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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隐私权,还是名誉权?

    [ 李仁兵 ]——(2010-7-22) / 已阅17532次

      (2)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实施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4)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民法的有关规定。
      (1)《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4)《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5)《侵权责任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诉讼法有关规定。

      (1)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民诉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刑诉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4)刑诉法第93条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5)刑诉法第105条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6)刑诉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7)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五、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

      (1)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9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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