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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生法治

    [ 黄卫 ]——(2010-11-11) / 已阅17365次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采取倾斜式保护,主要基于消费者作为个体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大的生产者、经营者抗衡。但仅仅从立法上支持消费者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更多的时候对消费者进行实际的援助更加有效。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对消费者行政救助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生活中给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具体表现如下:首先,消费者在进行纠纷解决中处于弱者地位,往往得不到有效地支持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消费者纠纷达成协议后,协议的执行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再次,在许多大型公共消费赔偿中,由于消费者众多,侵权方无赔偿能力,使消费者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行政救助的缺失,使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救助体系势在必行。
      三、民生法制建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已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涉及到千家万户,每个人的利益都与之息息相关,是我国民生建设的重要内容,消费者权益状况的改善已成为衡量我国民生建设发展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党和国家将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成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的今天,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就是对民生建设的积极推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也就是完善民生法制建设。
      (一)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
      1.转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
      现代文明给消费者带来足够丰富的物质享受及舒适环境的同时,也让消费者饱尝了负面效应的苦涩。如消费者的安全权、健康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消费权益受损的情况依然相当严重。在当今新兴消费领域,假冒伪劣、价格欺诈、虚假广告、强制交易等现象日趋突出,尤其是商品房、汽车、教育、医疗、美容、娱乐及通信等服务行业,价格缺乏标准和透明度,价格欺诈现象时有发生,而食品安全形势更令人担忧 。这不仅影响和制约了人们的消费心理和消费情绪,消费环境的长期得不到净化,也容易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胡锦涛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重点提到民生问题,把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为重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也是民生建设的重要内容,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提高到民生高度势在必行。
      2.积极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面对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高科技因素不断融入消费者侵权案件中,新兴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的急剧上升,如果想让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就必须更加积极地保护消费者权益:首先,国家权力机关尽快设立和完善有关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这是早日净化消费市场,是民生建设的有效途径。加强对新型消费侵权形式的立法,对消费新形式进行法制约束。在民生法制建设的不断进行中,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升到民生建设高度的重要方式。其次,加强消费者的消费教育是迫在眉睫之事,首先要提高对消费教育的认识,把消费教育逐步转变为政府行为,把它纳入学校基础教育、素质教育之中,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中,其内容除了端正价值导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消费观之外,还要加强当代消费知识的教育,消费法规和消费道德的教育以及环保知识绿色消费知识教育,同时也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再次,严厉打击消费者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狠狠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环境,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另一种方式。
      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让人民群众买的放心、吃得放心、用的放心”,这是对民生内容的阐释,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的要求。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是“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的直接体现,也是党和政府长期工作奋斗的目标。
      (二)科学定位民生法制中的消费者
      1.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的范围
      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范围为解决消费者纠纷提供有力的依据,这首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消费者消费的内容
      日常生活中,消费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两者共同点是都是对生活中各种物质和非物质的消耗;不同之处在于: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 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生产性消费是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的 ,而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活动 。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生产和再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自己的发展与享受。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是生活消费,生活消费内容本身很广泛。我们也应该将消费者消费定位广泛一些:生活消费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外国的经验,例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
      将消费者消费范围定位于购买并消费,也就是说只要不是用于生产就是生活消费,这样有两大好处:一是可以明确消费者保护的范围;二是可以更加有力的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弱者,扩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
      (2)明确生活消费的范围
      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范围确定的关键。界定“生活消费”我们需要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分析生活消费。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而对消费者的特殊的保护,生活消费品的购买者购买的意图与动机从来没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视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也根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然而,如果坚持以购买者的意图和动机来判断“生活消费”限制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范围,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
      其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和目的是很难判断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在法律上很难确定。这是任何人都难以证明的问题,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同时,“经验法则”也是不可靠的,我们不能认为一个人购买了十件相同的商品不符合一般人的经验,就认定为不是“生活消费”,这样是不公平的 。
      再次,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或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例如“王海现象”案件。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 。事实上,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购买、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 ,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持一件积极地态度。
      2.拓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
      十七大报告指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这是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高度,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出发,在社会建设方面提出的目标和做出的承诺。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定位于商品买卖和服务性消费范围内,这种定位是从199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开始的,面对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的新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定位为民生建设的范围内。这里并不是对原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的否定,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赋予新的内涵。
