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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无权处分谈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 吴亚楠 ]——(2010-4-20) / 已阅21119次

      所以,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提到的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中,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他才有权决定是否出租房屋,乙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行为依据我国大陆民法规定构成无权处分,当然侵害了甲的权益。同时基于该侵害行为,甲获得利益,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为期10个月。
    2、致他人受损
      受损和获利可以相对应来说,一般而言一方所受利益即为他方所受损失,同获利一致,受损也仅仅指财产型的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形下,二者并不对等或者很难对等。在擅自出租他人房屋谋取私利的案例中,受益人乙的获利很容易确定,即为他所收取的租金。作为所有人的甲的损失(前已提到,此损失系非指甲因乙擅自出租其屋所受之不利益, 例如房屋及家俱之毁损)为何实难确定,甲并无出租房屋的计划,有无乙无权出租的行为甲实际上都无法获得租金。另外,如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肖像为自己的产品做广告宣传,一般常见的例子是使用名人的肖像宣传。此时,很难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到底为何以及数额的多少等等问题。所以很多学者主张将受损从不当得利要件中排除,“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侧重于损失者方面所受损害,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前提,则该请求权实际上已属于减轻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所以应将损害的概念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法中排除。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与引起损失并无关系的价值分配作为理论基础的,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不同,所以应从损害赔偿法的概念支配中解放出来。”
      是否应当继续将受损列入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目前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普遍要求将受损与否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并无不可,不当得利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随着时代的演变进行发展,同样,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受损”也应当有所发展,这种发展表现在对传统“损害或受损”认识的扩张。只要从一般观念上能够认定却有损失即可,既有财产的损失确为受损,因受益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财产权利受到限制或遭受不自由如占有的丧失亦可为受损。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置本来就是对受益人所得的不正当的利益的规制,“收益”的意义远重于“受损”的意义。“损害兼指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及应得利益之丧失二种情形。应增加之财产而未能增加固属损害,此种情形受损人并不必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害。”
      所以,对于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中,即使甲没有出租房屋的计划,即使甲将房屋荒废,乙作为无权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一般之观念,确使甲的权利陷入不自由状态。至于损失该如何确定,要结合受利考量。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假使市场价格为每月4000元,是否允许乙获得每月1000元的差价,抑或是每月5000元的均为不当利益?笔者认为,不同于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填补作用,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确是对不当利益的重新分配,以维护衡平。如果允许乙获得差价势必会鼓励更多的无权处分行为或者说权益侵害行为。
    3、获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何界定因果关系关系到受益人的所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因此在不当得利中具有重要意义。侵权责任中也需要界定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失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认定,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有学者界定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
      作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考量的是获益和受损之间是否为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系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者是否相同?不当得利能否参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应当认为侵权责任法追求的二元价值目标,一为救济法;二为自由保障法。对于第一个价值目标很容易理解,侵权责任的设置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得到弥补。第二个价值目标很容易被忽视。从《法国民法典》学理总结的自己责任原则正在被严格责任慢慢吞噬。更有甚者,是1972年新西兰颁布《意外事故补偿法》。被称为人类立法史上空前的创举。按照该法,在新西兰领域之内的任何人,无论是因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遭受损害,都可以从国家设立的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获得一笔补偿金。无须向法院起诉,也无须适用侵权行为法,当然更谈不到过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的设置本身是为了让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除此之外,概不负责。尽管“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 “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 。对受害者的救济似乎成为侵权法的重点,自由保障的意义也应当加以重视。
