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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实务问题探讨

    [ 肖世祥 ]——(2010-7-15) / 已阅19150次

      在胡某诉江苏A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使用杀虫剂中毒赔偿案中上述观点更显突出。胡某之父购得该公司生产气雾型的杀虫剂,按说明书对人畜、环境无害,不含敌敌畏。但使用后致胡某中毒。经查:该杀虫剂含敌敌畏,产品存在缺陷无疑(与说明书不一致)。原告用医疗诊断:“印象为杀虫剂中毒”来证明因果关系。被告抗辩,法院进行了举证责任转换,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被告遂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是有机磷中毒(敌敌畏主要成份为有机磷)。笔者认为实际上被告在进行不具因果关系证明,因客观事实而未达予期,相反证明了有因果关系,使案件事实明了。
    5、举证妨碍的处理。
      举证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由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使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项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项存否不明的状态。此情形下,如果法院依然通过“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规范判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结果明显不公平。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举证妨碍是大量存在的。往往生产者用自己专业优势蒙骗消费者、使用者,利用和解、调解了解真相之机,使之将诉争产品交于厂家,而导致诉讼举证困难。笔者认为,举证妨碍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攻防平衡的诉讼结构失衡,不但损害了相对方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而且严重千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诉讼秩序。
      因妨碍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而认定被妨碍人的主张成立。此时妨碍人必须对该主张提出有效的反证,才能达到免责的预期。
      在前述汽车案例中,虽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交由原告承担,但由于被告三菱公司将能够证明是否存在缺陷的唯一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灭失,致诉争事实无法查明真伪,三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此时,应认定前档风玻璃存在缺陷——即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然后实行举证责任的转换,由妨碍人三菱公司就前挡风玻璃不存在缺陷进行证明。妨碍人三菱公司无法证明不存在缺陷,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因而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五、免责事由的排除
      产品责任免责事有三:(1)未将产品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实践中,对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认定把握较严,有将准备投放市场尚在仓库的产品认定为未投入流通的案例。如陈丽诉凯龙公司洗面奶损害赔偿案,法院审理查明该洗面奶系陈丽男友在凯龙公司仓库偷窃所得。而该批次产品准备投放给定点美容美发机构,由其给各种特定肤质的人到店使用。故认定该产品虽准备流通,但不是销售给消费者而是由专业的美容机构使用,且系争产品系盗窃所得,属于凯龙公司尚未投入流通的产品。
      与上述(2)(3)免责事由对应的焦点问题是:①免检产品,执行国标且检验合格产品是否构成免责事由;②保护期十年的问题。笔者理解:免检产品,执行国标,行标甚至世界标准的产品以及标有免责声明的产品均不构成免责事由。理由是:标准本身具有滞后性,标准不是绝对真理。标准仅是产品部分指标,不代表产品实物全部。因执行标准企业的设备、加工过程、材料、设计及工人素质不同,导致产品标准均合格,而产品性能有优劣:如空调中的海尔、格力、美的就较其他品牌产品性能优越。加之检验过程不是逐件检验而是抽检,该批次合格实际上是代表该批次抽检的样品合格,不代表每件均合格。必有漏网之鱼,但通常厂家理解为代表该批次产品全部合格。因此,这些内容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如:浙江陈某诉日本本田公司汽车行驶途中断裂赔偿案。判决阐述的理由是:尽管本田公司提出了该车符合国际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法院认为不排除厂家与用户就质量进行更高标准的约定,但产品仍要符合通常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本身带有社会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产品生产者显然不能通过自行声明免除法定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10年保护期,产品质量法46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显的安全期除外。实际上就是考虑到技术进步,缺陷隐蔽性爆发问题。笔者认为十年期规定一刀切,须按产品种类分别规定,或与民法通则20年最长诉讼时效对应配套比较合理。这项规定避免了生产者因本应提供较长的保护期而因现行法较短的保护期享受免责的情形出现,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更完善。实际上这里面也有个利益平衡问题。厂家与消费者。一方面要鼓励厂家更新产品,缩短保护期;一要保护消费者权益,延长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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