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深红 ]——(2010-3-2) / 已阅14091次
年 年初欠金额 年末利息额 年末欠本利和
1 1000.00 1000×0.06=60.00 1000.00+60.00=1060.00
2 1060.00 1060.0×0.06=63.60 1060.00+63.60=1123.60
3 1123.60 1123.60×0.06=67.42 1123.00+67.42=1191.02
4 1191.02 1191.02×0.06=71.46 1191.02+71.46=1262.48
5 1262.48 1262.48×0.06=75.75 1262.48+75.75=1338.23
故所求的利息为1.338.23—1000=338.23元.
复利的计算公式为:本利和=本金×(1+利率)n;利息=本金×[(1+利率 )n-1];公式n中表示期限单位数;利率和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以月或日为单位。复利的利息是几何级数增加。
从(例1)和(例2)中可以看到,当单利计算和复利计算的利率相等时,资金的复利息值大于单利息值,且时间越长,差别越大,由于利息是资金的时间价值的体现,而时间是连续不断的,所以利息也可不断地发生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复利计算方法比单利计算更能反映资金的时间价值,也就是采用复利计算更合理。
[例3]欠款本金是P,月利率是I,借期限 4年(即48个月)还本利和F是多少?
没有约定付息时间,可视为48个月后才还清本息,按单利计算:F=P(1+i×n)=P(1+i×48) 这就是单利计算法,单利是复利的一种特殊,其指数只是一次方。
但是,由于《合同法》有第205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之规定,所以每届满一年时均应依法支付利息。本例虽没有约定付息时间,依法也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所以计息公式应改为按复利计算:F= P (1+i×12) ^(N÷12)=P(1+i×12) ^(48÷12)=P(1+i×12)^4。
特别要注意:金钱给付纠纷案件,都可计算复息,但要明确计息周期。具体有几种情形。其一、有约定付利息时间的,计复息周期按约定付息的时间(适用合同法207条、112条);其二、没有约定付息计时间的,以一年为计复息的周期(适用合同法205条);其三、裁决文书确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可适用银行借贷相关规定,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是每月付息,6个月外的银行贷款是每3个月付息。如以3个月为付息期限,上例的复利公式改为F= P (1+i×3)^ (N÷3)=P(1+i×3) ^(48÷3)=P(1+i×3)^16。
三、[不保护复利的社会危害性]
举例可知造成社会信用差的主要原因是不支持计算复息。
案例1:甲借给乙10万元,约定月率25‰(每月利息是2500元),每年付清利息, 4年还本。
第1年底,应付利息3万元未付,乙占用资金不是10万元,已是100000+30000=130000元。第2年底应付利息130000×25‰×12=3900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已是130000+39000=169000元。第3年底应付利息169000×25‰×12=5070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169000+50700=219700元。第4年底应付利息219700×25‰×12=6591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219700+65910=285610元。
案例1,①若约定每月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 N=100000(1+25‰)^ 48=327149元;②若约定每3个月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3) ^(N÷3)=100000(1+25‰×3) ^(48÷3)=100000(1+25‰×3)^16=318079元;③若约定每年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12)^(N÷12)=100000(1+25‰×12) ^(48÷12)=100000(1+25‰×12)^4=285610元;④若约定第4年底付息,成为单利本息F2= P (1+i×n)^ (N÷N) =100000(1+25‰×48)^1=2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第4年底占用复利本息是327149元。不计复利每月的利息还是2500元,随时间占用资金计算每月付息的月利率已降低为:2500÷327149=7.64‰。可以看出:如果不保护复息,约定的付息时间都是无效。逾期付息不计算复利,是只承认占用本金有时间价值,而不承认占用利息有时间价值,所以债务人只愿意还本金,不愿意还利息,赖账时间长了,本金也不想还了,因为还需要资金用。每月不付应付的利息,4年后的月利率从开始25‰降低到7.64‰,占用资金更久,利率变得更低,越赖账,越出效益,傻瓜才不赖账啊!何乐而不为?债务人还能理直气壮地说:“法官说计算复利法律不保护”。 君子唯于义,小人唯于利,本人认为是法官引导人们为了利,甘当赖账的唯利小人,不当信用的正义傻瓜。神圣的法官们,你的感觉如何?不支持复利会让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这正是现今社会信用差的主要原因。不保护复息是不能挽救社会信用。到期的本金未还,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到期的利息未还,为什么不也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呢?这么显浅的道理小学生能听懂,难道法官是想让社会信用差,使法院生意兴隆?
