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福坤 ]——(2010-4-20) / 已阅17796次
1.初检。
宋《庆元条法事类•检验》规定了亲属不在场的死亡、非正常死亡、杀伤死亡、囚犯死亡等应有官吏进行初检。 [12]宋慈说:“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访,或有非理等说,且听来报,白更裁度。初验,不得称尸首坏烂,不任检验,并须指定要害致死之因。初检尸有无伤损讫,就验处衬簟尸首在物上,复以物盖。…交与复检。若是疑难检验,仍不得远去,防复检异同。”可见,“初检”除尸体检验外还包括现场调查和现场勘验,类似现在的“现场法医学”的内容;“初检”不是初步检验或初步结论,检验官吏要对检验负责并有明确检验结论 ;“初检”完成后应保护现场、保护尸体;“初检”是一种检验程序,遇刑案或疑难案件的必须复检。
2.复检。
宋《庆元条法事类•检验》规定非正常死亡、杀伤死亡、囚犯死亡等应由官吏复检。 [13]宋慈说“与前检无异,方可保明具申。万一致命处不明,痕损不同,如以药死作病死之类。前检受弊,复检者乌可不究心察之,恐有连累矣。检得与前验些小不同,迁就改正,果有大段违戾,不可依随。更再三审问干细等人,如众称可变,方据检得异同事理供申;不可据己,便变易。复检官验讫,如无争论,方可给尸与尸亲属。无亲属者,责付本都埋瘗,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如有争论,未可给尸,且掘一坑,就所簟物舁尸安顿坑内。上以门扇盖,用罨瘗作堆,周回用灰印印记,防备后来官司再检复,乃责看守状附案”。可见,“复检同样包括尸体检验、现场调查和现场勘验等内容;“复检不是重新检验,它是根据案件性质,按法令要求进行的“复检”与“初检”的正确与否无关,检验官吏要对复检负责并有明确检验结论;“复检”完成后,如有争论应保护尸体“复检”也是一种检验程序,杀伤等刑案或疑难案件是必需复检的,往往在差初检官时就申请复检;“复检”没有明确的次数限制,因案件需要或发现问题或申诉引发官司等可启动二次以上复检。
3.检复
宋慈说:“凡初、复检讫,血属、耆正副、邻人并责状看首尸首。同样“检复”是一种检验程序。但是,又是对“初、复检”的审查,宋慈提到的“宪司行下”,指提刑及其下派官吏的检验,有审核或复核检验的性质。从检验对象、方法等方面对新鲜尸体、坏烂尸体、验骨、验毒、验罪囚、验坟尸等也有专门规定。
四.宋朝司法检验的法律制度保障
(一)审判分离制
即将案件的审问与判决分别交由二个不同的机构或官员去办理。负责审问的机构叫“狱司”或“鞫司”,负责判决的机构叫“法司”或“谳司”。审、判分司制的目的是使“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宋慈说:“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也就是说,通过案情调查、现场勘验、尸体检查等工作后了解“初情”或称之为“审”,又经过反复调查、检验、“审之又审”确信无误、不屈不枉后才能决定“大辟”(死刑) 之罪或称之“判”。审、判分司制是宋朝推行“司法慎刑”原则的体现,也是其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大特点。 [14]
(二)翻异别推制
即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者在家属带为申诉时,须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监司另派官员复审的制度。其中由原审机关另一官员复审叫“移推”,由上级机关派遣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其它机关复审叫“移司别推”。这种制度实质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然有时影响审判效率,但总体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同时也是宋统治者“慎刑”思想的重要体现。 [15]
(三)理雪制度
即案件解决后,如犯人及家属不服判决者,允许逐级进行申诉,称为“理雪”、 [16]申诉有理,官府受理,受案后则必须重新调查、检验、取证。但申诉必须逐级进行,过三年不得理雪。如果说“理雪”是一种通常程序的上诉,有一种非常程序的上诉叫“登闻鼓”,即于朝堂外悬鼓,如有申冤者,可击鼓上闻。晋代已设登闻鼓。宋朝时设置有登闻鼓院,专门受理击登闻鼓院的申诉的案件。
(四)与检验有关的责任制
一是检验官吏及参与检验的人员同时受罚的制度。“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二是回避制度及其违反回避的处罚。“初 、复验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三是错检追究和连带责任制。除上述的“吏人行人一等科罪”外,宋朝还规定了复检纠正初检、检复纠正前检的检验责任制。如“前检受弊,复检者乌可不究心查之,恐有连累矣”,“凡邻县有尸在山林荒僻处,经久损坏,无皮肉,本县已作病死了,却牒至邻复。盖为他前检不明,与心未安,相攀复检。如有此类,莫若据实申”,“验尸失当,致罪非轻,当是任者 ,切宜究之。” [17]
结语
由于政治、经济、社会、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与过去相比都有明显的不同并得到很大发展。司法检验制度也相应地显示出其时代特色。两宋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获得发展的鼎盛时期。曾经是一贯重视的口供,其证据地位在此却进一步下降,“有罪推定”的断案原则在许多案件中已失去作用。据证与察情并举提供了一种灵活的办案件经验,总之,由于证据越来越受到重视。检验的重要性越加突出,一个重要体现是人命案件更加重视检验与现场勘验活动,检验结果对案件定性有重要地位。同时,检验原则和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运用并制度化。统治者从立法上对检验的程序规则都作了规定,尤其在检验的制度完善以及法律保障上,规定更为详细具体。鞠献分司制、翻异别推制、理雪制度、检验责任制等正是慎性刑的重要体现,从法律上保证了检验制度的实施。士大夫出身的法官,长期饱读经书,知义理,重人命,又参加过科举考试,对法律条文及案例了解较多,所以他们在实际案件审理中,重视证据的检验鉴别和运用,采用灵活手段办案。士大夫司法检验观念集中体现在他们的文集及法学专著中。其中《洗冤集录》也是世界上保存下来的第一部法医学专著,成为当时及后世办理命案的官员必读之书。
参考文献:
[1] 沈大路《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载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8月第10卷第四期。
[2] 高惠娟《宋代法医学著作中的物证技术》,载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5卷第一期。
[3] 廖育群《宋慈与中国古代司法检验体系评说》,载于《自然科学史研究》1995年第14卷第四期。
[4] 俞荣根、吕志兴《中国古代法医学:宋(慈)学——宋慈及其〈洗冤集录〉》,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一期。
[5]法医鼻祖宋慈与《洗冤集录》 http://www.sciencehuman.com 。
[6]常永平《〈折狱龟鉴〉与古代司法鉴定》,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三期。
[7]常永平《〈折狱龟鉴〉与古代司法鉴定》,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三期。
[8]郑克著、杨奉琨点校《折狱龟鉴》,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卷二《释冤下.高防》
[9]廖育群《宋慈与中国古代司法检验体系评说》,载于《自然科学史研究》1995年第14卷第四期。
[10]中国古代的法医http://www.cnread.net/cnread1/xdwx/y/yeyonglie/byzt/001.htm。
[11]黄瑞亭《宋慈〈洗冤集录〉与宋朝司法鉴定制度》,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一期。
[12]贾静涛《中国古代法医学史》,群众出版社,1984第1版。
[13]贾静涛《中国古代法医学史》,群众出版社,1984第1版。
[14]范忠信、陈景良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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