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硕 ]——(2010-3-9) / 已阅35462次
和社会上不良青少年交往 83.7%
夜不归宿 81.2%
打架斗殴 79.7%
喝酒 76.5%
看黄色录像、杂志 67.0%
赌博 62.8%
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 58.6%
小偷小摸 49.6%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长期存在的不良行为使未成年人人格扭曲、心理不健康,客观环境的消极影响使得其形成了自私自利、追求刺激和享受的人生观、价值观。因此,防止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的重要手段就是从源头上治理,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而这些目的的实现借助于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包括监护、管教和监督三层含义。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未成年犯罪人消除上述表格中涉及到的各种不良行为,积极主动地接受监护人管教,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监护人也应该积极履行监护义务,对未成年犯罪人严加管教,如发现其有不良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在监管期间要依照监管令的内容严格监督,法院帮教考察法官负责指导规范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定时或者随时对其进行考察,对违反监管令的行为予以警告。监管期间为1—6个月,期限届满后,法院应根据行为人具体的表现及取得的实际效果,作出书面监管结论并予以备案。监管令的严格执行规范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消除了其再犯的隐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三)社会帮教。社会帮教是我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独创的一种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犯罪行为轻微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原来的生活环境中给予的行为模式的指导、思想灵魂的熏陶的社会性管理措施,其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该措施的具体实行,一般是由包括司法工作者、社区基层组织代表以及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人组成的帮教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帮教期限以及移交的帮教对象的相关资料后,制定详细的帮教计划并予以报原审法院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实现2对1的帮教,并告知被帮教者在帮教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违反后的结果。帮教对象应服从管理,如有违反将受到惩罚。基于奖励或惩罚需要适当调整帮教期限的,帮教委员会应及时报原审法院裁决。由于帮教是指被帮教者原有的生活环境中进行的,开放熟悉的环境排除了监禁刑改造中交叉感染的可能性,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其再社会的顺利实现。
(四)责令入读工读学校。根据“国家思想”理念,国家应为缺乏管教和寄托或者依靠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而责令家庭贫困或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犯罪人入读工读学校,强制其完成义务教育,帮助其走上正轨是该理念在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工读学校本质与普通学校一样同属于普通教育体系,学生在校期间接受文化教育,享受寒暑假和一般节假日,受行政教育部门主管。但由于学生主体的特殊性,其与普通学校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的办学方针,管理上严于一般学校,学生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不允许擅自离校、不允许退学,但并没有森严的警戒和强制措施;(2)课程设置上加强法制教育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的不良行为和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结合未成年个体的差异性,开展矫正治疗工作,且注重对孩子技能的培养,以便离校后能自食其力;(3)学校在接受教育部门主管的同时还受公安机关协管、司法局监督。入读工读学校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国家这个最高监护人的监管之下,一般接受2—3年的学习教育,期限届满表现良好经考核合格者方可毕业离校。对于此类学校学生,法律明确规定其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普通学校毕业生同等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单位歧视。
(五)社区服务令。社区服务令是指法院责令未成年犯罪人在指定的场所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的书面指令。社区服务令主要是根据罪行的轻重确定社区服务时间,一般为1—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采用分散时间劳动的方式,责令犯罪行为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学校、敬老院、公园等公益场所每周提供2天左右的无偿体力劳动,使其亲自体验到违法犯罪的后果,感受法律的威严,增强其法律意识,自觉积极矫正不良行为,消除再犯隐患,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该项措施最早实行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并于1973年创立了“社区服务”刑种。我国香港也于1984年正式通过了“社区服务令”,并于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原诉法庭。由于该处罚方式是通过要求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提供无偿劳动实现矫治目的,而非将其予以封闭式关押,这样在有效防止了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同时,也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正常的生活、学习,摆脱了刑罚后再社会化难的困境,加速了正常人格的恢复和健康心灵的复位。因此有必要考虑从立法层面将该处遇措施纳入我国非刑罚处于措施中来。
四、结语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竣,有效防止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各国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各国纷纷建立和完善符合本国实情的少年司法制度。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由于未成年人刑法一直处于“小刑法”地位,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在成年人刑罚基础上稍作调整而形成的,难免在某些具体规则方面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不符。本文在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现状分析的基础之上,肯定其合理性,同时指出其不足之处,强调在结合我国当前日趋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基础上,主张对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从刑罚种类、裁量以及执行等方面着手予以完善,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积极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充分体现刑罚的谦抑性。诚然,刑罚并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有效的办法,它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更多情况下我们应充分发挥社会群众的力量,通过各种实际可行的具体措施防患于未然,尽量减少司法干预,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安定、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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