      具体来讲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将民生建设的内容加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涵中,民生建设要求达到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因此我们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法制建设中就可以加入民生的内容,就是说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拓展到民生建设的学、劳、医、养、住等范围。具体来说就是:首先,扩大消费者权益法中所规定的保护范围,使其不仅仅限于商品和服务,也适用于民生建设的其他领域;其次,将民生建设中和消费者消费情况的内容适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中。将民生的内容增加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涵中,可以逐渐摆脱我国现今普遍将商品买卖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的状况,重新定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将其扩展民生范围,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力,突出其在民生建设中的作用。
      (三)国家公权力机关在民生建设中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1.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
      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建立了起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但是随着我国民生建设的推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原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民生建设的需要。首先,完善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大法,自制订和试行以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起了很大作用,所以首先应该完善。例如进一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特别是安全权,不仅应该包括消费客体,还应包括消费环境在内,对破坏生态环境影响人们身心健康的,也是维权的重要内容,等等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要完善的地方。其次,对现今发展迅速的服务消费、网上消费、营销合同消费等领域进行立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同时也可以促进这些消费领域快速、规范、合理的发展。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为了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2.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执行力度
      (1)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诉讼程序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消费者与商家相比是弱者,消费者维权需要自己支付诉讼费用,而商家的诉讼费用却可以算入经营成本。经常传出有消费者为1元钱官司与商家起纠纷,消费者为了讨回“小额的公道”,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得不偿失。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当务之急是加快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在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诸环节充分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重点解决立案难、执行难的问题,而小额消费诉讼应当由目前的简易程序跨入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建立小额诉讼为消费者解决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一种快捷有效的手段,目前如重庆、杭州等地都在已开始试点设立小额诉讼法庭解决消费者权益问题,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在民生法制建设的大潮中,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快捷的途径刻不容缓。另外,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也是十分必要的。实施这些措施可以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增强消费者维权的信心,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也是民生法制建设中必须完成的内容。
      (2)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执行
      加强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的执法力度也是民生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市场有序运行。首先,针对执行成本高的问题,可以开发新的执行模式,近年来,各地消费者组织强化社会化维权工作机制建设,密切与司法、行政、行业协会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多方联动,不断强化消费维权整体效果,这样可以减轻行政机关压力,更好的维护消费者权益。例如成都市组建由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专家参与的消费纠纷调解小组,对社会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宽的消费纠纷依法办理,限期处理;对联合调解无效的纠纷,调解小组将出具书面意见,支持消费者进入司法程序 。
    其次,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逐步实行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对玩忽职守、出具假证明者给予严厉打击,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改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执行环境。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执行是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一点,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3)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侵害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们要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与全面加强市场监管结合起来,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联动体系,扩大监管执法的覆盖面,要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侵犯的打击力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欺诈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处罚太轻,而且就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体系基本上都是对消费者采用一种补偿的维权方式,对侵权行为打击很弱。以商品市场而言,我们过去对各种消费者权益侵犯的行为,打击得的过轻,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加大打击消费侵权行为的力度,净化市场环境,正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严惩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济卫士。
      3.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构建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仲裁机制作为一种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已经广为商业社会所接受,被认为是当前解决商业纠纷的最佳方式。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了一整套仲裁制度,但目前尚未建立起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制度,而且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特有的“标的小、时效性强”等特点无法与现有的仲裁机制兼容,因此,实践中很少有消费者通过现有的仲裁机制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尤其是小额纠纷。鉴于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现行法律对消协的性质及职能做出了规定,但对其如何产生并未作明确规定,应当使消费者协会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社会公众团体的性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使消费者协会真正变成消费者的团体。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 ,仲裁庭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仅开设到区县一级。该组织在管理和行政上可以由各级消费者协会负责,行政人员安排上由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兼任(但仲裁庭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得充当仲裁员)。仲裁庭备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单,可以从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低,同时仲裁员人数可以适当放大,以保障消费者可以以较低的费用及时聘请到仲裁员。仲裁费用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商家。这样一套机制的建立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投诉无门的状况。
      4.国家公权力机关协调各方面力量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
      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 ,集合各方面的力量对消费者维权行为进行援助。消费者援助制度,是一种宏观的制度,不设立专门的管理机关,是从制度层面对涉及到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机构进行规定,主要是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关组织。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诉讼手段、举证等因素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在行政救济不到位的情况下,消费者援助制度建立可以起到良好的作用。首先,对大规模的消费者侵权案件,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其次,法院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再次,建立公益诉讼基金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应该允许非直接利害当事人对消费领域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对不能得合理补偿的消费者,可以适当的补偿。从另外的角度,还需要在我们国家的各项制度等方面进行改革,为消费者维权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支撑。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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