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明磊 ]——(2010-5-20) / 已阅14382次
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十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解释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为一项新的著作权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运用有必要把握以下特征: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应是作品的作者。(2)客体应是著作法所保护的作品(3)是通过网络这一特定的媒体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4)网络传输的对象必须是公众。(5)传输行为指的是提供作品这一行为。
2、作品复制权
网络作品是一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然而数字化形式的作品的复制问题争论很多,但按照美国、欧洲和WIPO《版权条约》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网络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形式应该受到著作法的保护。 但是对临时性复制是否应受著作法的保护还是存在争议的,但多数观点认为临时性复制不应包括在著作法的复制之中,因为临时性复制包含在复制权之中,则会使著作人的复制权的复制权过分扩大,会阻碍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不利于信息网络的发展,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并且由于网络技术无法制止信息共享,从而使复制侵权案件大量发生,是社会陷于无尽的诉讼之中,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3、采取措施保护网络作品的权利
是指网络作品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利用数字加密技术等手段保护作品的权利。由于当前网络作品的公力救济的不足,因此私力救济就应运而生了,是对功力救济的有效补充。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属于侵权行为。各国在其著作法中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规定了“访问控制措施”和“防止对作品进行非法复制、发行等的技术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对著作权人为保护其作品采取的保护措施也予以肯定。因此从国际和国内的法律规定和适应来看,著作权人享有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其网络作品的权利。
4、维护著作权管理信息的权利
是指著作权人有权维护其作品中的管理信息不被修改、删除的权利,其相当于作品的完整权。我国《计算机软件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经确认了维护其作品著作权管理信息的权利。
四、网络版权侵权的保护
我国虽然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有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规定,但还不够完善,网络侵权,网络出版活动无序等仍然很突出。除了完善网络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和行政保护之外,笔者在此主要论述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制度两个方面。
1、完善网络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的诉讼、仲裁活动。这一规定说明说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确立了,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一制度还不够完善,这些原因主要有:(1)人民对著作权法的意识比较淡薄。(2)这一制度还不够健全,即不够细化。因此对这一制度笔者认为除了加强著作权法制宣传外,还需要进一步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它。
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管理组织应该首先是民间团体性质,并取得法律资格;尤为重要的是要完善网络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13条就规定:“对未加入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人,本协会也为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并想起分配”。这样的规定无法分清权利的来源。
2、网络版权的技术保护
是指网络版权人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权而采取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通常称为技术措施。 当今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反复制软件。(2)控制进入网络的技术措施,包括注册登记、加密等手段。
(3)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水纹技术.(4)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
如前所述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网络版权的保护技术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虽然规定了这种侵权行为,但是并没有考虑到技术措施对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限制,技术措施的过分保护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必须对网络作品的特点,对技术措施设定必要的限制和例外。
作者:王明磊(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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