      故基于自由保障的价值考量,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做限制性的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另外,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系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指损害与获利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由此,不当得利不能采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学界对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一方获得利益和他人受到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如果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不同,即使两原因事实有牵连关系,也不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原因事实为限,即使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产生于不同的原因事实,若社会观念认为两者有牵连关系,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即存在因果关系。 究竟是采用何种学说,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二者的争论焦点在于,当受益人为第三人时,权利人能否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利益。同样举例说明,王泽鉴先生所举的出租他人房屋的例子,乙未经甲的授权擅自将甲的房屋出租给丙,我们已经知道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当然依据大陆的民法),假设乙并未收取任何租金或费用,也许只是同情无房住的丙,认为反正房子空着也是空着,让丙住进,对丙仍然宣称自己实际上是有处分权的。可以看到,乙并未从此行为中获得金钱或财产上的利益,当然可以认为乙获得了精神上的愉悦,这并不在不当得利的考虑范围内。所以,乙的行为并没有发生乙的不当得利。甲当然可以根据侵权法请求乙的赔偿,问题是甲能否可以直接向丙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又如,A由于错误付款给B,B又把钱送给了C,A可否直接对C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当然不可,因为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而言,其特殊性就表现在是基于行为人即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的受损。尽管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说还是间接因果关系说都建立在统一说的基础上,对于依类型划分产生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本无适用的可能。但是,笔者认为,鉴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建立在狭义的范围内,及债的相对性考虑,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应该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故前述无权处分(出租他人房屋)案例中,乙的获利与甲的受损均基于乙个人的违法行为,所以期间有因果关系。
    4、无法律上的依据
      权益或者为原始取得,或者为继受取得,前者乃非基于前主之权利,而独立的原始的发生一种新权利之谓,如无主物之先占,及时效取得是。后者乃基于前主权利而发生权利之谓,亦即由前主继受其权利是也……如买卖、继承、赠与。 就是说权益的取得是有原因的,原始取得(如先占)也是有原因的,是基于某种事实(先占的事实),该事实为法律所承认,实施行为的人采有可能取得该项权利。我们说存在自然权利、应然权利——那些未被法律所承认而应当为其承认的权利,只研究法律已然确定的权利,法律会止步于此。但是,也只有事实上被法律所确定和承认的权利才能获得救济和法律上的保护,所以作为非学者的普通民众——民法上的人,更关注的是现实的权利。无法律上依据的权益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而且有可能是会被收回的。基于不当得利而获得的利益正是这样一种不为法律所承认的权益。问题在于,法律为什么对这种获利不予以承认。我们看到,先占作为一种事实取得财产的方式为一些国家所确认,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为物权取得方法,其中有国家的价值取向和考量。受益人不当得利所得为各国所明文禁止,也有专属的价值考量,国家是出于何种原因禁止以该种方式获利。也就是说,无法律上的依据的依据何在。所以,这个问题也是整个不当得利制度被确定的基础和理论依据所在。
      当然可以说,这是基于对正义和公平的修正,属于矫正的正义。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公平,同社会良心正义相吻合,财产价值的移动,在形式上一般地确定为正当,但在形式上相对认为不正当时,本于理念调节此项矛盾,构成不当得利的本旨。 或者用衡平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衡平说 无论在德国、日本还是台湾地区,都有很多的支持者。然而,任何法律制度都可以说是为了实现某种程度的衡平,对法律制度特有的职能避而不谈,而只是提出“衡平”就很难确保该法律制度应有的独立型。其结果是不当得利被认为是民法的垃圾箱,专门处理杂乱的纠纷。
      因此衡平观念只应在法的观念之外发挥作用,财产上的利益变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提出一种新的学说——箱庭说。它首先从对判例的综合研究入手,通过归纳、实证的方法对司法过程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提出了统一把握不当得利的理论。箱庭说认为,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与否及“法律上原因”的有无的判断,是以构成财货移转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为基本条件,而且这种构成财货移转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仅贯穿于民法典,而且在民法以外的商法、民诉法、行政法等与财货转移相关的各个领域中与广泛存在。
      具体说来。在债权关系中,不当得利中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决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中发生的各种债权是否存在。如果缺乏这些债权关系存在的基础,则构成不当得利;在物权关系中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判断有无“法律上原因”的标准;在亲属法上,抚养、赡养、扶养等义务的存在与否是判断有无“法律上原因”的标准。 在其他实体法如公司法、票据法等法律中,仍旧可以看到不当得利“法律上原因”的投影体。如公司法上,股东权是否存在可构成有无法律上原因的标准;而票据法上,如票据因伪造、变迁等原因根本不具有效力,其得到兑付的现金必须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这里判断有无“法律上原因”的内容是以票据、支票形式出现的债权是否存在来确定的。综上所述,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原因就是与财货转移相关的财产法体系的“箱庭”(缩影) 。
      这种理解是将无法律上原因具体化,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关系到是否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种理论便于实践操作,进一步思考发现,他无法解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因为,依照这一理论,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时,无不当得利的适用空间,所以其应当不承认会出现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竞合的情形,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理不一。故采用这一学说,虽有利于具体化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但不适用于我国。笔者认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违反权益的专属性。任何权益都有其专属性,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正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专属性质。
      基于以上的分析,违法出租他人的房屋,侵害了权利人的专属利益,加之其他要件的符合,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三、结论
      尽管不当得利类型化是建立在非统一说的基础上的,但是学理上对于统一说的相关研究并非一概不能适用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特殊性表现在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上,因此要把握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需要对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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