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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本案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 李居鹏 ]——(2010-3-3) / 已阅28063次

    (1)、债务人擅自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而债务人自己却无力偿还到期债务;
    (2)、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将债务人的资产用于开办单位自己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导致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3)、债务人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其股东,股东将这些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导致债权落空。

    四、“揭开公司面纱”的结果要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

      “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且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结果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
      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否则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和“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实务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 “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且给公司的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就本案而言,华邦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即未将其认缴的投资实际注入华邦公司,股东的投资根本就没有到位。并且,这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即中达公司基于对其注册资本的信任而与之交易并最终导致巨额货款不能按期收回。且华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中达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华邦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欠债务。法官正是出于此点考虑,才判决华邦公司股东姬凤歧、周志谟、谢静凯、乐霏震应在华邦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连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准备地把握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结果要件中的三个要点。

    五、“揭开公司面纱”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防止“揭开公司面纱”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

      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均要通过严格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即使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也较为谨慎,法院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何况,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自身还存在着缺陷,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实践中法官真正适用起来往往又感到棘手。再则,揭开公司面纱在我国的适用,还多多少少受到法官素质的限制,由法官自由裁量来决定是否需要否认公司法人格,公司股东是否要受到追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产生一些随意性,或者引发一些弊端。尽管在适当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在我国司法制度还未得到充分完善、司法水平还未有本质性提高之前,应尽可能地做到慎之又慎。

    2、严格把握“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程序和场合

      我们认为,在处理个案时,法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是否由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提出主张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请求,主张者是否适格?(2)对控制股东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之事实,主张者负有举证责任,主张者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和丧失独立性?是否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场合一致或类同?(3)即便有公司股东滥用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受到损害,如果受到损害,其损害的程度又是如何?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对于主张者是否是唯一的补救措施?总之,严守“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程序和场合,是防范“揭开公司面纱”被适用不当甚至被滥用的基本措施。

    3、始终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作为衡量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是否恰当的标准

      司法中对每一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都应以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以保证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真实意图的实现,也使公司法人制度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补充中,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相反,如果“揭开公司面纱”用于不恰当之场合或者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本身不合法之情形时,无疑,”揭开公司面纱”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不仅无从谈起,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发生。另外,还需要再强调一点,即如果相关的实体法可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特别是足以弥补作为受害人的当事人的损失时,则无必要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六、结语

      通过前述论述,不难看出,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这一重要法律制度至少具有下面两方面的意义: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

      “揭开公司面纱”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或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仅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与升华。这也充分表明正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与正义性。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诚如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应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揭开公司面纱”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倘若没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法人制度必会成为某些出资人规避法律义务的保护伞。“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李居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1-2281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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