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瑜 ]——(2002-8-2) / 已阅22813次
国际公约和其他地方的规定
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都将它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并不去管文学作品的最终消费者,这是大家公认的。
以上两份文件没有将软件保护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的规定。
在有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向最终用户领域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展。日本在其著作权法中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日本在充分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功能性使用的情况下,并没有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分对象、不问目的地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日本著作权法划定的软件侵权界限为:单位明知是侵权软件而在业务上将其用于计算机内,视为侵权。
为适应其入世需要,台湾几乎与大陆同时修正了著作权法(台湾关于软件保护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台湾著作权法第87条第五款规定:“明知系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视为侵害著作权”。台湾的软件最终用户条款是“明知是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的复制件而仍作为直接营利的使用的,视为侵害著作权”。
台湾著作权法将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视为侵权的要件有二:一,明知,即所使用的软件明知是侵权软件;二,直接营利使用,即间接营利和非营利的使用不视为侵权。
可见,即使是发达国家或地区也仅将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限定在为营利而使用的单位。
来自政府和学者不同的声音
国家版权局某高级官员认为:应该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应当追究最终用户责任。并认为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1年发布的原条例中就有规定,并不是新条例中的新规定。它已经存在了十几年,所以不能说它超前了。
由于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它复制起来太容易了。因此,为了维护软件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因为软件产业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它的发展不仅需要在投资、税收和吸引人才等方面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更需要一个良好的知识保护环境。
软件业界公认盗版是阻碍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如果软件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软件公司就无法获得合理的收入和回报。那么,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削弱了中国软件企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在国际市场上无法立足。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就必须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需要强调的是,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刑事打击的盗版行为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者,民事、行政处罚目前主要针对单位用户。一般的个人用户是以说服教育为主,从而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
上海大学教授寿步先生在微软诉亚都案引发的关于软件最终用户问题的论战中提出了“三个台阶论”。
寿步教授认为:第一台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就属于“第一台阶”;
“第二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如明知是未经授权软件而作直接营利使用的视为侵权;
“第三台阶”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
在《新软件保护条例给国人带来什么》一文中,寿步教授提到,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只是区分最终用户的不同情况,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即处于“第二台阶”。
寿步教授认为我国将软件侵权延伸到个人用户是“超世界水平”,从而反对将软件侵权责任延伸到最终用户。
结语:
当一个国家的出版、印刷业或其他传播文化成果的手段尚不发达时,保护外国人的版权,往往会使本国受到经济损失。就连美国也放任国内自由翻印其他国家的作品,这种状况直到1988年。但是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进程,有着美国施加影响的明显痕迹。
作者认为:软件侵权最终界限定位问题,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重大问题,决不应当由个别人任意解释。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软件最终用户涉及千万个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宜将软件的保护水平一下子提高到超出世界的保护水平,不应该将千万个普通家庭或个人用户也作为打击对象。
我们现在还没有看到软件最终用户被法院判决赔偿的案例,但是我们的著作权管理部门已经开始行动起来了,有的地方甚至采取了比较激烈的行动。我们呼吁政府部门在打击最终用户时应慎行,我们期待立法机关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进行修改或做相应限制性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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