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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作海蒙冤案若干问题的思考

    [ 谭启刚 ]——(2010-5-13) / 已阅14638次


    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互兼,将可能导致案件协调成“铁案”,检察机关无法进行侦查监督,而法院在被协调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按照公安局长的意图,无法做出独立的法律判断。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也明确说,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互兼损害司法部门的独立办案是不争的事实。浙江某市检察院检察长苗力对《中国新闻周刊》表示,“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和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要进行监督,包括侦查活动监督、刑事立案监督和刑罚执行的监督。如果公安局长是政法委书记,就可以领导检察机关,这样一来,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就理不顺,显然不利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由于角色的转换,已转任律师的安徽省某市公安局前任副局长李刚(化名)称自己更容易看出政法部门权力配置的问题,“在司法审判中,如果协调的政法委级别较低,那案件有可能通过上诉在上一级法院得到纠正,但如果督办单位为省或市一级政法委,二审法院在协调范围之内,那么事实上独立的司法审判权就被地方化了”。“司法权被协调的后果是,原则不复存在,只要案件被协调,最后都听政法委的,而政法委书记很多时候又是公安局长,所以归根结底是听公安局的。”薛林颇为无奈地告诉记者,“有时候检察官甚至有点喜欢这种形式,因为都听公安局的,不用担心案件被法院发回来”[4]。

    这样长期以来,导致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受到严重的干扰。

    2)办案人员观念性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项证据......”。作为刑事活动中的办案人员,要从传统的观念上进行转变,不能把整个刑事活动看作为一个生产车间。每一个人的主观意识会或多或少会影响人所作出的客观判断,假如潜意识已经认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是罪犯,所直接的问题就是指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样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三、错案矫正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

    对于错案的发现,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积极为的作为,如赵作海与佘祥林案在事后提起审判监督和再审程序,并启动国家赔偿;第二种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河北高院聂树斌的案子,经过媒体的不断报道、贺卫方教授等人的宣传、当事人家属的申请和上访,一律不予理会。

    通过人民法院的自我矫正行为,会引发两重效果:第一种是消极效果:冤假错案一旦发现和披露,往往对司法的公信力有所冲击,一般表现对公检法机关的专业能力质疑,并降低对司法保障的信心,令弱势群力产生不安;第二种是积极效果,向大众树立正面纠正心态,并能让广大的公检法人员吸取教训,防范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错误并不可悲,也不可耻,对于不愿意面对错误的机关反而显得明智和高尚。对于河北高院的同类情况显得北河高院更为可恨,令司法尊严受到蒙羞。

    面对一个危机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正面回应,将可知道、已经知道的信息透露给公众,这样才能减低公众对同一隐藏的问题的胡乱猜疑和谣言散播的状况出现。

    虽然在整个案件中,侦察机关、检察机关都有相应的责任,但人民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好好把关。往往一千个正义的判决都弥补不到一个错误的判决。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

    法院的错误,不可一不可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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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37页;

    [2]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193页;

    [3]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64页;

    [4] 《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引争议 独立办案受干扰》,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iiu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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