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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

    [ 刘成江 ]——(2010-11-8) / 已阅9749次

      (二)应当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1994年9月10日召开的第15届刑法学协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而在审判中,因被告人认罪而简化某些诉讼环节,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放弃所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要给予保障。
      1.简易程序的知悉权。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知悉权包括以下两种权利: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应该是法院在变更罪名时如果对被告人产生实质性影响,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宣布延期审理,以便被告人能作好防御准备;而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即控方和辩方应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对于简易程序来说,这样可以快速地归纳出案件的争论点,可以避免因证据突袭而造成的延期审理,从而从整体上加快程序的进行。
      2.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它是指刑事程序主体依法启动、变更简易程序以及决定与该程序相关事项的诉讼权利。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和选择权集中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而在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的过程中,由于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再强调以直接言辞为原则的当庭质证,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其中隐含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以及案件可能被误判、错判的风险。因此,赋予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将风险的权衡交给被告人,促使被告人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这样既能保证司法效率同时也能兼顾司法公正。另外,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可以改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甚少,且过分集中的非正常现象,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从另一个角度上看,法院作为裁判方,应始终处于中立地位,把简易程序的启动权赋予给法院也是不明智的,而应把该选择权赋予给被告人和检察院的合意上,因为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处于对抗状态,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即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这样既能快速的审结案件,又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可以说在减轻了司法机关诉累的同时也减轻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因为刑事诉讼所产生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压力。
      3.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变更权是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变更权,即是没有完整的选择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法院认为应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就要更改审判程序,而在这其中,被告人只能被动地听从法院的安排。所以,要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变更权,这是一种对该程序的事后监督,是一种救济手段。这在表面上看,可能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我们要统观全局,不允许被告人变更程序而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所用的司法资源远远小于重新启动一个新的程序所耗费的成本。
      (三)确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
      据统计,1999年与1998年相比,全国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共663,518人,上升了10.9%;提起公诉共672,367人,上升了15%。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3.9万多件,上升12.2%;判处犯罪分子60应余万人,上升14.02%。从上述情况看,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比去年上升10—15%。[1]随着经济全球化、科技智能化的趋势越来越近,一些犯罪分子趁机实施跨国犯罪和利用高科技犯罪,将会导致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虽然说我国为了对一些轻微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加快办案速度,减少积案,设立了简易程序,但是由于该程序还是不太简化,多数法官很少适用;而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基于刑事诉讼法上规定,公诉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所以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公诉人基本上不出庭,而我国的刑事案件都是要开庭审理的,这在庭审中就演变成法官既作运动员又作裁判员的局面,使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被打破。因而,基于以上原因,我国应设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这既是完善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也是顺应国际化大趋势的方案。
      所谓轻罪案件,也是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为标准,如果在实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现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已充分的情况下,便基于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相互协商后,提交给法院进行书面裁判,这样既可以弥补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也能迅速地审结案件,可以说是简易程序的一种补救措施。
      (四)建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而美国也是该程序最为发达的国家。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辩诉交易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并且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许多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到了20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而我国不存在利用辩诉交易审结案件的环境,但并非说我国不能借鉴辩诉交易的长处,其实针对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增多、人权方面受到置疑、司法资源匮乏等现状,依据中国国情,适当的引进辩诉交易程序,是有客观需要的。
      首先,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解决案件久拖未决的问题,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办理一起刑事案件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又是十分庞大的,这与国家拨给公检法机关的经费不足又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由于某些环节发生问题而导致一个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现存的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同样要经过起诉、送达、质证等程序,使其在实践中没能发挥很好的作用。相反,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是国内第一例利用辩诉交易审结的案件,其庭审时间仅用了25分钟。足以见得,根据现存的局势,在我国适用辩诉交易也是大势所趋。
      其次,有利于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来说,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在精神上得到解脱。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风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从而维护了他们的人身权益和其他权益。对于被害人来说,他也同样希望案件尽早的结束,从而使赔偿等落到实处,而辩诉交易程序所特有的迅速结案的功能恰能适应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
      再次,有利于将我国一贯坚持的“坦白从宽”政策制度化。这一政策一直是我国审理刑事案件的口号,但在实践中,被告人除自首、立功可以获得从轻处罚外,其余均演变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诱供的手段。如果将其作为辩诉交易的一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超羁押问题。
      对于中国来说,并不存在建立辩诉交易的环境,所以在中国建立该程序成了多年来众多学者争论的焦点之一。但是,该程序在其他国家的适用效果可见一斑,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中国的国情有条件的适用辩诉交易程序。也就是说,该程序在中国适用要具有中国特色。其特色表现为适用的案件范围应限定为轻罪案件,把它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补充机制,把那些因为证据不足或无法收集到证据的案件,未避免积案或久拖未决的情况发生,而适用辩诉交易审结。另外,适用辩诉交易时,法官要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他要对公诉人、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选择适用的辩诉交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所以说,我们在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时,也要依据本国的国情,建立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



      结束语
      各国的有关立法情况均表明,公正与效率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告人个人的利益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改革和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对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以及两者之间冲突的协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保障人权的国际化大趋势,为了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又兼顾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及实践,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才能逐步缩短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最终形成一套先进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格局,并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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