说句心里话,打官司后,总觉得是为提高社会信用而生,但是,我是大海中一滴水,有能耐澄清混浊的大海吗?法官只有依法支持计算复息才是提高社会信用最重要的第一步。
四、[保护复利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逾期付息支持计复利,不但能减少社会矛盾,而且能提高办事效率、能提高社会信用,能使民间借贷的利率降低,也促进社会和谐,能促进经济有序运行,是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
1、支持计复利,不会出现还本或还息的争议,等于债权人把每次收到的利息又贷给债务人,没有蒙受到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矛盾必然减少。
2、支持复利,债务人免于每月借新债还旧债费工费时的麻烦,债权人也免于每月把收到利息又贷出去,这就是提高了办事效率。
3、支持计复利,债务人同意负责计付复利的义务,债权人觉得公平,对债务人有信任感,会继续支持债务人的事业,否则,会对债务人失去信任。所以说支持计复利能提高社会信用。
4、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社会信用差,谁人都不敢把钱借出,物希为贵,民间借贷的利率必定升高。支持复利,债权人的权益损害减少,债务人得到信任的增多,社会信用提高,愿意把钱贷出去的人必然增加,利率相对降低是必然性,这就是资金运动的规律。
5、支持复利能减少社会矛盾,提高办事效率,提高社会信用,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贷款投资风险也会相对的降低,能促进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6、有经济数学基础的人会知道计算复利比计算单利简易,也公平合理,并且减少认定是还本或是还息的疑难,大大地提高审判效率及质量,是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
五、[保护复利的法律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的不断日臻完善,我国的法律日益向外国靠拢和接轨,相关法律实际上已明确地规定了“逾期付息可计算复利”,且已为人们所理解和认识。
如《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又如何落实这个“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规定是唯一对逾付息应如何计算利息的。这正说明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复利。
如《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借款的逾期付息,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笔者认为这个其他损失也正是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
再如《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就上述规定看来,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如果每届满一年时未付息,都属逾期付息,债权人如果无权主张每届满一年时计复利,债务人就是不按年付息,债权人又有何能耐?这条规定岂不成了空话?所以本条法规的宗旨是每届满一年未付利息,债务人可以请求每年计复利。当事人对借款以外有利息的欠款也可请求每年计复利。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可看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与计算复利的规范并不冲突。也就是说如果将利息计入本金不是谋取高利,而是符合法律规定范畴的利息,是允许的。同时,从“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句话又可看出两个问题,其一;该解释是针对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而言的,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其二;复利不同于高利,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只有当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才是高利,也就是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不是高利。“只要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经核算,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其利率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保护。
其实《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改为“逾期付息应支持计算复利”才是简明完备,是因为这条法规的制定者思维处于模糊状态,所以制定出《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让人会产生2种误解。第1种:“认为把利息加入本金不断地计复利,时间长了,利率促渐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时,就不再保护后面计算复利”。这种说法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得到每月的利息除以原来本金所得当月的利率达到4倍时,后面就改为以4倍利率及原本金计单利至还清之日止。也就是把前段计复利,后段按同期同类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单利。如果借款时约定利率已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那么一开始的逾期付息就不允许计算复利,显然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相悖,也就是不允许追加违约责任,约定付息期限就没有意义了,这不是很荒唐?
下例进行3步分析,更能可看出第1种说法是不成立
案例1:甲借给乙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每月付清利息,否则按复利计算,借款期限139个月(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20‰)。到期前,乙未曾还款,借款后139个月时应还本息是多少?
1、第一意见认为按合同,本金100000元,利率10‰计算139个月复利的本息是100000×(1+10‰)^139=398723(元)。但是,按月利率10‰计算复利至第69个月本息是:100000×(1+10‰)^69=198698(元);至第70个月本息是:100000×(1+10‰)^70=200676(元);至第71个月本息是:100000×(1+10‰)^71=202683(元)。第70个月的利息是200676-198698=1987(元),利率是:1987/100000=19.87‰。第71个月的利息是202683-200676=2007(元),利率是:2007/100000=20.07‰>2.0%就不被《借贷意见》第七条法律保护。所以从第71个月至第139个月只能按100000元为本金,利率2.0%计算利息:100000×20.‰×(139-70)=100000×20.‰×69=138000(元)。139个月的本息是:100000×(1+10‰)^70+100000×20‰×(139-70)=200676+138000=338676(元)才受法律保护。若139个月都是计算复利息,利息多出:398723-338676=60046(元)就不被《借贷意见》第七条法律保护(见后面例1附表)。
例2、我提出一个问题:若在第70个月,乙还回了100000元, 那么第139个月欠本息又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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