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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

    [ 杨忠民 ]——(2002-8-8) / 已阅28996次

    [11] 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12] 依照《解释》第2条的有关规定,对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只要有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无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都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严格区别于“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等六种情节之一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仅就此而言,这一解释就存在着重大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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