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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刑事简易程序

    [ 张智涛 ]——(2009-11-9) / 已阅16407次


      (一)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具体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意见》第十条则对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据此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出现以上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时如出现以上情形,当然也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操作规程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时,其操作规程应当怎样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意见》第十一条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依此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可按如下步骤操作:  1、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法定情形时,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宣布中止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告知诉讼参与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制作《中止审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属公诉案件的,同时还应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3、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按照《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4、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开庭时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由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阶段已经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可以视情况不同来决定再次开庭的时间。一是原来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超过十日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随时开庭,;二是原来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不满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满十日以后的时间开庭。其他则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一点建议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无可否认,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因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较低。因受适用条件的限制,我国目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据笔者统计,一些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仅占30%左右,这还是因为该县地处偏远山区、经济比较落后、刑事案件多为轻微、简单案件的原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属于比较高的。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且这些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特别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使得大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仅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制约简易程序广泛适用的最大瓶颈。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集中在一些常见的犯罪如盗窃、故意伤害、诈骗、销赃等案件上。  3、简易程序的适用需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限制了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这一点目前已有改善,自从《意见》施行以后,由于此类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上《意见》规定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在了解了《意见》的这一规定后,均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这些问题的存在,加上我国在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审判实践上起步较晚,一些审判人员尚未树立起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从而使得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  

      (二)建议  

      近年来,由于我国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与不断扩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大,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日趋繁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1999年5月始进行了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探索与实践④,对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的刑事案件实行了普通程序简便审,亦即在保持普通程序完整的基础上对有关程序具体内容进行适当简化,从而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达到简易程序的审判效果。实践证明,海淀法院的这一探索是非常成功的,普通程序简便审以其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适用范围广泛、节省庭审时间等特点,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而被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借鉴、学习与完善。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于2003年3月14日施行。据此规定,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适用《试行意见》审理。这样,《试行意见》就把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成功经验归纳到了司法解释之中。同时,《试行意见》还对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使得《试行意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可以说,《试行意见》是全国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成功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它为我们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虽然适用《试行意见》审理刑事案件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它毕竟还是普通程序,还要遵循有关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不能省略庭审步骤,与简易程序相比,它的庭审过程仍显复杂。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来说,按部就班地走完普通程序设置的所有庭审步骤显然还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为其中一些步骤(如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可以省略的步骤)仅仅就是为了保持庭审程序的完整才经过的。  

      如何在不浪费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通过比较我们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试行意见》审理的案件有共同之处: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承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同之处在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而适用《试行意见》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仅仅是处刑结果的不同,那么能否将二者合而为一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为此笔者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一是修改其适用条件,将适用《试行意见》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纳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增设被告人提起简易程序的规定,以提高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主观作用,真正体现被告人与人民检察院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完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就案件的立案审查、庭前证据展示、庭审中可以省略的步骤、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有关事项等作出具体规定,以增加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保证简易程序得到充分适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益,确保司法公正。  


    注释:  ①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简易程序,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对于属其管辖的案件,在公审前,可以用简易命令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在此情形下,可以作出缓刑、没收或其它附加处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59条则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当公诉人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时,可以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发布刑事处罚令,并预先向法官移送卷宗材料,指出处罚的程序和可能判处的附加刑。  ③参见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④安克明、陶元迪著:《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8日B1版。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赖见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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