障,相关责任人应及时提出民事责任的诉求,建议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成立专门的民事责任理赔部门,集中接受受侵害消费者的权利诉求,代表全体索赔人统一处理索赔相关事项。  
      (三)政府先期赔偿制度
      所谓政府先期赔偿制度,就是消费者在食品购买、使用和保存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除垫付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外,还应垫付其商品价值十倍赔偿金,然后向责任厂家追偿所有垫付赔偿金,并依法处罚。
      从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其中最弱势的群体便是受到实际侵害的消费者,但是与此同时生产者也在慢慢向弱势靠拢。根据现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可能会承担巨额的罚款和赔偿,然而面对人数众多的受害消费者,生产者的经济承受力极为有限,在支付一系列罚款之后往往很难再对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因此,除了在程序上将民事赔偿优先之外,建议设立食品安全问题政府赔偿基金,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问题食品严重侵害购买者而
    尚未查明问题源头、未确定问题责任人、未作出赔付规定、未达成赔付协议时,对受害者先行救助与赔付。让受侵害的消费者及时获得赔偿,缓解了企业的赔付压力,淡化由问题食品引发的社会不良情绪和矛盾。
      ( 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由于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致害人)是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最终目的是对第三方即消费者(受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我国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保险意识薄弱,抗风险能力差,大多数企业规模较小,风险意识相对薄弱,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能力有限,不利于及时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就目前来看,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应的善后工作主要是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的,如受害人员的抢救、安置、补偿以及征用物资的补偿、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因而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备了辅助社会管理的功能,不仅能有效地提高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而且能够起到强化风险管理和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开办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既能保证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加强企业抵御由食品中毒、消费者伤亡赔偿引起的各种突发事故的能力,又可以减轻政府的救助压力,这对于辅助政府更好的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现行法律环境下,企业的自发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需求不足,尤其是中小食品企业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降低成本,尽量压缩费用,保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责任保险的投保率非常低,从而导致对第三者的赔偿不足。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应采用立法的形式,以强制保险的形式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与此同时还应加快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如《产品责任法》等,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完整的法律体系之中。相关部门应尽快启动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价体系建设工作,并就风险评估技术与国外相关机构进行交流,为制定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和搞好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科学依据,也为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预报提供信息,以便对可能出现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作出及时有效的预报和处置。
    结 语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由来已久。作为2009年的热点民生问题之一,如何通过法律的手段使我国的食品安全得到保障,这是当今众多法律研究者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从目前食品安全现状出发,结合当前社会研究状况,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由于研究水平有限,重点把握不够精准,有些内容不免有失偏颇,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社会对食品安全问题更多的关注,使食品安全问题早日得到解决,让人民群众真正实现“吃得放心,吃得安心”。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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