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

    [ 吴丹红 ]——(2002-8-18) / 已阅24172次

    拒 证 1… 2… 2… 2>1

    也就是说拒证的预期成本将大于预期收益,而作证的预期收益将大于预期成本,那么毫无疑问选择作证这种策略的人会是大多数了。
    诚然,上述分析只是从经济学的角度为证人行为选择而设计的一种游戏模型,实际情况会比之复杂得多。但这种分析至少可以揭示:在证人拒证行为的背后存在着利益驱动力,要改变证人拒证行为,必须控制能支配其行为的利益因素。

    三、社会学视角:证人拒证现象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
    首先,从传统社会文化层面看证人拒证有着深厚的历史原因。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虽然存在许多优秀的东西,但也不可避免地遗留下大量落后的消极的文化内容,它们会对形塑现代诉讼观念产生巨大的阻力:(1)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诉”心态,一直是许多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2)“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3)传统社会中国家司法机关拷讯证人的做法至今仍令人心怀恐惧,“视法如畏途”,由此衍生的抵触情绪难以完全消弭。
    其次,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证乃是一种生存策略:(1)从中国社会特征分析,中国乃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尽管20世纪末的中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这个“关系社会”的根基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即使城市也有“网络化熟人社会”之称。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实际上每个人都身不由己地处在一个人情关系的网中,而且,由于中国居民的非流动性,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熟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人们不愿意冒险地去破坏这张关系之网,甚至有可能在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苏力先生曾举例说,在这样的社会中,即使知道本村某村民偷盗了国家的电线,但只要“兔子不吃窝边草”,那么他的乡亲乡友就不大可能愿意出庭作证支持公诉。(2)从中国社会目前现状看,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社会转轨时期,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能避免地产生一些副效应,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在当前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导致治安状况相对恶化。在这样的环境下,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作证无疑是一种冒险,况且国家又尚不能给证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环境。另外,从案件强度系数分析,越是严重的案件证人作证的恐惧感就越大,因此越是恶性案件法庭上越难见证人就不足为怪了。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传统的力量还是环境的影响,并不是不能动摇的,关键在采取的方式。有人认为仅仅在法律上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可以解决问题了,实在是过于单纯。曾有位法学家告诫过,“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四、法理学视角:义务不明确、权利义务失衡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
    权利和义务一致,乃是法学的基本原理。因此,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应当与其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联系等在一起,而作证义务的履行又应当与不履义务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义务的不明确性、权利义务的失衡性,乃是造成证人拒证的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刑事法第37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法理上分析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不履行义务会导致怎样的法律责任却无相应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疏漏。在实践中,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拒不出庭或以种种理由拒绝作证,法律竟然束手无策!而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证人义务的规定,许多国家都是有法律制裁措施相随的。当然,我国需不需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鉴这种做法,仍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但法律对义务的不明确性却亟待解决。
    其次,关键的问题在于,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至今困难重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笼统地规定了证人有经济求偿权、获得人身保护权等,但这些规定根本没有也不可能落到实处,这就导致证人想作证也要伴以一定代价:第一,在当前生活条件并不十分优越的条件下,对一个证人来说,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许多国家都有作证费用补偿的专项法规,而我国刑事诉讼和有关法规中均未规定是否应当补偿、由谁负责补偿和如何补偿等基本问题,致使证人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权成为空中楼阁,就算要实行也是于法无据,长此以往必然会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第二,对于证人的安全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导致证人作证顾虑重重。因为证人在刑事案件中作证的风险大于民事案件,证人的人身保护才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目前证人保护特别是事前、事中保护的缺失,以及证人保护范围过窄、种类过少、机制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加上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得不到妥善解决,给证人作证蒙上了一层恐惧的阴影。第三,对于特殊证人未能赋予其免证特权,例如因夫妻关系、职业关系、公务关系等具有特定社会关系的人,国外一般都赋予其免证特权,以保护更重大的社会利益不受损害,并把证言特免权纳入到整个权利保障体系之内。我国能否借鉴证言特免权、在多大程度上赋予证人特免权,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但这种从证人角度出发,保障证人权利的原则值得我们引鉴。

    文章来源:《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