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合讲 ]——(2010-4-25) / 已阅13563次
原审被告甘肃五谷种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品种权人的授权擅自生产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构成共同侵权”。而该错误认定的依据仅仅是一份“种子标签”和一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首先,原审中所谓侵权样品五公斤“农大364”玉米种子系原告向法院提交,而非相关权威部门封存,样品袋中取出的“种子标签”制作粗糙易仿制,且来源不明,无法排除他人嫁祸或他人假冒上诉人生产许可证号的可能,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是政府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给予的一种行政许可,至于上诉人是否具体依据该许可生产了“农大364”玉米品种显然证据不足,因此依据以上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该样品系上诉人生产。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样品是上诉人生产,但该样品到底是什么玉米品种呢?没有作比对鉴定原审判决凭什么就认定该样品就是“农大364”品种?如果该样品是一包普通玉米种子上诉人也构成侵权吗?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判草率做出上诉人侵权的结论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上诉人虽明确表示与本案另一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之间,存在委托生产玉米种子的关系,但委托的品种中并未包括“农大364”,因此不可能拿出有“农大364”品种的合同,而其他合同涉及商业秘密故未向法庭出示,该行为不属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更何况即便假设上诉人与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签订有委托生产“农大364”玉米种子的合同,那么还有合同是否履行了的问题,若未履行则不存在“擅自生产”的情况。故原审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上诉人“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的裁判系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思农开发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中国农业大学均属“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的唯一证据是2004年1月1日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该公报内容是:“农大364”的品种权人由裕丰公司、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公司。但公报的内容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判决和2005年5月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所否定,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二、中国农业大学是“农大364”品种权的唯一的合法的品种权人,上诉人基于中国农业大学的授权生产经营“农大364”品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中国农业大学是教学科研单位,不能从事植物新品种的生产和经营,故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及证明由上诉人代行经营学校拥有或共有的全部玉米品种。该通知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经营“农大364”品种是合法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
被上诉人裕丰种业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其法律地位被国家主管机关明确记载公示于2004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46页,根据农业部公告,该品种的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并没有任何有权机关撤销被上诉人承德裕丰公司对该品种享有的品种权。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1)五谷种业公司确实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农大364”的生产许可证;(2)送达法律文书时,送达笔录明确记载,五谷种业公司认可自己生产的种子系思农中心委托,且有委托合同,但该公司在法院明确要求提供、并承诺提供的情况下,放弃、拒绝提交与本案有关的直接证据;(3)侵权样品中的小标签明确记载生产单位是五谷种业公司,虽然该公司在庭审中对标签和包装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其提供自己的包装以辨明真伪,但上诉人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放弃提交包装。上述证据和行为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五谷种业公司擅自生产“农大36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由于侵权样品上已经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农大364,且生产商、经销商分别为五谷种业公司和思农开发中心”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样品属于上诉人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是谁,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品种权共有人的问题;二是思农开发中心、五谷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关于“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是谁、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品种权共有人的问题。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承德县种子公司于2001年4月 9日申请“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5月1日,农业部核准授权承德县种子公司为“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并核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2001年11月 17日,承德县种子公司依据承德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组建并成立了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将ND364玉米的品种权人变更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 2003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将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的玉米品种名称“ND364”变更为“农大364”。2005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生效判决,玉米品种“农大364”2004年1月1日前的品种权人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和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2004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玉米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
截至本案二审诉讼时,没有任何有权机关撤销被上诉人承德裕丰公司对“农大364”享有的品种权。另外,被上诉人裕丰种业公司的品种权共有人地位还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京高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作为共有人之一的中国农业大学,于2006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明示:“现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因此,“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是“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
2.关于思农开发中心、五谷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不管上诉人是否取得中国农业大学的许可,但没有取得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的许可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五谷种业公司如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从行政主管部门得知其申请领取“农大364”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取得承德裕丰公司的书面同意,但该公司并没有征询被上诉人的意见,擅自领取许可证并从事生产,其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一条规定:“农业部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与品种权有关内容”。国家规定并公示了获知品种权保护信息的制度和渠道,被上诉人裕丰种业公司作为“农大364”品种权人的法定地位已被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公示,因此,上诉人五谷种业公司“无法得知被上诉人裕丰种业公司为品种权共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五谷种业公司、思农开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0元,思农开发中心负担11010元,五谷种业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作勋
审 判 员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骥鸿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