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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 张忠源 ]——(2010-7-30) / 已阅20646次

    1.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580条规定了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形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可提起取消之诉,作为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恢复原状之诉只能在当事人非因自己过失而不能在前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时,才准许提起,有七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代理人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基于该行为作出;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被撤销;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证书,该判决或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275条、276条、277条规定:在准备程序中,庭审前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及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诉讼主张与证据。上诉审程序原则上不得提出新证据,但第528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如果未遵守有关期限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根据自由心证,如果法院认为二审中提出不导致拖延诉讼,或认为未提出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所致,那么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当事人应就其无过失予以释明。
     2.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
    法国于1965年实行准备程序法官制度,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根据规定,准备程序法官有权确定审前准备程序必要的期限,有权要求律师限期提出主张和书证: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后,不得再行提出任何陈述,不得再行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证据;未在有效期限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排除辩论。与德国不同的是,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为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书、字据或新的证据。
    3.日本。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之诉应当以其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的规定为依据,新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准备程序制度,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应当将各自准备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事项及攻击和防御方法,预先以书面记载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其第250条规定:在准备程序中应由书记官参加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不仅要记载程序的经过,而且要记载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及对方所作的回答,特别要明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其第255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没有提出有关诉讼资料,将会产生失权效,即在庭审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所没有记载的事项。其第380条规定:这种失权效对上诉审也有效,但是,如果在准备程序中未提出的事项是属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或者逾期提出未使诉讼显著迟延的,或者经说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提出人重大过失的,则不在此限。
    六、借鉴国外的理论和经验,限制新证据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一)借鉴程序独立价值理论,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限制新证据的运用。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将程序看作是为了实现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只承认程序具有工具或手段的辅助价值,其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作结果的价值来评定。对程序工具或手段价值的定位,是我国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强调有错必纠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国司法实务界长期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而一直得不到有效根治的重要原因。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以美国约翰。罗尔斯、罗伯特。萨默斯为代表的学者的研究表明:法律程序还具有除工具或手段职能以外的独立价值,即程序本身所拥有的价值,称为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它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公正待遇;程序独立价值赋予程序结果以公正的外观和形式,人们只要遵循公正合理的程序,其结果就应被视为正当的。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至少应包括:程序的参与性、公平性、合法性、理性、中立性、自愿性、及时性和终结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实质上即为程序的工具职能与程序独立价值的关系,在两者有冲突的情况下,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往往需要以牺牲某些实体价值为代价。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植根于对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强调程序本身的正义性,通过追求纯粹的程序价值,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由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提交、自主处分,法官居中裁判的过程,程序正义内容表现最为充分,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对民事诉讼影响非常大。作为代表司法理念变革方向的理论,目前,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已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在证据的提供上,受其影响,从20世纪70年 (下转第25页)(上接第11页)代起,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纳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从立法上限制新证据的运用。这可为我国的立法所借鉴。
    (二)在尚未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在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是可以有所作为的,理由是:
     1.从程序的设计来看,相对于一审、二审程序而言,民事再审程序是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而存在的,这也是我国二审终审原则的核心内容。这样的设计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在正常的救济程序即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这是法律的本意;对于当事人未在正常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应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解释,对于当事人提不出合理解释的新证据的运用进行适当限制,符合立法本意。
    2.从处分权的行使来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未在正常的救济程序中提供证据,特别是在法官已限期举证的情况下仍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权的放弃和处分,限制已处分的权利在另一程序中再度行使,是合理的。
    3.从过错责任和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二审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利,在程序的设计上是公平的,对于在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明显过错的当事人仍赋予其在再审程序中举证权既有违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违程序正义。
    4.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看,其本意是从正面的角度,一般性地认可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的可能性,对于在特殊情况下限制新证据的运用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冲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限制的范围应限于在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的当事人,打击的重点是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当事人。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负责一、二审程序的法官应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并为再审程序法官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已释明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
    总之,只有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才有可能尽快走出“无限再审”的怪圈,尽早步入尊崇程序正义的良性发展轨道。


    张忠源 刘顺涛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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