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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剖析与防范

    [ 李佳 ]——(2002-8-24) / 已阅26340次

    对于肯定说,黄永庆先生在对“客户李某诉F期货经纪公司和T交易所期货交割违约案” 进行评析时认为:在期货交易实物交割阶段,交易所的不作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阶段有其特殊性,它是实现现货与期货交易的交叉点。但在这一环节,交易所与客户仍不存在任何的直接法律关系。交易所在交割环节中承担着组织、监督的职责,但该职责的受益者仍是会员。虽然会员并未进入交割,但期货交易尚未完成,即存的委托合同并未结束。因而,交易所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仍应归结于会员。那么在该案中交易所的行为该如何界定?实质上,交易所的该行为是限制实物交割的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的数量。”这就从法律的角度排除了交易所实际介入交割的可能性。因而,在该案中,客户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会员行使诉权的方式得到救济。而不应该将交易所列为直接的被告。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客户与期货交易所之间不可形成直接的诉讼关系,对于由于期货交易所的违规行为导致的客户损失,客户可以通过诉权转移的原则,将诉权转移给会员经纪公司行使,由会员向交易所直接求偿。在实行诉权转移时应注意的是,由于会员实际上处于交易所的管理之下,因而出于自身利益或碍于情面可能会怠于行使诉权甚至拒绝行使,故可以在法律上或在委托合约中赋予经纪商一项义务:在客户利益因交易所行为受损时,经纪商有义务应客户的请求向交易所提起诉讼。否则,视为经纪商与交易所共同侵害客户利益,双方共负连带责任。
    (二)交易规则——确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目前,各国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除国家立法指定强制性规范外,更多的情况下则是依赖于交易所自律性的管理。我国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也认同了期货交易所为自律性法人。因此,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法律效力问题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国外立法大多赋予交易规则以法律效力,将之作为司法审判的准则。诸如美国《芝加哥农产品交易所法规》等都被作为具有相当法律效力的规范而运用于审判中。
    我国目前对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法律效力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确立其法律效力。将之作为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依据之一。
    从期货交易的自身特点及其监管看,交易规则是目前我国交易及监管的依据,理应成为审案准则。期货交易不同于普通的商品现货交易。其交易对象是标准化的期货合约;大多数交易者的交易目的不是为了获得实物而是为回避价格风险和获取风险投资利益;期货交易实行的是合约对冲和保证金制度;交易方式和交易场所也不同于一般现货交易……期货交易自身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我国现行法律难以找到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交易品种的差异,所遵循的交易规则就有所不同。以英美国家为例,金属交易就与其他商品交易的规则有着巨大的差别,如“在大部分品种和衍生工具的期货合约中,均要求在交割月中完成交易,但在金属期货交易中,则要求在交割日完成。” 这一特征取决于交易商品的生产周期和生产方式,因而是无法改变的。所以,成熟的期货市场将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奉为法律。
    从交易规则的产生看,交易规则是期货交易活动参与人之间共同的约定,应该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对交易所会员来说,加入交易所就等同于承诺自愿履行交易所的规则。对客户来说,与经纪机构签订委托书时,也就明确了有遵守加以规则的义务。因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无论是对会员还是对客户,都有法律的约束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处理这类案件应特别坚持以下原则——(四)坚持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约定只要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惯例,就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这一原则的确立,明确了交易所规则可作为解决期货交易当事人之间法律纠纷的依据。
    从我国目前期货立法的现状及司法实践看,确立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的地位,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妥善处理,有利于期货交易监管和有序运作。我国期货市场走的是一条“先试点,后立法”的道路,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相比,立法明显滞后。纵观国外的期货法律发展,期货法规大都伴随着期货交易的发展而逐渐发展成熟,在发展之初,司法实践往往以自律规范及交易惯例为依托。我国目前尚处于期货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如司法实践忽视期货交易规则,甚至轻易否定其效力,就会导致期货交易秩序的混乱。
    当然,在确立交易规则之法律效力的同时,值得强调的是关于交易所规则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笔者认为,期货交易所规则作为自律组织的自律规范,只要按合法的程序产生,报中国证监会即为合法有效。中国证监会有权行使审查权。作为法院,尤其是地方法院,在审查期货交易所规则时应持谨慎态度。鉴于交易所规则的合法性涉及较强的专业性,且有关社会稳定,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监会及期货业内专家共同组成权威性的专门机构审查。

    (三)期货立法——对纠纷举证责任的确认
    在对期货交易所违规行为的诉讼中,必然涉及对交易所违规行为的举证问题现有的期货法律中,并未涉及对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仅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外,一般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笔者认为,我国期货立法有必要确立期货纠纷诉讼的特殊举证责任。
    让我们针对前文所提及的两种违规行为加以分析。行为之一具有十分明显的隐蔽性。其隐蔽性在于它以合法的表现形式达到了不法的行为结果,而作为客户在通过经纪商进行诉讼时,根本无法就交易所是否有纵容大户造市的故意进行举证。同时,也无法就交易所在各类会议中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及可信度作出专业的认定。从而无法举证交易所对客户损失是否负有直接责任。在研究行为之二时,我们发现,如要判断指定仓库的前述行为是否违法,将涉及两个基本的行为要素的认定:即定点仓库的质检行为是否合法和是否存在与大户勾结的嫌疑。显然,要求原告对此举证是不合理的。因为,对前者的认定须有相关的内部凭证和质检记录加以佐证,甚至需要重新聘请权威质检部门进行鉴定。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对于后一种行为要素,由于“勾结”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除当事人外,第三者很难了解其内幕,因此原告也很难承担举证责任。可见,由于交易所违规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之在期货交易中,信息来源均来自于经纪公司和交易所,客户根本无法掌握操作、执行中的具体情况,更无法调取内部资料。所以,在此类由交易所违规行为所导致的诉讼中,由被告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从公平的角度看,客户相对于经纪机构,会员相对于交易所都处在弱势地位,由弱势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因而,笔者主张应确立期货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三、 结 语

    期货交易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他具备回避风险及价格发现功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现货市场的稳定。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唯一场所,它的规范运作是保障期货交易顺利完成的关键。期货交易是一场永无止尽的战争,而战争的结果必定是有输有赢。作为战争规则的执行者——期货交易所,只有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组织战争才能将损害减至最小。











    ●参考文献
    (一)法律法规
     1.《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期货所管理办法》
     3.《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5.《民法通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二)专著
     1.李明良著《期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2.黄永庆主编《期货交易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
    3.杨永清著《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
    4.文红宇主编《中国期货交易法律知识全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6.肖建国、肖建华著《委托 行纪 居间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6月版
    7.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16.
    8.黄永庆主编《期货交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
    9.施光耀编《中国证券百科全书·金融衍生产品卷》,山西经济出版社2000年1月版
    10.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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