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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 郭瑞 ]——(2002-8-24) / 已阅34882次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着自己的特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关系,并存在相逆的利益。与此相比,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平等且相逆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与行政诉讼中的“不加重处罚”原则是以诉讼合理性为基础,以打消“官本位”的心理,纠正错误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因此,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重”原则并不能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及行政诉讼中的“不加重处罚”原则等同,更不能将各项原则交错使用;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是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原则,不能在再审程序中适用。

    我国的再审制度主要是要发挥监督审判、纠正错误的作用。相对于一审或二审来说,再审更多的是考虑如何去尽量满足客观公正的要求。由于价值取向的差异必然导致了再审不能像二审程序那样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但对于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当事人如果仍然不服提出上诉并进入了再审的二审程序时,二审程序的性质就决定了在再审的二审程序中仍然要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另外,要使“上诉不加重”原则真正能够落实也离不开对再审制度的改革。对于在二审中因使用“上诉不加重”原则没有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再审即使认为根据客观真实应当加重上诉人责任,也不能够认定二审裁判错误,这样才能打消审判人员对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顾虑;

    (三)“上诉不加重”原则只适用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能使用不加重的原则。

    这是“上诉不加重”原则内在的必然要求,如果该原则在同一范围内对双方当事人都使用,那么该原则就不会引起应有的法律效果。这样的规定既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与上诉相关的风险和利益进行严格划分,也是对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规范与限制,以防止在审判中滥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行为。

    (四)“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结果除了不加重责任外,还包括不减少既得利益。

    “上诉不加重”原则中提到的“不能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包括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的既得的民事利益,这是该原则必然包括的两个方面,二者都不可或缺,其总的含义概括而言就是上诉人的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一审判决。

    四、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限制及配套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将二审的审查范围限制在了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但审查范围与适用“上诉不加重”进行判决的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与请求外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不能彻底分开,再加上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时不可避免的要求审查的全面性,这两方面都导致了即使二审完全以上诉请求的范围为限进行审查,实际上查明的事实范围也要大于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因此,只确定审查范围还不能够保证正确的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一方面为了便于当事人充分行使上诉权,另一方面又要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平衡,避免当事人不考虑一审判决的公正性滥用上诉权,笔者认为,对“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还应作出以下限制:

    (一) 对上诉请求范围内的部分不能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但处分权的行使也要由法院行使审判权加以控制,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绝对不能允许。从一般意义来讲,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是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不满意一审的部分重新进行审理,经过重新审理就有可能要减轻上诉人的负担,也有可能要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如果对于上诉请求范围内的这部分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无疑就会使上诉人只获益、不受损,相反被上诉人就会处于完全不利的地位。如果形成了这样的制度,那么从趋利避害的人性角度来讲,任何当事人不论其是否满意一审判决都不愿意面对二审被上诉人那样一个被动的局面,都会上诉,形成讼累。所以,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诉,从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公平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应以加重责任的可能性进行限制,上诉范围越大,上诉被加重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以形成对上诉人的压力,使上诉成为在权衡利弊后的理智行为;

    (二)对双方当事人都上诉的,在双方的上诉请求范围内不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前面已经说明了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不能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原因,那么对于不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但对方就这部分也提出了上诉的,如果对方的上诉成立就应当加重本方的责任。这一点正是源于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如果提出上诉请求的一方的上诉成立,那么其所承担的责任就会较一审减轻,而同时就必然有另一方因为该上诉要承受比一审更大的负担。

    (三)对于一审判决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不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行为在任何国家都不认为属于纯粹的私权纠纷的范畴。这时,法院不仅要行使审判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更大程度上是要通过审判权来维护或补救因当事人的行为遭受到损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只要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能够有效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二审法院就应当主动追究,并加以弥补。如果上诉人因此而应当承担更大责任的,就应当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

    经过以上限制后,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范围实际上已经缩小到了上诉请求以外,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对方没有提出上诉的范围内。这样的范围一方面能够打消当事人害怕因上诉遭受无法预见的不利后果的顾虑,另一方面又防止了上诉人利用上诉打破诉讼双方之间的平等地位关系,取得相对于被上诉人的优势地位,使“上诉不加重”原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其他原则相互融合,综合发挥规范和指引诉讼行为的作用。

    最后,要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还不可忽视一个与其密切相关的配套原则,即“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含义是指,上诉法院不得超越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变更第一审判决,使得更有利于上诉人[②]。之所以说这是一个与“上诉不加重”原则密切相关的原则,是因为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因为行使上诉权而承受无法预见的负担,把上诉的不利后果限制在上诉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如前所述,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来源于对方当事人的不利益。因而,与此相对应,也应该把被上诉人承担的不利后果限制在被上诉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也就是把因上诉产生的对上诉人有利的后果也限制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这样才能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着平等的诉讼利益,避免上诉人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同时也避免被上诉人受到无法预见的损失。通过确立“利益变更禁止”原则配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才能使当事人顺利、充分、公平的行使上诉权,使一切诉讼后果在行使诉讼行为前都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所预料,真正建立起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主线的民事诉讼体制新格局。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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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参见许俊强:“民事二审程序应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第54页。

    [②] 参见刘敏著:《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320页。



    联 系 人:曹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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