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国 ]——(2010-10-10) / 已阅46790次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解读】本条明确了当事人二审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下限问题,即不受不少于三十日的限定,二审法院指定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另外,《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新证据的举证时间上限。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
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解读】本条规定了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发回重审的两种情形: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对于上述第(1)种情形(遗漏当事人的除外),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时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对于上述第(2)种情形,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解读】本条进一步规定了新证据的认定问题。
规定了两方面的判断因素:
(1)如果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或者在《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法院允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那么就不能算“新证据”;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证据规定》: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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