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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阚凤军 ]——(2010-8-17) / 已阅34519次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阚凤军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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