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丹红 ]——(2002-8-18) / 已阅37863次
(2) 诱惑侦查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的对象,本身就是区分不同类型诱惑侦查的标准之一,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对象是确定意味着该诱惑侦查是否方向明确,有的放失。从理论上看,凡是强调镇压犯罪之必要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比较宽泛的主张;而凡是强调人权保护、程序正当的观点,均对诱惑侦查对象采取严格限制的主张。例如,美国《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中规定,被确定为诱惑侦查对象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根据情报提供者及其他手段获得的情报,足以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可能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迹象时;(b)有关违法行为的机会的构成,包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直接鼓动的对象,具有实施计划性违法行为的倾向。日本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在司法运作中也将运用诱惑侦查的对象限制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倾向的人”,以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包括个人隐私权(privacy)和自律权在内的国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 在我国,对于侦查权的控制不尽如人意,所以也应当对诱惑侦查的对象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例,诱惑侦查的对象必须是“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
(3) 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
侦查权的行使必须受到节制,所以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无论是教唆目标人进行犯罪或者强制进行犯罪,都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引诱犯罪之实,以达到不法的目的和利益,完全有悖于诱惑侦查的要旨。如果在这种诱惑侦查中疑惑者的行为实质上占了主导地位,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制造新的犯罪而不是打击犯罪。只有禁止高度诱惑性手段,而限于提供一种中立性的一般的机会,才能把诱惑的手段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一言以蔽之,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度诱惑行为,乃是诱惑侦查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4) 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
由于具体案件的条件灵活多变,对于适用诱惑侦查的范围、对象、行为方式的判断可能因人而异,因此设立统一的诱惑侦查适用的程序控制是必要的。首先,法律必须对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设置一个审批程序,通常由侦查人员就具体案件的条件提出申请,说明必须运用诱惑侦查的理由,然后获得中立的第三方(如预审法官)的许可,并记录存档;其次,实施诱惑侦查时可以由检察机关对整个活动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诱惑侦查可能诱发无辜者犯罪的话,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由法官进行裁决。当然,鉴于侦查活动的迅捷性,对其采取的控制程序应尽可能简化,即从严从简把关。
侦查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现行法律无力制约的诱惑侦查的存在,表明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已迫在眉睫。试问,是允许一项法律上模糊的行为长期存在,还是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制让它在理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呢?从犯罪侦查的发展趋势来看,这是我们值得进行研究的一项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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